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號
- 被告
- 范廷瑋
- 被告
- 聲 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廷瑋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且自停止羈押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至上開住居處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廷瑋(下稱被告)已自白犯罪,亦願意入監服刑,並無逃避之想法,因母親患有左側腎上腺腫瘤,需要被告照顧,僅希望能在執行之前,有一些時間與母親相處,並安排母親日後生活之相關事宜。懇請審酌上情,同意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同意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自112年3月7日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坦認犯行,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10日宣判,而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考量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經濟狀況,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到案接受審判、執行,暨避免再次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週日晚間8時至9時間至上開住居處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