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千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千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千册(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分別經臺灣橋頭、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5月至10月間,且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危害;另附表編號5則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且與附表其餘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較遠;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