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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政庭林青怡毛妍懿

上訴人
即被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明(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在案。而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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