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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莊崑山林家聖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浩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浩軍因詐欺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浩軍因詐欺等11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所示各次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其中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編號6至11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為罪質相同或相近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擔任取款車手,其中附表編號6至8部分,與其餘編號1至5、9至11部分,分屬不同的詐欺集團,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且犯罪時間密切(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類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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