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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公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告
徐少東
被告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少東於每週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壹次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

(一)被告徐少東(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裁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於每週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報到1次,有上開裁定可稽。本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與駁回上訴之洗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本院受理上開案件後,未另行裁定變更、延長或撤銷原審所諭知的定期報到處分,該處分自屬繼續有效。

(二)被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復通知具保人徐敏慈(下稱具保人)到庭,具保人亦表示無法督促或協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4,000萬元及實收利息後,復於114年6月2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既已遭通緝,自無從期待其繼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因認已無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實益與必要,復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7月2日高分檢良111上蒞542字第11490129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此部分原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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