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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原告
A女(代號AC000-A109206)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被告
董川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A女、A女之父之姓名分別以代號表示,其2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A女、A女之父主張略以:㈠被告董川源於民國109 年間透過網路認識原告A女(代號 AC000-A109206號女子),詎被告明知原告A女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內,未違背原告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原告A女下體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社工發現原告A女懷孕,並於110年5月21日產下1女,經採集原告A女、原告A女之胚胎與被告之唾液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為原告A女之胚胎親生父親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被告雖得原告A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於民法上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被告對原告A女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A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㈢被告對原告A女為上開不法行為時,A女為未成年人,原告A女之父對A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故原告A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㈣原告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父親同住,目前在家休養中,原告A女之父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目前尚須扶養A女,A女所生小孩現由社會局監護安置,全戶為低收入戶;原告A女於受侵害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其身體及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而A女之父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除應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故而,原告A女、A女之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20萬元,應屬合理等語。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董川源則以:㈠陳述與刑案相同,引用之。㈡我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上開對原告A女犯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業據本院依憑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罪證明確,由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此有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暨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有上開侵權行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A女之父,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茲A女上開身體、貞操被侵害,客觀上堪認A女之父係基於身分關係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A女、A女之父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僅18歲,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原告A女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4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A女之父同住,目前在家修養中;A女之父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目前尚須扶養A女,A女所生小孩現由社會局監護安置,全戶為低收入戶;及A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並影響A女將來人格正常發展,並使A女之父面對身心受創之A女,須以更大之耐心、愛心照護A女,其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A女、A女之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111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A女之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A女25萬元、原告A女之父10萬元,及均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於判決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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