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鄭詠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兆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兆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兆韋(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2為轉讓禁藥犯行,雖均與毒品相關,惟前者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後者則助長毒品之流通,而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附表編號3為幫助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實際實行詐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穩定,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又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介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時間相近;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