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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漢銘

義務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695、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漢銘(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業據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執行中(見本院卷第99、223 頁)。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年3 月、10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承認有附件附表一附表編號1 、2 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罪名,此因被告並未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諭之行為賺取價差和量差,潘思諭雖有交付2 次1500元予被告,但被告與潘思諭僅為朋友關係,係受潘思諭請託而協助尋找毒品,假若被告真有販賣意圖,理應於交付毒品之當下即向潘思諭收取價金,不會讓潘思諭拖欠,也不會讓潘思諭分別匯款2 次至被告銀行帳戶(附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足認被告並無意圖營利,且被告向毒品上游來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諭後所獲取之價金,均為1500元,更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又潘思諭曾向被告抱怨被告所交付毒品量少價高,假若雙方係屬毒品買賣關係,潘思諭當不致會向被告如此反應,足認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諭,本案僅屬轉讓,有必要聲請再次傳喚潘思諭。

㈡被告於本案提供被告上游毒品來源為張姓、黃姓及戴姓3 名男子(年籍詳卷)之相關情資,被告雖曾陳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來源是張姓男子,黃姓男子是本案交付潘思諭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來源,但實際上本案交付潘思諭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混有張姓男子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張姓男子亦有可能是潘思諭取得本案毒品之上游來源。又被告已供出認識黃姓男子之戴姓男子情資,且黃姓及戴姓2 名男子為密友,戴姓男子陳稱不知黃姓男子具體年籍應有隱瞞,導致警方未能於原審判決時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此聲請傳喚黃姓男子。如認被告仍成立本案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並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143 至151 、237 至239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依據被告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潘思諭(下稱潘思諭)之證述、潘思諭與被告LINE個人資料截圖及比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 日函覆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110 年8 月1 日至9 月27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方法,並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營利意圖,並逐一批駁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經核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如附件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意圖營利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縱使承認本案相關社會事實,但一再否認意圖營利,並主張本案僅屬轉讓,依據前開說明,即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

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意圖營利之抗辯內容,經核與原審大致相同,就此部分業據原審分析被告與潘思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員警查扣本案毒品之重量、及被告就販賣潘思諭2 包毒品均有另行分裝,認定被告依據上開事證,確有意圖營利之客觀行為可佐(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4行至第5 頁第5 行 ),並就被告抗辯向毒品上游所購買價格及數量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方法,亦有予以調查但仍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證明(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6 至29行),本院復查:上訴意旨所指其向潘思諭販賣本案毒品後之交易方式及給付價金時點、潘思諭向被告抱怨毒品量少價高等節,與實務所見販毒者與購毒者之犯罪手段及彼此間之互動,經核並無特別之處而可充作被告並無意圖營利之有利證明,且亦無從推翻動搖原審依據上開客觀證據方法,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之判斷,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潘思諭之本案毒品來源應係張姓、黃姓及戴姓等3 名男子,並聲請傳喚黃姓男子部分,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固抗辯交付潘思諭之本案毒品來源可能有混雜張姓男子所提供之毒品,惟查: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係先泛稱所販賣、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張姓男子,其後隨即具體指稱2 次向張姓男子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1 年1 月8 日至9 日」(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但被告於本案交付潘思諭毒品之時間為「110 年9 月9 日」及「110 年9 月13日」,在時序上早於張姓男子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張姓男子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所指戴姓及黃姓男子部分,經本院再次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 年7 月10日函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係向戴姓男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經由黃姓男子交付毒品,本分局經製作戴姓男子警詢筆錄,戴姓男子供稱並未販賣毒品予被告,並稱其與黃姓男子是親密朋友,但不知道黃姓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目前無相關事證可供偵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就黃姓男子部分,業據原審調查無法查證黃姓男子之確切身分,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7 至15行)。被告於本院雖陳報黃姓男子具體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 ),但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且亦無該黃姓男子有在監所之情形(見本院卷外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是偵查機關及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犯罪毒品來源之線索發動偵查及調查,但仍無從因此確實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適用,經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辯護意旨僅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供作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但仍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酌減優惠,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4  款、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言詞聲請傳喚潘思諭,欲釐清為何匯款給被告,所匯款項是否為毒品對價(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調查內容,業據原審於111 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交互詰問證人潘思諭調查明確(見原審卷第177 至184 頁),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核無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111年度偵字第9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事  實
一、黃漢銘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諭各1次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
    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二、黃漢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時間、施用地點及施用方式,均如附
    表一編號3所載)。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2時44分許,查獲潘思諭持有
    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向黃漢銘所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持搜索票至黃漢銘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黃漢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6至177、362至363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
      交付證人潘思諭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載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賺取量差或價差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
      辯護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無營利意圖等語,
      經查:
  1.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供承在卷(院卷第
      128頁),並據證人潘思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
      確(警二卷第93至99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院卷第177
      至184頁),且有證人潘思諭與被告黃漢銘之LINE個人資
      料截圖及比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張(警二卷第11
      5至1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9張(警二卷第121至126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儲字第1100269585號函
      暨被告黃漢銘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各1份(帳戶:0
      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19至12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101至103
      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營利意圖:
    (1)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犯
        罪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實難究其原委。
        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2)經查,觀諸潘思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於110年8月30日即有傳送「有多調,你要嗎?1000含袋
        0.5」、「趁有價低」等兜售毒品之訊息予潘思諭、並
        向潘思諭表示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量會比購買
        1000元還來得多,潘思諭表示只能購買1000元後,被告
        即表示「嗯,0.5」、「很多」(警二卷第116頁),嗣
        於110年9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就毒品之
        價金及重量,又向證人潘思諭表示:「我這最多給0=4
        (按:指0.4公克)」、「1500」(警二卷第117頁),
        後於110年9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就毒
        品之價、量又向證人潘思諭表示:「自取、特價」、「
        1500給0.5」、「2000給0.7」等語(警二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就毒品之重量及其價金,可自行獨立決定,
        並有傳送類似促銷毒品之訊息予證人潘思諭,且上開對
        話中,亦無被告向證人潘思諭表示須向上游調毒品、由
        上游報價,或請潘思諭稍待之相關對話內容,則被告就
        本件販賣毒品一事,係處於主導地位等情,堪可認定。
        至對話中被告雖有向潘思諭表示:「我說沒靠這賺」等
        語(警二卷第117頁),然此僅為販毒者使購毒者認為
        所買毒品價格較實惠之行銷話術,難就此即認被告無營
        利意圖。
    (3)次查,證人潘思諭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110年9月1
        3日22時15分許)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隨即於同日2
        2時44分許,因於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及民主路口違
        規左轉遭警方攔查,而遭查獲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
        地向被告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外另以夾鏈袋
        包覆),有110年9月14日【06:26】警詢筆錄(警二卷
        第8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9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受執行人:潘思諭)(院卷第283至288頁)可稽,然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秤重後,其毛重僅有0.32公克
        (院卷第287、293頁),並非當天被告與潘思諭所約定
        之0.5至0.7公克;又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偵訊中自承:
        本件兩次與潘思諭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我向上游
        以1500元拿取並「分裝」來的等語明確(院卷第129頁
        ,偵一卷第11頁),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與潘思諭
        交易之毒品價格均為1500元,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不僅交付予潘思諭之毒品數量,較約定數量有所短
        少,二次與潘思諭交易之毒品重量,亦少於其向上游以
        同一價格取得之量,是被告就本件二次交易,均有取得
        量差之利潤。
    (4)另被告供稱:與潘思諭交易之毒品,係我向名叫「黃偉
        哲」之人購買,我於109年8月底,9月初左右,先連絡
        「黃偉哲」的男友戴宗葆,再由「黃偉哲」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予我,我同時將毒品對價給「黃偉哲」等
        語(院卷第146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後,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以111年5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171734800號函及111年9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11173058800號函覆本院以:「黃偉哲」部分因不知
        確切姓名及年籍資料,無法掌握特定對象(院卷第31頁
        );被告係向毒品上游戴宗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再經由「黃偉哲」交付毒品,惟仍無法確認「黃
        偉哲」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所述毒品交易之時、地,
        目前均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偵查等語(院卷第143頁)
        ;又經本院傳喚戴宗葆到庭作證,證人戴宗葆亦證稱:
        我擔任保全業,被告僅是該保全業的前員工,我們是交
        友軟體認識的,我跟被告聯繫的內容主要都是工作內容
        ;「黃偉哲」是我的前男友,「黃偉哲」在我認識被告
        之前,「黃偉哲」和被告之間就認識了,我、「黃偉哲
        」、被告間都沒有談到毒品的事等語明確(院卷第363
        至366頁),是本件除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即上開(3)
        部分)外,別無其他證據以明被告取得前開毒品之明確
        量、價,被告辯稱其未賺取價差、量差云云,已無從信
        實,遑論被告與潘思諭之毒品交易,已取得量差之利益
        。
    (5)且查證人潘思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其純為網友關係
        ,與被告之間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警二卷第89、95頁)
        ,堪認被告與證人潘思諭無何特殊關係,被告當無甘冒
        嚴刑重罰之風險,將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
        命,平白無故販售予證人潘思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既均已取得量差之利益,在無其他取得毒品
        之明確量、價證據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3.是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
     諭各1次等情,均可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76頁),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受鑑定人:黃漢銘)(警
      一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檢體
      編號:0000000,受檢人:黃漢銘)(警一卷第99至103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7日第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
      )(警二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就販賣毒
      品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販賣或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前揭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
      罪。被告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表
      、前科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
      案件進行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已可證明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7月20日出監執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如
      附表一編號1、2、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並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蒞字第10633號補充理由書載稱:被告本案與前開執
      行完畢案件均為毒品案件,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223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
      項亦有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1、2、3之罪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2)
     查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為「黃偉哲」
         或戴宗葆,然此部分經警方回覆本院無法查知「黃偉
         哲」之確切身份,亦經戴宗葆證稱無販賣毒品予被告
         如上,是此部分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3)
     查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張育菖,經本院就此
         部分函詢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5月26日雄
         檢信雨111偵3695字第1119039813號函1份覆以:綽號
         「阿菖」之張育菖,已於111年5月23日查緝到案(院
         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亦以111年6
         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961500號函1份覆以:張
         育菖已於111年5月23日查緝到案,並坦承販賣毒品予
         被告(院卷第53頁),並查張育菖上開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473號等案起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572號判處張育菖徒刑確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附表一編號3),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之人數、案情
         之輕重暨對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而不為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其否認犯行,且已達2次,更於
       通訊軟體內以促銷形式兜售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所犯,均無情輕而
       法重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有
      前述加重事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加重之;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販賣、施用毒品分別
    為否認、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該犯
    行之販毒金額、方式;施用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3)則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再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2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間,販賣
    之對象僅有潘思諭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各罪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各該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對價1500元,均為被告犯附
      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潘思諭 110年9月9日21時1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警二卷第121頁】,公訴意旨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旁之夾娃娃機店 1500元 黃漢銘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與潘思諭聯繫後,由黃漢銘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思諭,並由潘思諭分別於110年9月10日及110年9月11日匯款1300元及200元至黃漢銘之中華郵政帳戶 黃漢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思諭 110年9月13日2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百貨旁之第一銀行外 1500元 黃漢銘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與潘思諭聯繫後,由黃漢銘於左列時地,收受潘思諭交付如左列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外另以夾鏈袋包覆)予潘思諭 黃漢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無 111年1月10日5、6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黃漢銘住處 無 黃漢銘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漢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VIVO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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