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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秦聿(簡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查,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將臉書貼文擷圖私訊給我,我再前往被告臉書看,看到被告的臉書貼文設定是公開的,我就將被告臉書再擷圖一次,警卷第19頁就是我去被告臉書擷圖之貼文,該文所附的照片,是我去被告臉書公開的照片擷圖下來後製加上去的等語在卷,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予員警作為證據之資料(警卷第19頁)所示,被告臉書貼文之擷圖,顯示為「地球」符號,貼文時間為「星期三上午11:01」,貼文上方有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貼文旁附有被告照片,益徵告訴人就警卷第19頁所指後製加工,僅係將被告臉書設定公開之上開貼文提出證據予員警時,同時附上被告照片於貼文旁供警參考,並非對於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作任何更動,亦非對該貼文中設定公開之「地球」符號為後製加工。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中稱:臉書帳號並未遭人盜用,本件貼文確為我在民國108年8月28日發布等語,於偵訊中辯稱:並沒有公開貼文,可能是告訴人跟網路駭客合作,可能網路被入侵等語,另於法院審理中稱: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擷圖是「地球」符號,可能是被駭客入侵更改等語,然並未提出臉書帳戶遭入侵或盜用之相關證據。且臉書貼文設定為公開(顯示「地球」符號)或不公開(顯示「鎖頭」符號),可由臉書使用人隨時變更,只要重新於該貼文之隱私設定編輯即可,換言之,雖本件被告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後擷圖傳送予告訴人時,顯示為「鎖頭」符號,惟被告為該臉書帳戶之使用人,隨時可以變更設定為公開,後臨訟時再設定為不公開,甚或刪除貼文,既被告不否認以該臉書帳戶發布上開臉書貼文,且該臉書帳戶係被告使用,設定公開或不公開之權限應僅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又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臉書貼文擷圖中,時間顯示為「29分鐘」,係指被告於發布貼文後29分鐘擷圖,若告訴人將被告以私人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之臉書貼文擷圖「鎖頭」符號,變造為「地球」符號,時間亦應顯示為「29分鐘」,僅係是否公開之符號差異,告訴人應該無從知悉被告實際的貼文時間,亦無法變造出被告真正發布貼文之時間。而本件告訴人收到被告傳送之臉書貼文擷圖後,再前往被告臉書瀏覽後所擷之圖顯示時間為「星期三上午11:01」,此時間確為被告實際發布貼文之時間(108年8月28日),若被告貼文設定為「鎖頭」符號之不公開狀態,告訴人與被告並非臉書好友,應無法瀏覽到此篇貼文而將之擷圖,足證告訴人前往被告臉書瀏覽上開貼文時,該貼文確實設定為公開之「地球」符號,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瀏覽,應已該當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

㈢、末查,臉書使用者多有使用本名為帳號名稱,並於個人資料欄中詳述個人資料,包括出生地、現居地、工作地、就讀學校、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等,甚至常直播或拍照打卡公開行動軌跡。而本件被告對與之不睦之告訴人,都於寄送予告訴人之臉書貼文擷圖中,載明自己本名、行動電話號碼,足見被告對於公布自己之真實資料並不排斥,原審以被告目的係要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應不會向其他任何人公開被告之個人真實資料,而認定被告僅以私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並未公開之推論,尚嫌速斷。從而,原審未綜合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判斷,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附表所示文字(簡稱附表文字或附表貼文),係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提出被告臉書貼文之擷圖(見警卷第19頁),該貼文顯示為「公開」即「地球」符號,貼文時間為「星期三上午11:01」(即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1分),且貼文旁附有被告之照片。就此,被告固然坦認附表文字為其臉書貼文,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然堅決辯稱:我沒有公開貼文,告訴人提供的證據也顯示我的貼文是鎖起來的,至於告訴人後來另外提出有地球符號的貼文,應該是變造的,我並沒有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附表文字最初係由被告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私訊」方式傳送給告訴人○○○,除據被告供明外,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相符(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114頁)。又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臉書私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被告於108年8月28日11時18分有再次私訊告訴人:「是要告了沒?」、「嗆聲嗆完唬爛完不用道歉?」、「當議員就可以用法律恐嚇民眾?」、「以為你自己生意做的不錯齁 祝你生意興隆 萬事如意」,並再次附上有「鎖頭」符號之附表文字擷圖(臉書頭像旁記載29分鐘),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於臉書公開發表附表文字,並非無疑。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關於告訴人所申設臉書帳號「○○○」之臉書網頁擷圖,告訴人所張貼由被告私訊而來之附表貼文,其上確實顯示為「鎖頭」符號;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答辯狀,就「○○○」之臉書網頁另則擷圖,告訴人所張貼被告與告訴人之私訊內容,右方所張貼之附表貼文,其上顯示亦為「鎖頭」符號,且依被告手機上擷圖時間,分別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6:55」、「2019年8月29日上午6:24」,而該等擷圖上「○○○」之臉書發文時間分別為「47分鐘前」、「昨天下午12時12分」(見警卷第2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計算方式:6時55分減去47分鐘)」於其臉書上發文。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傳給我的貼文訊息,確實是先以私訊方式傳給我的,之後我就連結網路至被告的臉書帳號網頁,看到被告的臉書網頁設定是公開的,我就在被告的臉書網頁將貼文擷圖1次;我所提出警卷第19頁有關被告臉書網頁所張貼貼文下方之3張照片,是我嗣後進入被告的臉書帳號網頁,將被告臉書帳號網頁上的照片擷圖下來之後,我自己再後製加工附在警卷第19頁所示之被告臉書網頁貼文上後,再予以張貼在我所申設帳號「○○○」臉書網頁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則如告訴人所稱,其既然早已擷取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星期三)上午11:01」以「地球」符號公開於眾之附表文字之擷圖(見警卷第19頁),何以在其後「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所為兩次臉書發文,仍均係附被告以「鎖頭」符號之附表文字擷圖,而不附被告以「地球」符號之附表文字擷圖?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其係將自己臉書設定私人(即鎖頭符號)之貼文予以擷圖,再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給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所張貼其貼文符號為何是「地球」圖案,有可能是被入侵或變造過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衡以現今圖像編輯軟體技術成熟且普及而論,運用修圖、疊圖、合成等功能後製而成之圖像廣見於社群媒體等介面,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之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未提出其臉書帳戶遭入侵或盜用之相關證據等語,惟犯罪事實本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須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始得依證據裁判被告有罪,而關於被告抗辯告訴人所提出「地球」符號之附表貼文或係遭變造乙節,因被告是否確曾在其臉書上公開附表貼文仍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未能進一步舉證或釐清說明,本院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在此敬告詹先生江村 不是專頁被下架就沒事 我吃飽等你 1。你要告快來 2。如果嗆完人還不敢告我 #就只能親自打電話道歉但我不見得接受 3。不然選舉前你很多生意會很忙很忙的 4。但選舉後你大概會發現你不在是企業家 #打狗看主人#所以我才要打你啊 #也會打你主人 #飼料留給自己吃吧#○○○ ○○○ 姓秦名聿 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畜生 #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聿因對○○○在臉書發表政治性議題之
    言論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
    8日11時1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己有之
    臉書帳號「Guai Cin」,公開發布內容為:「吃飽等你這種
    國家養的雜碎畜牲」等謾罵性文字侮辱○○○,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瀏覽,足以貶損○○○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嗣於
    同日某時,經○○○上網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秦聿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Guai Cin」,以私訊方式
    傳送前開臉書網頁擷圖所載文字內容至告訴人所申設「○○○
    」臉書帳號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所提出臉書網頁擷圖內容,是我先將我的臉書帳號
    網頁上的貼文予以擷圖後,再以臉書MESSAGER方式私訊傳送
    給告訴人,我原先將該篇貼文發布在我臉書動態,但我的臉
    書動態是設定私人,因為臉書可以設定私人、公開、朋友可
    以看到等等。公開是地球圖案、私人是鎖頭的圖案,我發布
    該份貼文時,有鎖定、有鎖頭圖案,就可以知道該貼文內容
    並非公開,且由我傳送給告訴人該份貼文網頁畫面有鎖頭圖
    案,所以可見我並沒有將該貼文內容公開,是告訴人事後另
    外將我私訊給他的貼文內容公開發表出來的。當時因為我認
    為告訴人身為國家代議士領人民納稅錢,不應該在網路上發
    布不實之言論,四處恐嚇老百姓,這絕對不是一個領臺灣人
    民納稅錢的公務人員所能做的事情,才會私訊該份貼文內容
    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審易卷第38至40頁;易
    字卷第4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在臉書網頁發表政治性議題之言論心生不滿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Guai C
    in」網頁上,張貼內容為警卷第19、21頁及審易卷第49頁所
    示含有「在此敬告詹先生江村. . . 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
    雜碎畜牲」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 。嗣告訴人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其所申設臉書帳號「
    ○○○」網頁上張貼如審易卷第49頁所示之貼文,該份貼文下
    方有被告所申設臉書帳號「Guai Cin」網頁上所張貼前開含
    有「在此敬告詹先生江村. . . 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
    畜牲」等文字內容之系爭貼文,該份被告所申設臉書帳號所
    張貼之系爭貼文在被告頭像旁有記載「29分鐘」及「鎖頭符
    號」,以及審易卷第49頁所示系爭貼文右側所示擷圖照片,
    是告訴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12分所張貼含有被告所
    發佈之系爭貼文旁另有被告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Guai Cin
    」(下方有爆料公社和其他2 個其他社團成員)之擷圖等事
    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54頁) ;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及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所申
    設臉書帳號「○○○」網頁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
    、21頁;審易卷4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
    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
    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
    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
    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
    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
    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另行所提出警卷第21頁所示告訴人所申設臉書帳號
    「○○○」之臉書網頁上所張貼由被告私訊之系爭貼文上確實
    有「鎖頭」符號,比對告訴人所發布審易卷第49頁所示被告
    張貼系爭份貼文之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確實顯示系爭貼文上
    有「鎖頭」符號,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將系爭貼文內容公開,
    係鎖定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臉書社群網站有關分享貼文
    內容之分享對象如為公開時,該份貼文符號為「地球」圖案
    ;如該份貼文內容只限本人瀏覽者,則該份貼文圖案為「鎖
    頭」;如該份貼文內容標註「2 個人頭」圖案者,則表示被
    標註之朋友可瀏覽該份貼文內容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
    關臉書社群網站分享貼文內容使用說明網頁擷圖1 份可資為
    參( 見易字卷第29、30頁) ;由此可見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
    時,該份貼文內容上既有標示「鎖頭」符號,可認系爭貼文
    內容,應僅限被告本人瀏覽,而非公開。
  ㈣再觀之被告所傳送系爭貼文內容,係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
    傳遞「私訊」方式為之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為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敘明在卷( 見審易卷第40頁;易字卷第
    114 頁) ;故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則被告
    所傳送系爭貼文內容,既係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私
    訊」方式為之,亦即僅有收受該訊息之帳號使用者於登入臉
    書網站,進入其臉書「訊息」網頁後,始得以閱讀該訊息內
    容,實與臉書網頁刊登於「塗鴉牆」之留言可供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大為迥異,顯見系爭貼文內容係分別在
    被告及告訴人非公開之臉書訊息欄中傳遞之私密訊息,僅有
    通訊之他方才能看見,並非屬公開之發表言論;從而,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將系爭貼文內容予以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
    疑。
  ㈤再者,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被告傳給我的系爭
    貼文訊息確實是先以私訊方式傳給我的,之後我就連結網路
    至被告的臉書帳號網頁,看到被告的臉書網頁設定是公開的
    ,我就在被告的臉書網頁將系爭貼文擷圖1 次。我所提出警
    卷第19頁有關被告臉書網頁所張貼系爭貼文下方之3 張照片
    ,是我嗣後進入被告的臉書帳號網頁,將被告臉書帳號網頁
    上的照片擷圖下來之後,我自己再後製加工附在警卷第19頁
    所示之被告臉書網頁貼文上後,再予以張貼在我所申設帳號
    「○○○」臉書網頁上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114 頁) ;由此可
    見告訴人本案所提出有關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臉書網頁擷圖
    畫面,已經告訴人事後再行後製加工,而非單獨僅由被告臉
    書帳號網頁上將系爭貼文加以擷圖而已;從而,雖告訴人所
    提出其事後製作有關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旁已標示「地球」
    符號,以表示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內容係公開之意,然此與
    警卷第21頁所示告訴人所申設帳號「○○○」臉書網頁上所張
    貼由被告所私訊之系爭貼文上確實有標示「鎖頭」圖案乙情
    ,明顯有異;則被告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所張貼系爭貼文
    標示符號為何是「地球」圖案,有可能是被入侵或變造過的
    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再觀以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下方尚有提及其個人行動電話號
    碼及真實姓名,並表示「你要告快來」等語,顯見被告此等
    行止,係將其個人真實資料告知告訴人,如告訴人要對其提
    出告訴者,則有被告個人資料可循;從而,由被告將其個人
    真實姓名及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載明在系爭貼文上之意圖
    ,可徵被告應係有意將其個人真實資料告知告訴人,以利告
    訴人得對其提出告訴之舉止,則以被告此等舉止及意圖,實
    難認被告有將系爭貼文內容以公開方式發布之必要及可能,
    蓋如此反而有致被告自身陷於使任何人都得知其個人真實資
    料之無謂風險;準此而論,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並非
    公開,且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告知告訴人等節,並非毫無可
    採。
  ㈦綜此所述,堪認被告所發布系爭貼文內容之行為,並非屬散
    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
    之意圖,則被告此舉自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
    公然」為要件並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依本案起訴意旨所憑前
    述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
    被告果有如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又被告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足
    為採,況且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
    件有間,業如上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從而,本案檢察官既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