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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莊崑山呂明燕林家聖

抗告人
即被告
李佳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另有涉案目前偵查中,而認不宜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案並未明確指涉被告所犯之行為,故被告不服原裁定所為之認定。又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已有悔悟之心,並出席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之女性支持課程,且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有遠離毒品決心。被告現有正常生活,有能力自費戒癮治療替代方式戒毒,尚有工作及父親需照顧,請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方式之處分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抗告人即被告李佳霞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該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2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160號)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2年4月19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2年12月29日,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四、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另法院就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時,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自應於裁定書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通知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法院審酌因素,判斷該裁定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抗告程序救濟,使上級審法院得檢證該裁定之適法性。若法院於作成裁定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13次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又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目前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偵查中等情,認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

㈠抗告人雖曾有多達13次之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然其最近一次犯該罪乃係於106年間,距今已長達近6年未再犯相同犯罪,實難以抗告人先前之犯罪紀錄即遽認其素行非佳而不宜接受戒癮治療,又抗告人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確有於112年4月25日起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收案治療,迄至112年7月12日止之出席率為98%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並於112年6月1日參加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辦理112年「與自己談戀愛」支持性團體,共1次(共2小時)乙情,亦有該局女性支持性團體出席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上揭抗告人接受替代療法及出席支持性活動之情狀,均未經檢察官詳為審酌,則檢察官是否有充分資訊足以為「合義務性裁量」,實有可疑。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認抗告人涉犯之竊盜案件,應係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見毒偵卷第61頁之被告提示簡表),然上開案件於檢察官聲請時(112年5月21日)仍為檢察官偵查中,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形;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案嗣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於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人並未在監、在押中,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毒癮治療,且其經檢察官認之所涉竊盜案件或經不起訴處分、或仍在偵查中,則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原審自應斟酌,惟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毒癮治療之情事,且未察抗告人所涉竊盜案件未經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縱抗告人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即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應認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指明。另因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有未明,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0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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