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謝增榮
具 保 人 謝凱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作成,然抗告人即被告謝增榮於112年6月19日即為警查獲而入監服刑,亦即原裁定確定前即查獲抗告人,彼時抗告人已無逃匿之事實,不得再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由具保人謝凱中於111年7月20日繳納後將抗告人釋放,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2罪)、有期徒刑16年6月(1罪)、有期徒刑16年2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乃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屏檢錦執祥緝字第667號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同署112年3月22日屏檢錦祥112執1137字第112901126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抗告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嗣經緝獲到案,而於112年6月19日入法務部○○○○○○○服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堪認原審於112年6月17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抗告人雖未緝獲,惟於原裁定生效或確定前(檢察官收受裁定日期為112年6月21日、具保人寄存送達收受裁定日期為112年6月27日、抗告人收受裁定日期為112年7月4日),抗告人已遭緝獲之事實。是原審雖於112年6月17日以抗告人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謝凱中繳納之保證金24萬元及實收利息,然原裁定尚未生效或確定前,抗告人即於112年6月19日經緝獲到案而入監服刑,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可再謂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謝凱中繳納之保證金24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於112年6月17日為裁定時未及審酌,以抗告人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謝凱中繳納之保證金24萬元及實收利息,洵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經緝獲到案而入監服刑之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沒入保證金24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