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20059號、第2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志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姚志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向民間私人借貸時,無須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秉儒」,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丁雅容、吳鈞祿及魯宜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姚志傑上開帳戶,隨即由姚志傑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及於附表編號1以臨櫃之方式接續領款30萬元,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至集團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丁雅蓉、吳鈞祿、魯宜寧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姚志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罪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所犯附表所示3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姚志傑(下稱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丁雅蓉、吳鈞祿及魯宜寧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丁雅蓉、吳鈞祿及魯宜寧等之報案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急著用錢,想辦貸款,我跟自稱「謝秉儒」說要貸款,他要我把我的存摺封面用LINE傳給他,我不知道是詐騙,最後變成我幫他領錢及交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起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謝秉儒」使用,及於「謝秉儒」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共計匯入416,000元)後,被告再依「謝秉儒」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臨櫃及至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400,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則未及提領),再依「謝秉儒」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謝秉儒」指示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雅蓉、吳鈞祿及魯宜寧於警詢陳稱明確(警二卷第44至46頁、第57至58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並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雅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5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4至56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鈞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66頁)、附表編號3告訴人魯宜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59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041911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08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至15頁)、中信銀行帳戶之掛失、更換、補發、申請相關資料1份(偵三卷第105頁)、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器畫面3份(警二卷第25至31頁)、被告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5頁)、被告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警二卷第32至3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給自稱「謝秉儒」之人,及告訴人丁雅蓉、吳釣祿、魯宜寧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暨被告事後有依指示前往提取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不詳姓之人。但如後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係因有資金之需求而提供帳戶給自稱忠訓貸款中心「謝秉儒」男子等語,因此,被告是否果真是因為是要借款,輕率而提供帳戶,仍有待證明。是被告坦承及告訴人等指訴之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就其何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謝秉儒」一節,於初次警詢時供稱:「當時在家中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一名自稱忠訓貸款中心謝秉儒男子加我好友,並問我有無借貸需求,我後來因為有資金上需要,就向對方借資10萬元,後來對方用臨櫃匯款方式匯了10萬元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對方匯款名稱叫吳鈞祿,帳戶號碼不詳,因為是臨櫃匯款,交易時間是民國110年03月23日14時51分。後來我收到對方匯款10萬元後,對方告知我,因為辦理貸款需要一些費用,並要我依照指示將賄款收到10萬元,轉交給另一名男子。我於110年03月23日15時22分左右,將該10萬元轉交給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交付方式為當面交付,地點是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橫三路口多那之咖啡店二樓交付。我是後來發現我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才驚覺遭詐騙。」等語;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我透過LINE暱稱『古凌嘉-0K忠訓貸款中心』的介紹加入暱稱『謝秉儒-0K忠訓貸款中心』的LINE,之後『謝秉儒-0K忠訓貸款中心』用LINE電話打給我詢問我需要貸多少款項,並鼓吹我多貸一些,說他可以幫我,要我先告知他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我告訴他後,他就要我拍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存摺封面給他,說這2間比較好核貸,我當下雖然有疑慮,但是因為我急需用錢,也沒想那麼多,就依他的指示把帳戶封面拍給他。」各等語(見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4-6頁)。
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本來要辦貸款,之後對方要我的帳號,我用LINE傳給對方,後來就有二筆金额轉到我帳戶,要我去提領。」;「(為何要提供存摺封面給他人?)對方用LINE聯絡我,問我是否需要貸款,並要我提供存摺帳戶封面的影本跟身分證影本,叫我拍照用LINE傳給他。」、「(為何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就可以貸款?對方怎麼跟你說的?)對方說會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將錢領出來給對方,就可以貸得我想要的款項,當初我急著用錢,跟對方說我要貸款5到10萬元。」、「(你有無辦法透過正常管道貸得款項?)沒有辦法,因為我沒有工作也沒有資力。」等語(見偵一卷第24-2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可以辦貸款的,我就留電話,他們就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貸款,要照他們的教我的方法去做,我這一筆錢幫他們領出來後再把錢交給另一個人,另一個人可以幫我辦貸款。他們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因為我之前也沒有辦過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均一再辯稱係因缺錢,想貸款而以LINE傳送之方式傳送自己所申設之存摺帳戶資料封面給對方。另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抬頭為被告,發票日為110年2月23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及轉交之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亦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見警二卷第23頁),則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係可信?
㈣被告與自稱「謝秉儒(下稱謝:」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如下:「請問是姚志傑(按係被告之姓名)先生嗎?被告:沒錯,我目前有事,等等回覆你。謝:收到;謝主管LINE再跟他說明你要承辦包裝的業務。謝以LINE與被告通話,通話時間37分2秒。謝:姚先生,委託證明列印簽名,跟身分證各正反拍一張傳給我謝謝。」、「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等後稱:這樣可以嗎?等你消息,謝謝。謝先生你好,到時要寄資料或包裹,就寄到高雄市全家(鳳山新強店),寄出和寄到時請通知我,我會去領,謝謝。謝:姚先生,會提前通知。被告:謝謝。」、「謝:姚先生早安。被告:早啊,有什麼要配合的問題嗎?謝:姚先生,稍等方便聯繫嗎?被告:大概幾點?送件沒過嗎?謝:姚先生,現在方便嗎?被告:可以。謝以LINE與被告通話,通話時間1分52秒。被告:這2天可能無法過去兆豐銀行確認是那顆印章,因為我前天晚上人不舒服,現在住院中,可能還要2天左右才能出院,這樣會影響送件行程嗎?謝以LINE與被告通話,通話時間2分45秒。被告:謝先生,你好,不好意思那麼免還打擾你,我今天剛出院,明天我會去兆豐確認印章,處理好,再給你消息。謝:姚先生,好的,不會別這麼說,謝謝。被告:謝先生,不好意思,打擾你,那2間中國信託和方豐銀行我都辦好了,接下來等你交件嗎?謝:姚先生你好。被告:謝先生你好,有什麼急事找我嗎?因為我剛在忙,不好意思。謝:姚先生,對的,稍等方便聯繫嗎?被告:等等我打給你。謝:收到。被告:是案件不對,還是那裡無法過呢。謝以LINE與被告通話,通話時間4分44秒。被告以LINE與謝通話,通話時間6分6秒。謝:高雄市○○區○○○路00號方豐銀行;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中國信託。謝:姚先生你核對一下。被告:沒錯。」各等語,且截圖上均有「謝秉儒-0K忠訓貸款」等文字及傳送給被告之名牌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3-36頁),由被告上開「送件沒過嗎?這樣會影響送件行程嗎?謝先生……,那2間中國信託和方豐銀行我都辦好了,接下來等你交件嗎?是案件不對,還是那裡無法過呢?」等語觀之,被告辯稱係因需要資金而以LINE之方式提供存摺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個人資料等語,即非不可信。
㈤如前所述,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當下雖然有疑慮等語,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前未曾與對方見面,對其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對象隱藏在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貿然相信其一無所知之對象,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整合做貸款」,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再從其當時無工作亦無資力,應知循正常管道無法貸得款項,且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亦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何況其於偵查中業已自述曾有貸款之經歷,知悉貸款毋須替他人領款再轉交(偵一卷第24頁),固足以說明被告對提供帳戶貸款一節,在客觀上確有疑義,然憑此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所在。
㈥刑法之故意,係採學理上之意欲主義,認故意之結構,除「認知」之外,尚須有「意欲」,從「認知」與「意欲」此二要素之不同強度加以組合,區分出故意之不同型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明知並有意」者,為直接故意;「有預見且不違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能發生)而確信不發生」者,則為有認識之過失。具備最低限度之認識(預見)與意欲(不違本意)者,劃歸故意之範疇,比較間接故意(以「不違本意」描述意欲要素之存在)與有認識之過失(以「確信不發生」描述意欲要素之欠缺),可知意欲要素之有無,係兩者截然相異之區別所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為二種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與責任態樣,固同以「預見」定性認知要件,然實質內涵不同,前者係「預見之存在」,而為「有預見」;後者係「預見之不存在」,而為「無預見」,僅止於「可預見」、「能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已。故責難行為人於「可預見」之情況下,大意疏忽(過失)或輕率(重大過失)以致犯罪結果發生,尚且不該當間接故意之認知要件。本件被告所述貸款經過,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疑慮。
㈦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案件,其中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常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帳號、身分證資料,及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誠非難以想像,因此,仍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為其擔任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人,均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車手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快速解決財務上之困窘,因而輕率的答應所要求之條件,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綜合一切主、客觀之外在情狀,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被告自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靠領殘障補助津貼生活(原審卷第97-104頁及警一卷第9頁),前曾從事汽車美容業(見原審卷第87頁),惟並無從事貸款之工作,又依其與自稱「謝秉儒」之前揭對話,被告尚有因病住院之情事,且其於本院亦提出由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罹患有「急性肝衰竭併肝性腦病變、肝癌,需做肝臟移植手術等」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依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亦非無疑義。則被告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疏於查證報紙上所刊登之工作廣告是否為真,單純信賴「謝秉儒-0K忠訓貸款」而以LINE提供銀行存摺資料及身分證資料憑以貸款,並依該人稱指派提領詐騙款項及轉交等工作,尚難排除係出於信賴對方,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交付款項之車手,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即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仍以具備「事先共同意思聯絡」、「參與謀議」、「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他人之犯罪為自己之犯罪」等要件為必要。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謝秉儒」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何共同謀議之行為,或被告主觀上認識在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謝秉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將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如何領取詐騙款項、被告有無參與分贓等事項,攸關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或參與謀議之事項,舉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之,自亦無從僅憑前揭被告客觀上依自稱「謝秉儒」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收取贓款並轉交給不知情者之事實,即認被告應該當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㈨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存資料,被告未先確認貸款之真實性,即聽從自稱「謝秉儒」之指示提供存摺資料等,且依自稱「謝秉儒」之人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不認識之人,縱屬輕率而有可議。然而被告既係為貸款之用而提供個人之存摺及身分等相關資料,倘被告主觀上存有可以預見其所要從事者,為詐騙及洗錢之情,應無無端提供個人銀行存摺、載有個人年籍資料之身分證給詐欺成員拍攝,徒然暴露自己於被檢警追究之險境,而容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是尚難憑被告上開所為,推斷其有不確定故意犯所須具備主觀「意欲」之要件。因此,被告所為辯解,非全然無理,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告訴人丁雅蓉、吳鈞祿、魯宜寧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059號及第22241號),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既經本院從實體上認定不構成犯罪,自無庸退併辦。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正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方式 1 (即追加起訴事實部分) 丁雅蓉 「謝秉儒」於110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雅蓉佯稱:為丁雅蓉之友人蕭淑慧,需要借款300,000元,週五即可返還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丁雅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謝秉儒」指示姚志傑於右列時間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謝秉儒」。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12分匯款30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姚志傑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0,000元,及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至40分間分6次各提領20,000元,共計提領300,000元,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交予「謝秉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鈞祿 「謝秉儒」於110年3月22日撥打電話向吳鈞祿佯稱:為吳鈞祿之友人陳桂嫦,需要借款400,000元,明後天即可返還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鈞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謝秉儒」指示姚志傑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謝秉儒」。 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11分匯款10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於12時12分入帳) 姚志傑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17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0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交予「謝秉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魯宜寧 「謝秉儒」於110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智凱」向魯宜寧佯稱:如欲向「火速借-資金周轉融資中心」借款需先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魯宜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匯款至他人帳戶,含本件共計匯款58,200元)。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3時36分匯款1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