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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侯凱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二、聲明異議狀記載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凱文(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805號(聲明異議狀漏載此案號,誤以為兩組定刑乃同一案號即111年度聲字第571號,應予更正、補充)、111年度聲字第5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年8月,致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徒刑長達20年8月,難謂與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職權重新、從輕為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805號(11罪,最後事實審分別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3及354號共4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2罪、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5號5罪)、111年度聲字第571號(5罪,最後事實審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3號2罪、同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1罪、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號2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年8月,而前者未據抗告;後者則經受刑人遵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抗字第905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均已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是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05號及111年度聲字第571號定刑裁定既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

㈡受刑人以前述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公平性,而予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聲請定應執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至受刑人既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係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即顯難知悉而無從予以准駁,又何來否准之情事?則受刑人自亦乏可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換言之,本件之聲明異議,自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同有未合,亦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4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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