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正元
- 選任辯護人
-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威舜
- 選任辯護人
- 張介鈞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庭善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富森
- 選任辯護人
- 郭泓志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龍
- 選任辯護人
- 黃昌平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凱文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皇清
- 選任辯護人
-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18、5039、
5116、5117、7946、10200 、17553 號,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
度偵字第11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持有逾量毒品部分: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市場之某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50.46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批,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8 年1 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該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內,自上開向「小胖」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不詳數量,並以置於附表九編號3 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日17時許,於高雄市鳳山區仁愛路46巷口,因見與丙○○同住於上址租屋處之戊○○行跡可疑,向前盤查並於戊○○身上查扣違禁物品,復經戊○○同意而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恰遇丙○○在租屋處內,並扣得上述經丙○○施用剩餘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0.462公克),及附表九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並經採集丙○○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5):
(一)丙○○、甲○○、己○○、丁○○、戊○○、乙○○、庚○○(以下合稱為丙○○等7 人)與柯美君(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藍漢昇(已於108 年10月7 日發現死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及某不詳之人(專指附表一編號1 與丙○○共犯之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丙○○、己○○、戊○○、乙○○及柯美君(柯美君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該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其等即附表一編號1 至
35、37至55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竟: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1 、3 至5、7 、10至14、17、24至25、27、32至33、35、40至42、
44、46、49、51至54部分)、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③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即附表一編號2 、8至9 、15至16、18、20至22、26、28至31、34、38至39、
45、47至48、50部分)、④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即附表一編號6 、23、37部分)、⑤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43、55部分),並以附表九編號4 、7 至
11、41至42、45至46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各物品分別經何人用於何次犯行,詳見本判決內文沒收部分),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0部分,因己○○於前往交易毒品途中即為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海洛因,僅止於未遂。
(二)甲○○及丙○○(丙○○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孫海龍1 次。而丁○○明知丙○○指示甲○○至高雄長庚醫院一樓大廳,與孫海龍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海洛因買賣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方式,幫助甲○○及丙○○完成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孫海龍1 次之行為。
三、轉讓毒品(禁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至57):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
(二)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修強1 次。
四、嗣因員警先對丙○○等人所持用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再於108 年3 月6 日分別在:①丙○○、柯美君及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②甲○○身上〔執行搜索扣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③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④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⑤藍漢昇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9 (609 室)住處;⑥於同年4 月6 日在丁○○身上(執行搜索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小港路口),依序分別扣得如附表九:①編號5 至35及52、②編號36至38、③編號39至51、④編號56、⑤編號57至64、⑥編號53至55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市刑大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即丙○○持有逾量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0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201 至203 頁、原審訴一卷第273 至284 頁、原審訴二卷第411 至492 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鳳山分局108 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26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26 )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87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9至61頁、第77至99頁、第115 頁、偵一卷第37頁),復有附表九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38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達50.462公克等情(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九編號2 備註欄所示),有該院108 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7至101 頁)。足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二即販賣毒品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5、37至55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36部分:
1.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丙○○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卷內頁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則見原審訴一卷第273 至284 頁、第297 至306 頁、第50 1至507 頁、第585 至597 頁、原審訴二卷第99至156 頁、第279 至324 頁、第411 至491 頁),被告丙○○、甲○○、己○○、戊○○、乙○○、庚○○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0、49部分則否認與丙○○為共犯,辯稱:我只是幫助販賣而已,不是共同販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 。上開被告等人認罪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對象及共犯柯美君、藍漢昇之證述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原審通訊監察書11份、各該購毒者指認販毒行為人及被告間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6份、附表一編號55犯行之犯罪地點GOOGLE街景圖1 張、購毒者翟紳暘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5至46頁、第119 至131 頁、第233 至240 頁、警三卷第17至29頁、第85至92頁、第169 至182頁、第227 至239 頁、第317 至323 頁、第367 至373 頁、第429 至441 頁、警四卷第79至84頁、第185 至188 頁、第331 至335 頁、警五卷第409 至411 頁、第513 至519 頁、第545 至557 頁、第599 至606 頁、第645 至652 頁、第721 至728 頁、警六卷第817 至823 頁、第910 至934 頁、第1004至1011頁、第1030至1037頁、偵三卷第41至45頁、原審訴二卷第51至78頁、第157 頁、第165 至173 頁)。
2.此外,員警復於108 年1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同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甲○○身上、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9 (609 室);同年6 月4 日在丁○○身上等處扣得如附表九編號4 、7 至12、29、37、41至46、52至53、56、62所示之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以及附表九編號1 、6 、39、40所示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此有鳳山分局108 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8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117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9至61頁、第77至99頁、警二卷第55至74頁、第183 至187 頁、第243 至255 頁、第261 至267 頁、警三卷第37至41頁、第95至99頁、第249 至253 頁、警五卷第561 至565 頁、第577 頁、偵八卷第113 頁),並有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上開經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6 、39、40所示之白色粉末或晶體,經送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附表九編號1 、6 、40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九編號39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九編號1 、6 、39、40備註欄所示),有凱旋醫院108 年5 月17日、同年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5日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警六卷第1069至1097頁、偵一卷第85頁、第87至101 頁)。足認丙○○等7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丙○○、甲○○、己○○及庚○○於原審審理供稱其等本案販毒行為均係為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80 頁、第303 頁、第591 頁);乙○○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為賺取共犯提供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505 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堪認定。至丁○○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僅係基於與丙○○之朋友情誼,方為附表一編號40、49所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593 頁),於本院另辯以:我只是幫助販賣而已云云。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本不以各共犯均有營利意圖且均獲得犯罪所得分配為必要,丁○○於明知丙○○附表一編號40、49所為係欲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吳輝成、林建龍之情形下,仍接受丙○○指示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交易價金後交予丙○○,其已參與分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與丙○○間,自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係為共同正犯甚明。丁○○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丁○○附表一編號36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108年2 月10日當天丙○○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我與甲○○都在醫院照顧丙○○,孫海龍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繫丙○○,要向丙○○購買海洛因,丙○○就叫甲○○拿毒品下樓去與孫海龍交易,甲○○下樓後找不到孫海龍就打電話上來找丙○○,丙○○剛好在廁所不方便接電話,就請我幫忙拿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甲○○的來電,並請我轉告甲○○說孫海龍在醫院大廳那邊,後來丙○○又告訴我孫海龍的手機號碼,我就打給甲○○轉告他孫海龍的電話號碼,要甲○○自己與孫海龍聯繫等語不諱(見警五卷第541 頁、偵八卷第10頁、原審訴二卷第294 頁),核與購毒者孫海龍、共犯甲○○及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75頁、警六卷第901 至902 頁、原審訴二卷第284 至293 頁、第295 至30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26 至327 頁)。是以,本件丁○○既明知丙○○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孫海龍之犯罪行為,仍接受丙○○之請託而代為接聽甲○○之來電,並協助轉達孫海龍所在位置、所持用門號號碼等資訊,以助甲○○順利尋得孫海龍並完成毒品交易而收受價金,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丁○○所為,已然構成本件犯行之幫助犯甚明。
2.丁○○於坦承上開行為外,雖另主張:我是在丙○○與孫海龍都談好毒品交易後,才幫忙接電話的,這樣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589 至592 頁)。然按行為人之幫助行為,並不以最初正犯著手犯罪行為時即已存在為必要,行為人於正犯犯罪完成前之任一階段,所為行為如對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助力,自均仍屬之。則丁○○上開接聽電話以轉達孫海龍所在地及聯繫資訊之行為,既促使甲○○得順利尋得孫海龍,以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自仍屬該次犯罪之幫助行為無訛。丁○○此部分所辯,容屬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3.公訴意旨雖認丁○○此部分所為,應與甲○○同負正犯之責云云。然本件丁○○僅係因在旁照顧住院之丙○○時,偶然受行動不便之丙○○請託而短暫代為接聽電話,且最終亦未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情業經丙○○及甲○○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75頁、原審訴二卷第284 至293 頁),則依此丁○○加入犯罪之客觀情節與脈絡,尚難認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丙○○及甲○○之販毒行為,且其所為亦僅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事實欄三即轉讓毒品(禁藥)部分: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6至57部分),業據丙○○、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卷內頁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則見原審訴一卷第273 至284頁、第297 至306 頁、原審訴二卷第411 至491 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受轉讓對象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轉讓毒品(禁藥)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足認丙○○、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丙○○等7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丙○○等7 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丙○○等7 人之修正。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丙○○、己○○、戊○○、乙○○之修正。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次修正時,另於該條例第9 條第3項增訂:「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事由,非有利於丙○○、己○○、乙○○之修正。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丙○○等7 人之修正。
(五)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丙○○等7 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丙○○等7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即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丙○○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8 、10至14、17至
18、20至22、24至25、27、31至35、38至42、44、46至47、49至50、52至54所為;甲○○就附表一編號36、44至45所為;己○○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28至29所為;丁○○就附表一編號40、49所為;戊○○就附表一編號7 、9 、
24、26、32、35、41至42、48、51、54所為;庚○○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35、51至5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丙○○就附表一編號19、23、37所為;戊○○就附表一編號6 、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43所為;己○○及乙○○就附表一編號55,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4.己○○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5.丁○○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6.丙○○等7 人上開各次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10至14、17、19、24至25、27、32至33、35、40至44、46、49、51至55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甲○○及丙○○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丙○○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8.又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43所為;己○○及乙○○就附表一編號55,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丙○○所為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處罰。
⑵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丙○○於附表一編號56犯行所轉讓予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是核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庚○○所為附表一編號57部分:庚○○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庚○○於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所述,①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 罪、轉讓禁藥之1 罪,共計43罪;②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 罪;③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1 罪,共計7 罪;④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 罪,共計3 罪;⑤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共計13罪;⑥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罪;⑦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 罪,共計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擴張:
(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對丙○○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僅認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公訴意旨另未對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論以轉讓禁藥罪,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此二部分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丙○○諭知上開論罪法條,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固未就己○○及乙○○附表一編號55所為販賣「海洛因」予曾兆傑之部分予以起訴論罪,然己○○及乙○○該部分犯行,要與其等附表一編號55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兆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二人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丁○○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證丁○○就甲○○及丙○○之販毒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其所為代為接聽丙○○行動電話,並轉達丙○○意思予甲○○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而應僅屬幫助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丁○○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當。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應予併辦部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85 號,受移送被告為丁○○及乙○○),經核分別與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40、43、50、58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丙○○、己○○、丁○○、戊○○、乙○○、庚○○本案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丙○○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嗣另因販賣及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1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執行期間原為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9 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6 月10日),嗣上開假釋雖經撤銷,但在假釋前,甲案已經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2.己○○前因販賣、持有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808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101 年度簡字第3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5 月、5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3.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年1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4.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 月19日,於107 年8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5.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上開4 罪嗣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6.庚○○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7.丙○○、己○○、丁○○、戊○○、乙○○、庚○○於受各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六人所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且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其六人超過其等各自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
(二)就己○○附表一編號30所為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己○○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雖已與購毒者翟紳暘相互聯繫談論毒品交易條件,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因前往面交之途中即經警查獲而未遂,審酌己○○此部分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丁○○附表一編號36所為應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丁○○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審酌係於丙○○已自行與孫海龍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完畢後,方應丙○○之請託,代為接聽共犯甲○○之來電,幫助行為所施予之助力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丙○○等7 人附表一編號1 至55、57所為,均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而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所稱「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就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時,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所謂之「偵查中」而為之擴張解釋,非謂輔助機關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即可取代偵查主體,而以警察機關之詢問程序及結果,取代檢察官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等規定所應踐行之相關程序;是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所謂偵查中,仍應以偵查主體即檢察官之偵查程序為原則,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偵查程序為例外,方足以保障人民之訴訟基本權利。何況,縱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廣義之偵查程序尚在進行中,被告至檢察官訊問中仍有自白犯罪之可能,檢察官復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權利告知及相關訊問,而予被告辯明或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若捨此不為,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難謂無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3.經查,丙○○等7 人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57所示之罪,除丙○○就附表一編號4 、35部分;戊○○就附表一編號32、35、48、51、54部分外,均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而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疏未就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2、35、48、51、54部分,詢問或訊問丙○○、戊○○之意見,致其二人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其二人承擔,從而,丙○○、戊○○既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自均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就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
4.次查,員警於丙○○接受警詢過程中,固曾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轉述共犯甲○○及購毒者利建昌之供述內容,詢問丙○○是否有參與此部分販毒犯行,而經丙○○予以否認在卷(見警四卷第64頁),然此部分犯行事後並未經
因認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已剝奪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減刑寬典或為自己辯明之機會,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實不應將此等檢察官怠於訊問之不利益歸由丙○○承擔,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丙○○既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自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亦減輕其刑。
5.末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103 年台上字第127 號、第7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就其明知丙○○、甲○○係欲販賣海洛因予孫海龍,而仍協助丙○○接聽甲○○之來電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係主張其所為接聽電話行為,係在丙○○已與孫海龍談妥毒品交易條件之後,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警五卷第540 至542 頁、偵八卷第10頁、原審訴一卷第592 頁、原審訴二卷第294 頁),然此僅屬其對於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丁○○仍不失為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五)丙○○等7 人所犯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部分,均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乙○○於本案警偵及審理階段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乙節,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07 至215 頁、第217 至225 頁、警五卷第589 至598 頁、偵四卷第115至117 頁、偵八卷第9 至11頁、聲羈五卷第23至29頁、訴一卷第501 至507 頁),且為其所自承,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丙○○雖供出綽號「小胖」、「禿頭」及鍾賀鳴;甲○○雖供出綽號「紅龍」之李鴻榮、蔡詩濠、綽號「黑星」之歐陽家騏及藍漢昇;戊○○雖供出綽號「黑仔」、丙○○;庚○○、己○○及丁○○雖均供出丙○○為其等毒品來源。然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函查結果:
⑴丙○○部分:丙○○並未於警詢筆錄內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至禿頭、鍾鶴鳴未因丙○○供出上游而查獲。
⑵庚○○部分:本案於監聽即查知黃嫌上手丙○○,並非因黃嫌供出上游而查獲。
⑶甲○○部分:①本案查於監聽即查知邱嫌上手李鴻榮,並非因邱嫌供出上游而查獲。②查於監聽即查知邱嫌上手藍漢昇,並非因邱嫌供出上游而查獲。③查本分隊於108 年10月21日前往搜索蔡詩濠,未查獲毒品案等相關證據,未因邱嫌供出上游而查獲。④本案查邱嫌僅提供綽號「黑星」之歐陽家騏,並未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提供其購買毒品之事證,無法據以偵辦。
⑷戊○○部分:①本案查戊○○並未於警詢筆錄內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②查於監聽即查知陳嫌上手丙○○,並非因陳嫌供出上游而查獲。
⑸己○○部分:本案於監聽即查知陳嫌上手丙○○,並非因陳嫌供出上游而查獲。
⑹丁○○部分:本案於監聽即查知張嫌上手丙○○,並非因張嫌供出上游而查獲。以上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4 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623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1535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109 年10月5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一卷第647 頁、第651-1 至652 頁、原審訴二卷第407 頁)。自難認本件有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首揭條文所定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責。
3.本院審理中,再經被告丙○○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仍回覆稱:被告丙○○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鍾賀鳴,但並未查得鍾賀鳴積極涉案證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707513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3 、174 頁) 。被告丙○○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並無可採。
4.甲○○又主張:因為我在警詢中具體供出「紅龍」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指認之,警察才能查獲「紅龍」李鴻榮之販毒行為云云。然甲○○固於108 年3 月28日警詢程序中具體供出「紅龍」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指認之(見警四卷第309 至329 頁);惟證人利建昌早於108 年1 月8 日警詢程序中即已向員警表示監聽譯文中綽號「紅龍」之人即為李鴻榮,並具體說明「紅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活動地點、職業,且進而指認之(見偵三卷第17至25頁、第41至45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堪可認定警方至遲於108 年1 月8 日即已特定「紅龍」之真實身分,要非因甲○○嗣於同年3 月28日之供述方特定其身分。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據回覆稱:被告甲○○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鴻榮,但李嫌係於甲○○到案供述前,警方即掌握其販毒情節並執行通訊監察中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30日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 。因此,甲○○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5.庚○○之辯護人主張:庚○○於附表一編號2 、51、5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實為丙○○,本件警方及檢察官既未將丙○○同列為上開3 犯行之共同正犯,亦未就丙○○提供毒品予庚○○之部分另行偵查起訴,即代表丙○○此部分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查獲,庚○○已就此部分犯行供出丙○○為其毒品來源,自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稱:「本大隊於偵查期間業已知悉被告庚○○之毒品上手為同案被告丙○○。有關被告庚○○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 、51、57等3 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利建昌、潘家麟及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王修強施用等犯行,漏列於警卷犯罪事實一覽表,併此敘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70751 300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 。再者,本件警調單位自107 年11月間起,即以監聽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號之方式查知丙○○指示並提供毒品予庚○○販賣之犯罪分工,而知悉丙○○與庚○○間之上下游或共犯關係,縱檢察官於偵查後,基於事證完備與否等多方因素考量,而未將丙○○列為附表一編號2 、51、57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抑或未就丙○○此部分犯行予以追訴,然此亦無從更易偵查機關於庚○○供出丙○○「以前」即已查知丙○○所涉此部分毒品犯嫌之事實。庚○○在監聽期間「後」所為上開供述,仍與偵查機關對丙○○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無「先供出、後查獲」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丙○○等7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含未遂及幫助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審酌丙○○等7 人於本案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7、55所示犯行外,交易金額均介在400 至3,000 元不等,販毒金額及數量非甚鉅,並衡酌丙○○等7 人均係親自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販毒模式,尚難認定其等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丙○○等7人犯行縱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己○○附表一編號30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丁○○附表一編號36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復經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再分別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仍均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丙○○等7 人各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含未遂及幫助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七)綜上所述(下列所述論及累犯加重部分,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其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1.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1 罪、轉讓禁藥之1 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 罪、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 罪、庚○○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 罪,均同時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 罪,均同時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4.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8罪、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 罪、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罪、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1罪、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 罪、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 罪,均同時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5.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1 罪,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犯、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6.丁○○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 罪,同時有累犯加重;幫助犯、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7 人罪證明確,就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量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丙○○持有逾量毒品部分,爰審酌丙○○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並力求遠離毒害,仍犯本件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犯行,漠視國家法制,且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為50.462公克,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丙○○等7 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丙○○等7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其等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此外,就甲○○、己○○、丁○○、戊○○、乙○○、庚○○與丙○○共犯之部分,考量丙○○立於主導地位;其餘人等立於聽命接受丙○○指示之次要地位;復就己○○附表一編號30所為,審酌其及時為警查獲幸未發生毒品流通之犯罪實害;就丁○○附表一編號36所為,審酌其於丙○○已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條件後,方協助接聽共犯甲○○電話之幫助行為,對此次犯行所施以之助力,尚屬有限;就丙○○及乙○○附表一編號43、己○○及乙○○附表一編號55所為,審酌其等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再兼衡丙○○等7 人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販毒價金高低等情。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庚○○轉讓海洛因部分,爰審酌其等無視我國法律之嚴令禁絕,仍為此部分犯行而造成毒品之流通,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二人均係於受轉讓者主動要求之情形下,方少量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受轉讓者施用之犯罪情節。
(四)再就丙○○等7 人本案所犯,整體考量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①丙○○自述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入監前曾從事水泥修繕,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中尚有父親、姐姐、妹妹,配偶現另入監執行中;
②甲○○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入監前曾從事水泥修繕,日薪約1,500 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坐輪椅無法行走之母親;③己○○自述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身心狀況(見警二卷第231 頁);④丁○○自述高職肄業,現於工地擔任監工,月薪約6 萬元,已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大哥、嫂嫂、大姐等人;⑤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入監前曾從事鐵工,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弟弟、妹妹;⑥乙○○自述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入監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弟弟;⑦庚○○自述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入監前曾擔任打石工,月薪約9 萬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476 至477 頁),暨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丙○○等7 人均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量處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之刑事立法政策並非採取各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及罪質之相似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使其行為不法內涵之總體評價與其罪責相當;復審酌因個人生命之有限性,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亦合於刑罰經濟且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爰就丙○○等7 人各自所為如附表二至八所示犯行,衡諸其等各自所犯罪名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大致介在107 年底至108 年初之間等情,並依上開我國刑事政策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其等本案所犯犯行,分別定丙○○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乙○○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三、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6 所示之海洛因分別為丙○○一次買入,且為108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6 日經搜索扣押前,各次販賣犯行所剩餘;附表九編號39、40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己○○一次買入,且為108 年3 月6日經搜索扣押前,各次販賣犯行所剩餘等情,業經丙○○、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280 至281 頁、第591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丙○○、己○○經各次搜索扣押前,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於丙○○108 年1 月8日所犯附表一編號25之罪;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物沒於丙○○108 年2 月12日所為附表一編號27之罪;附表九編號39所示之物沒於己○○108 年3 月5 日所為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罪;附表九編號40所示之物沒於己○○108 年3 月6 日所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丙○○犯罪事實欄一所非法持有之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同條項規定,於丙○○此部分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扣案如:①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物經丙○○作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8 、10至11、17至25、31至35、37至
43、4 6 至47、49至50、52至54所示犯行秤重之用;②附表九編號7 、9 至11所示之物經丙○○作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27、44所示犯行秤重及記帳之用;③附表九編號41、45至46所示之物經己○○作為附表一編號14至16、28至
30、55所示犯行秤重及記帳之用;④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經丙○○作為附表一編號1 、5 、7 至8 、17至24、31至34、37至43、46至47、49至50、52至54所示犯行、經甲○○作為附表一編號44所示犯行、經丁○○作為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經戊○○作為附表一編號6 、9 、26、35、42、48、51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或共犯之用;⑤附表九編號29所示之物經庚○○作為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聯繫共犯之用;⑥附表九編號37所示之物經甲○○作為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及共犯之用;⑦附表九編號43所示之物經己○○作為附表一編號14、30、55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或共犯之用;⑧附表九編號44所示之物經丙○○作為附表一編號44所示犯行、經甲○○作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經己○○作為附表一編號15、16、28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之用;⑨附表九編號52所示之物經戊○○作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聯繫共犯之用;⑩附表九編號53所示之物經丁○○作為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聯繫共犯之用;⑪附表九編號56所示之物經乙○○作為附表一編號55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及共犯之用;⑫附表九編號62所示之物經庚○○作為附表一編號51所示犯行聯繫共犯之用等情,業據丙○○等7 人供明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280 至281頁、第302 頁、第504 頁、第505-1 頁、第591 至593 頁),並有卷附各次犯行之監聽譯文足佐,自均屬其等各自供附表一各該編號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12所示之物,均為丙○○所有,分別經丙○○作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施用工具、附表一編號56所載犯行之聯繫工具;附表九編號8 、42所示之物,分別為丙○○、己○○所有,前者經丙○○作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27、44所示犯行、後者經己○○作為附表一編號14至16、28至30、55所示預備分裝毒品之用乙節,業據丙○○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280 至281 頁、第59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監聽譯文足佐(見警二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為庚○○所有(見警三卷第7 頁、警五卷第630 頁),前1 門號經戊○○用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聯繫共犯之用,後1 門號經庚○○用於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犯行聯繫共犯之用,有附表一各該編號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警三卷第161 至162 頁、見警六卷第1025至1026頁),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在戊○○、庚○○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丙○○、甲○○、己○○、戊○○及庚○○就附表一所示其等各人獨自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受有如附表一交易所得欄所示之販毒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均分別屬其等各次犯罪之所得。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10至14、17、19、24至
25、27、32至33、35至36、40至44、46、49、52至54所示丙○○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所受如附表一交易所得欄所示販毒價金,均係全數由丙○○取得,其餘共犯並未實際分得販毒價金乙情,業經丙○○等7 人、柯美君及藍漢昇一致供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59 至184 頁、警五卷第507 頁、第638 至642 頁、原審訴一卷第280 頁、第303 頁、第504 頁、第506 頁、第592 頁),核與本案卷證所呈丙○○立於主導地位之客觀犯罪分工相合,堪認丙○○與他人共犯部分,均係由丙○○一人獨得全數販毒所得(包含附表一編號36丙○○未經起訴部分)。
⒊再就附表一編號51所示戊○○及庚○○共犯部分,係由戊○○獨得販毒價金500 元,庚○○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己○○與乙○○共犯部分,則係由己○○分得4000元、乙○○分得1000元等情,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591 頁、原審訴二卷第154 頁、第475 頁)。
⒋則針對丙○○等7 人上開各人就所犯各罪實際分得之販毒價金,雖均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雖獲有2000元之販毒價金,然其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故不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併予指明)。
(四)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為丙○○同次購入,且係於108 年3 月6 日即搜索扣押當日11時許施用後所剩餘乙節,業經丙○○供述在卷(見原審訴二卷第474 頁),而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二卷第395 至396 頁),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4所示之現金7 萬6500元,固經丙○○供述均為其所有,且有1 至2 萬元為本案販毒所得,其餘則為其工作所得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81 頁、原審訴二卷第474 至475 頁),惟因該販毒所得部分無法區辨為其何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且復與其工作所得混同,是爰不於丙○○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然丙○○既已坦言該現金全數均為其個人財產,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後續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9所示己○○所有現金亦同此理)。
⒊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15至28、30至35所示之物均為丙○○所有;附表九編號36、38所示之物均為甲○○所有;附表九編號47至51所示之物均為己○○所有;附表九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且均經其等供稱上開之物或為供其等個人施用之毒品、藥品、器具,或為私人使用之電子產品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80 至281 頁、第302 頁、第504 頁、第505-1 頁、第591 至593 頁)。經核,卷內遍查無積極事證可認上揭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丙○○等7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暨定執行刑過重,被告丁○○另主張:附表一編號40、49部分僅為幫助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李明原無罪、藍漢昇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卷證出處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 │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備註 │ │ │ ├─────┤ ├─────┤ │ │ │ │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監聽譯文或├──────────┤ │ │ │ ├─────┤ │通訊軟體對│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 │ │ │ │交易地點 │ │話截圖 │ │ │ ├──┼───┼─────┼───────────┼─────┼──────────┼───────┤ │1 │丙○○│利建昌 │利建昌於107 年11月29日│500元 │警詢(警四卷第58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某不├─────┤19時19分以門號00000000├─────┤ │一編號1 │ │ │詳之人│107 年11月│3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五卷第73│ │ │ │ │ │29日20時10│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3 頁至734 │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警詢(警五卷第734 頁│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至735 頁) │ │ │ │ │高雄市大寮│示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 │ │ │ │ │ │區內厝路35│地點,交付價值500元、 │ │ │ │ │ │ │7號 │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1│ │ │ │ │ │ │ │包予利建昌,並向利建昌│ │ │ │ │ │ │ │收取500元後交予丙○○ │ │ │ │ │ │ │ │。 │ │ │ │ ├──┼───┼─────┼───────────┼─────┼──────────┼───────┤ │2 │庚○○│利建昌 │利建昌於107 年12月9 日│1000元 │警詢(警五卷第637頁 │1、即原起訴書 │ │ │ ├─────┤20時58分以手機通訊軟體├─────┤至638頁) │ 附表一編號2│ │ │ │107 年12月│LINE與庚○○聯絡毒品交│警五卷第71│ │ 。 │ │ │ │9 日21時21│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0 頁至711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庚○○於左列時間、地│頁 │警詢(警五卷第711頁 │ 交易時間為 │ │ │ ├─────┤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 │) │ 20時28分, │ │ │ │高雄市大寮│量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應予更正。 │ │ │ │區內厝路35│予利建昌,並向利建昌收│ │ │ │ │ │ │7 號3 樓 │取1000元。 │ │ │ │ ├──┼───┼─────┼───────────┼─────┼──────────┼───────┤ │3 │丙○○│利建昌 │利建昌於107 年12月12日│1000元 │1、丙○○:警詢(警 │即原起訴書附表│ │ │庚○○├─────┤8 時34分以手機通訊軟體├─────┤ 四卷第76頁至77頁 │一編號3 │ │ │ │107 年12月│LINE與丙○○聯絡毒品交│警五卷第70│ ) │ │ │ │ │12日10時30│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9 頁 │2、庚○○:警詢(警 │ │ │ │ │分稍後某時│,由丙○○提供購毒者所│ │ 五卷第638頁至639 │ │ │ │ │ │求毒品,並指示庚○○於│ │ 頁)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 │ │ │ │高雄市大寮│值1000元、重量約0.1 公│ │警詢(警五卷第708 頁│ │ │ │ │區內厝路35│克之毒品海洛因1 包予利│ │至709 頁) │ │ │ │ │7 號3 樓 │建昌,並向利建昌收取10│ │ │ │ │ │ │ │00元後交予丙○○。 │ │ │ │ ├──┼───┼─────┼───────────┼─────┼──────────┼───────┤ │4 │丙○○│甲○○、利│甲○○與利建昌合資購毒│1000元 │1、丙○○:否認犯行 │1、即原起訴書 │ │ │(藍漢│建昌 │,先後於107 年10月28日│ │ (警四卷第64頁) │ 附表一編號4│ │ │昇) ├─────┤17時50分及同日18時41分├─────┤2、藍漢昇:警詢(警 │ 。 │ │ │ │107 年10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警四卷第32│ 五卷第507頁至508 │2、藍漢昇經原 │ │ │ │28日20時39│00號撥打藍漢昇持用附表│0 頁至321 │ 頁) │ 審另判決公 │ │ │ │分稍後某時│九編號62所示門號090835│頁、警五卷│ │ 訴不受理確 │ │ │ │ │378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第712 頁、├──────────┤ 定。 │ │ │ ├─────┤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第730 頁至│1、利建昌:警詢(警 │ │ │ │ │高雄市大寮│後,由藍漢昇先向丙○○│731 頁 │ 四卷第321 頁至322│ │ │ │ │區內厝路35│取得毒品海洛因,復於左│ │ 頁、警五卷第712頁│ │ │ │ │7號 │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至713 頁、第729頁│ │ │ │ │ │1000元、重量約0.2 公克│ │ 至731 頁) │ │ │ │ │ │之海洛因予甲○○,並向│ │2、甲○○:警詢(警 │ │ │ │ │ │甲○○收取1000元後交予│ │ 四卷第321 頁至322│ │ │ │ │ │丙○○。 │ │ 頁) │ │ ├──┼───┼─────┼───────────┼─────┼──────────┼───────┤ │5 │丙○○│王修強代邱│甲○○於108 年1 月4 日│1000元 │1、丙○○:羈押訊問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威舜購買 │8 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 │ (聲羈三卷第61頁 │ 附表一編號5│ │ │君) │ │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丙○○│ │ 、偵聲三卷第19頁 │ 。 │ │ │ ├─────┤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 ) │2、柯美君由原 │ │ │ │108 年1 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三卷第38│2、柯美君:警詢(警 │ 審另行審結 │ │ │ │4 日8 時51│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0 頁 │ 四卷第173頁)、羈│ 。 │ │ │ │分稍後某時│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押訊問(聲羈三卷 │ │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 第75頁) │ │ │ │ │ │示柯美君持上開門號0901│ ├──────────┤ │ │ │ ├─────┤021566號行動電話與王修│ │1、王修強:警詢(警 │ │ │ │ │高雄市鳳山│強聯絡,並於左列時間、│ │ 二卷第172 頁、警 │ │ │ │ │區建國路與│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 │ 三卷第359 頁) │ │ │ │ │經武路口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2、甲○○:審理(訴 │ │ │ │ │ │受甲○○所託之王修強,│ │ 一卷第305 頁) │ │ │ │ │ │事後再由丙○○向甲○○│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6 │戊○○│乙○○ │乙○○於107 年12月12日│500元 │警詢(警三卷第14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 ├─────┤22時33分以門號0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三卷│一編號6 │ │ │ │107 年12月│61號行動電話撥打戊○○│警三卷第33│第83頁) │ │ │ │ │12日22時52│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頁至34頁 │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警詢(警三卷第210頁 │ │ │ │ ├─────┤交易條件後,戊○○於左│ │) │ │ │ │ │高雄市鳳山│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區中山東路│5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180 號 │安非他命1 包予乙○○,│ │ │ │ │ │ │ │並向乙○○收取500 元。│ │ │ │ ├──┼───┼─────┼───────────┼─────┼──────────┼───────┤ │7 │丙○○│乙○○ │乙○○於107 年12月26日│500元 │1、丙○○:警詢(警 │即原起訴書附表│ │ │戊○○├─────┤12時26分以門號00000000├─────┤ 二卷第32頁)、羈 │一編號7 │ │ │ │107 年12月│61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24│ 押訊問(聲羈三卷 │ │ │ │ │26日12時52│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3 頁 │ 第61頁、偵聲三卷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19頁)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2、戊○○:羈押訊問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聲羈三卷第83頁 │ │ │ │ │高雄市鳳山│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 ) │ │ │ │ │區中山東路│示戊○○於左列時間、地│ ├──────────┤ │ │ │ │附近(7-11│點,交付價值500 元、重│ │警詢(警三卷第211頁 │ │ │ │ │超商) │量約0.1 公克之海洛因1 │ │) │ │ │ │ │ │包予乙○○,並向乙○○│ │ │ │ │ │ │ │收取500 元後交予丙○○│ │ │ │ │ │ │ │。 │ │ │ │ ├──┼───┼─────┼───────────┼─────┼──────────┼───────┤ │8 │丙○○│卓天福 │卓天福於107 年12月9 日│1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33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6時48分以門號0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三卷│一編號8 │ │ │ │107 年12月│13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30│第61頁、偵聲三卷第19│ │ │ │ │9 日18時4 │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6 頁至307 │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警詢(警三卷第307頁 │ │ │ │ ├─────┤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 │ │ │高雄市大寮│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區內厝路35│1000元、重量約0.2 公克│ │ │ │ │ │ │7 號3 樓 │之海洛因1 包予卓天福,│ │ │ │ │ │ │ │並向卓天福收取1000元。│ │ │ │ ├──┼───┼─────┼───────────┼─────┼──────────┼───────┤ │9 │戊○○│卓天福 │卓天福於107 年12月12日│1000元 │羈押訊問(聲羈三卷第│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6時51分以門號00000000├─────┤83頁) │一編號9 │ │ │ │107 年12月│13號行動電話撥打戊○○│警三卷第31│ │ │ │ │ │12日16時51│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詢(警三卷第307頁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至308頁) │ │ │ │ │高雄市大寮│交易條件後,戊○○於左│ │ │ │ │ │ │區內厝路35│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7 號3 樓 │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因1 包予卓天福,並向卓│ │ │ │ │ │ │ │天福收取1000元。 │ │ │ │ ├──┼───┼─────┼───────────┼─────┼──────────┼───────┤ │10 │丙○○│卓天福 │卓天福於108 年1 月6 日│1000元 │1、丙○○:羈押訊問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6 時51分以門號00000000├─────┤ (聲羈三卷第61頁 │ 附表一編號 │ │ │君) │108 年1 月│13號行動電話撥打柯美君│警三卷第32│ 、偵聲三卷第19頁 │ 10。 │ │ │ │6 日7 時26│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6 頁 │ ) │2、柯美君由原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柯美君:警詢(警 │ 審另行審結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四卷第179 頁)、 │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羈押訊問(聲羈三 │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再由│ │ 卷第75頁) │ │ │ │ │高雄市鳳山│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區中山東路│,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 │警詢(警三卷第308 頁│ │ │ │ │76巷78號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卓天│ │至309 頁) │ │ │ │ │ │福,並向卓天福收取1000│ │ │ │ │ │ │ │元後交予丙○○。 │ │ │ │ ├──┼───┼─────┼───────────┼─────┼──────────┼───────┤ │11 │丙○○│卓天福 │卓天福於108 年1 月8 日│1000元 │1、丙○○:羈押訊問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9 時4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 (聲羈三卷第61頁 │ 附表一編號 │ │ │君) │108 年1 月│0000000000號撥打柯美君│警三卷第32│ 、偵聲三卷第19頁 │ 11。 │ │ │ │8 日10時16│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6 頁至327 │ ) │2、柯美君由原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2、柯美君:警詢(警 │ 審另行審結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四卷第179 至180頁│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羈押訊問(聲 │ │ │ │ │高雄市鳳山│供購毒者所求毒品,再由│ │ 羈三卷第75頁) │ │ │ │ │區中山東路│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76巷78號 │,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卓天│ │警詢(警三卷第309頁 │ │ │ │ │ │福,並向卓天福收取1000│ │至310頁) │ │ │ │ │ │元後交予丙○○。 │ │ │ │ ├──┼───┼─────┼───────────┼─────┼──────────┼───────┤ │12 │丙○○│卓天福 │卓天福於108 年1 月22日│1000元 │1、丙○○:羈押訊問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12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 (聲羈三卷第61頁 │ 附表一編號 │ │ │君) │108 年1 月│13號行動電話撥打柯美君│警三卷第32│ 、偵聲三卷第19頁 │ 12。 │ │ │ │22日16時18│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7 頁 │ ) │2、柯美君由原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柯美君:警詢(警 │ 審另行審結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四卷第180 頁)、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羈押訊問(聲羈三 │ │ │ │ │高雄市大寮│供購毒者所求毒品,再由│ │ 卷第75頁) │ │ │ │ │區內坑路15│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8 之6 號(│,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 │警詢(警三卷第310頁 │ │ │ │ │台塑加油站│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卓天│ │) │ │ │ │ │) │福,並向卓天福收取1000│ │ │ │ │ │ │ │元後交予丙○○。 │ │ │ │ ├──┼───┼─────┼───────────┼─────┼──────────┼───────┤ │13 │丙○○│卓天福 │卓天福於108 年2 月6 日│1000元 │1、丙○○:羈押訊問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9 時24分以門號00000000├─────┤ (聲羈三卷第61頁 │ 附表一編號 │ │ │君) │108 年2 月│13號行動電話撥打柯美君│警三卷第32│ 、偵聲三卷第19頁 │ 13。 │ │ │ │6 日10時6 │持用附表九編號44所示門│8 頁 │ )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柯美君:警詢(警 │ 交易地點為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四卷第181 頁)、 │ 高雄市大寮 │ │ │ │高雄市大寮│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羈押訊問(聲羈三 │ 區上寮路103│ │ │ │區上寮路10│供購毒者所求毒品,再由│ │ 卷第75頁) │ 號,應予更 │ │ │ │3 之14號 │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 ├──────────┤ 正。 │ │ │ │ │,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 │警詢(警三卷第311頁 │3、柯美君由原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卓天│ │) │ 審另行審結 │ │ │ │ │福,並向卓天福收取1000│ │ │ 。 │ │ │ │ │元後交予丙○○。 │ │ │ │ ├──┼───┼─────┼───────────┼─────┼──────────┼───────┤ │14 │丙○○│卓天福 │卓天福於108 年2 月10日│1000元 │1、丙○○:羈押訊問 │1、即原起訴書 │ │ │己○○├─────┤9 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 (聲羈三卷第61頁 │ 附表一編號 │ │ │(柯美│108 年2 月│13號行動電話撥打柯美君│警三卷第32│ 、偵聲三卷第19頁 │ 14 │ │ │君) │10日9 時36│持用附表九編號44所示門│8 頁至329 │ ) │2、柯美君由原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2、己○○:警詢(警 │ 審另行審結 │ │ │ │ │,後柯美君告知卓天福逕│ │ 五卷第406頁) │ 。 │ │ │ │ │向己○○購買並告知陳庭│ │3、柯美君:警詢(警 │ │ │ │ │ │善持用門號,卓天福即撥│ │ 四卷第168頁、第18│ │ │ │ │ │打己○○持用附表九編號│ │ 1頁至182頁) │ │ │ │ │ │4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而│ │警詢(警三卷第312頁 │ │ │ │ ├─────┤談妥條件後,由己○○向│ │) │ │ │ │ │高雄市三民│丙○○取得海洛因,並於│ │ │ │ │ │ │區陽明路與│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 │ │ │ │ │義華路口旁│值1000元、重量約0.2 公│ │ │ │ │ │ │公園 │克之海洛因1 包予卓天福│ │ │ │ │ │ │ │,並向卓天福收取1000元│ │ │ │ │ │ │ │後交予丙○○。 │ │ │ │ ├──┼───┼─────┼───────────┼─────┼──────────┼───────┤ │15 │己○○│卓天福 │卓天福於108 年2 月13日│1000元 │警詢(警五卷第407頁 │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2時7 分以門號00000000├─────┤) │一編號15 │ │ │ │108 年2 月│13號行動電話撥打己○○│警三卷第32│ │ │ │ │ │13日12時24│持用附表九編號44所示門│9 頁至330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警詢(警三卷第313頁 │ │ │ │ ├─────┤聯絡毒品交易而談妥交易│ │) │ │ │ │ │高雄市三民│條件後,己○○於左列時│ │ │ │ │ │ │區陽明路與│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 │ │ │ │ │ │義華路口旁│元、重量約0.1 公克之海│ │ │ │ │ │ │公園 │洛因1 包予卓天福,並向│ │ │ │ │ │ │ │卓天福收取1000元。 │ │ │ │ ├──┼───┼─────┼───────────┼─────┼──────────┼───────┤ │16 │己○○│卓天福 │卓天福於108 年2 月16日│1000元 │警詢(警五卷第407頁 │即原起訴書附表│ │ │ ├─────┤22時9 分以門號00000000├─────┤) │一編號16 │ │ │ │108 年2 月│13號行動電話撥打己○○│警三卷第33│ │ │ │ │ │16日22時28│持用附表九編號44所示門│0 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詢(警三卷第313頁 │ │ │ │ ├─────┤聯絡毒品交易而談妥交易│ │至314頁) │ │ │ │ │高雄市三民│條件後,己○○於左列時│ │ │ │ │ │ │區陽明路與│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 │ │ │ │ │ │義華路附近│元、重量約0.1 公克之海│ │ │ │ │ │ │ │洛因1 包予卓天福,並向│ │ │ │ │ │ │ │卓天福收取1000元。 │ │ │ │ ├──┼───┼─────┼───────────┼─────┼──────────┼───────┤ │17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7 年11月28日│10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21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 二卷第17頁)、羈 │ 附表一編號 │ │ │君) │107 年11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37│ 押訊問(聲羈三卷 │ 17。 │ │ │ │28日21時47│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5 頁 │ 第61頁、偵聲三卷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19頁) │ 交易時間為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2、柯美君:警詢(警 │ 21時30分,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四卷第171頁) │ 應予更正。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3、柯美君由原 │ │ │ │高雄市鳳山│示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地│ │警詢(警三卷第352 頁│ 審另行審結 │ │ │ │區中山東路│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 │至353 頁) │ 。 │ │ │ │76巷78號 │量約0.2 公克之海洛因1 │ │ │ │ │ │ │ │包予王修強,並向王修強│ │ │ │ │ │ │ │收取1000元後交予丙○○│ │ │ │ │ │ │ │。 │ │ │ │ ├──┼───┼─────┼───────────┼─────┼──────────┼───────┤ │18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7 年11月30日│1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18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3時41分以門號0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三卷│一編號18 │ │ │ │107 年11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37│第61頁、偵聲三卷第19│ │ │ │ │30日14時12│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5 頁 │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警詢(警三卷第353 頁│ │ │ │ ├─────┤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 │ │ │高雄市大寮│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區內厝路 │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357號 │因1 包予王修強,並向王│ │ │ │ │ │ │ │修強收取1000元。 │ │ │ │ ├──┼───┼─────┼───────────┼─────┼──────────┼───────┤ │19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7 年12月1 日│10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戊○○├─────┤21時12分以門號00000000├─────┤ 二卷第18頁至19頁 │ 附表一編號 │ │ │(柯美│107 年12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37│ )、羈押訊問(聲 │ 19。 │ │ │君) │1 日21時37│、柯美君持用附表九編號│5 頁 │ 羈三卷第61頁、偵 │2、柯美君由原 │ │ │ │分稍後某時│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 聲三卷第19頁) │ 審另行審結 │ │ │ │ │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絡毒│ │2、戊○○:警詢(警 │ 。 │ │ │ │ │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 │ 三卷第12頁) │ │ │ │ ├─────┤件後,由丙○○提供購毒│ │3、柯美君:警詢(警 │ │ │ │ │高雄市鳳山│者所求毒品,並指示陳志│ │ 四卷第172頁)、羈│ │ │ │ │區中山東路│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押訊問(聲羈三卷 │ │ │ │ │76巷78號 │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 │ 第75頁)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 ├──────────┤ │ │ │ │ │修強,並向王修強收取10│ │警詢(警三卷第354頁 │ │ │ │ │ │00元後交予丙○○。 │ │) │ │ ├──┼───┼─────┼───────────┼─────┼──────────┼───────┤ │20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7 年12月12日│3000元 │羈押訊問(聲羈三卷第│1、即原起訴書 │ │ │ ├─────┤9 時23分以門號00000000├─────┤61頁、偵聲三卷第19頁│ 附表一編號 │ │ │ │107 年12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37│) │ 20。 │ │ │ │12日10時3 │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6 頁至377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警詢(警三卷第355 頁│ 交易時間為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至356 頁) │ 10時34分, │ │ │ │高雄市鳳山│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應予更正。 │ │ │ │區中山東路│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88號(7-11│3000元、重量約8 分之1 │ │ │ │ │ │ │超商) │錢之海洛因1 包予王修強│ │ │ │ │ │ │ │,並向王修強收取3000元│ │ │ │ │ │ │ │。 │ │ │ │ ├──┼───┼─────┼───────────┼─────┼──────────┼───────┤ │21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7 年12月14日│3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20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6時3 分以門號0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三卷│一編號21 │ │ │ │107 年12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37│第61頁、偵聲三卷第19│ │ │ │ │14日16時3 │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7 頁 │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警詢(警三卷第356頁 │ │ │ │ ├─────┤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 │ │ │高雄市鳳山│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區中山東路│3000元、重量約8 分之1 │ │ │ │ │ │ │88號(7-11│錢之海洛因1 包予王修強│ │ │ │ │ │ │超商) │,並向王修強收取3000元│ │ │ │ │ │ │ │。 │ │ │ │ ├──┼───┼─────┼───────────┼─────┼──────────┼───────┤ │22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7 年12月23日│3000元 │羈押訊問(聲羈三卷第│即原起訴書附表│ │ │ ├─────┤20時34分以動門號090850├─────┤61頁、偵聲三卷第19頁│一編號22 │ │ │ │107 年12月│597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正│警三卷第37│) │ │ │ │ │23日20時57│元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7 頁 ├──────────┤ │ │ │ │分稍後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警詢(警三卷第357 頁│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 │) │ │ │ │ │高雄市鳳山│妥交易條件後,丙○○於│ │ │ │ │ │ │區中山東路│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 │ │ │ │ │88號(7-11│值3000元、重量約8 分之│ │ │ │ │ │ │超商) │1 錢之海洛因1 包予王修│ │ │ │ │ │ │ │強,並向王修強收取3000│ │ │ │ │ │ │ │元。 │ │ │ │ ├──┼───┼─────┼───────────┼─────┼──────────┼───────┤ │23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7 年12月25日│1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21頁)│1、即原起訴書 │ │ │ ├─────┤4 時25分以門號0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三卷│ 附表一編號 │ │ │ │107 年12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37│第61頁、偵聲三卷第19│ 23。 │ │ │ │25日4 時39│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8 頁 │頁)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交易數量為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警詢(警三卷第357 頁│ 重量不詳, │ │ │ ├─────┤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至358 頁) │ 業經檢察官 │ │ │ │高雄市鳳山│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當庭更正。 │ │ │ │區中山東路│1000元、重量約0.2 公克│ │ │ │ │ │ │76巷78號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 │ │ │ │ │ │ │修強,並向王修強收取10│ │ │ │ │ │ │ │00元。 │ │ │ │ ├──┼───┼─────┼───────────┼─────┼──────────┼───────┤ │24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8 年1 月7 日│4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戊○○├─────┤15時15分以門號00000000├─────┤ 二卷第23頁)、羈 │ 附表一編號 │ │ │(柯美│108 年1 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38│ 押訊問(聲羈三卷 │ 24。 │ │ │君) │7 日15時36│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0 頁至381 │ 第61頁、偵聲三卷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第19頁) │ 交易數量為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2、戊○○:警詢(警 │ 重量不詳, │ │ │ ├─────┤交易條件後,丙○○指示│ │ 三卷第12頁至13頁 │ 業經檢察官 │ │ │ │高雄市鳳山│柯美君以上開門號090102│ │ ) │ 當庭更正。 │ │ │ │區中山東路│156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 │3、柯美君:警詢(警 │3、柯美君由原 │ │ │ │76巷78號 │龍持用附表九編號52所示│ │ 四卷第174頁) │ 審另行審結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指示戊○○於左列時│ │警詢(警三卷第360 頁│ │ │ │ │ │間、地點,交付價值400 │ │) │ │ │ │ │ │元、重量約0.1 公克之海│ │ │ │ │ │ │ │洛因1 包予王修強,並向│ │ │ │ │ │ │ │王修強收取400 元後交予│ │ │ │ │ │ │ │丙○○。 │ │ │ │ ├──┼───┼─────┼───────────┼─────┼──────────┼───────┤ │25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8 年1 月8 日│3000元 │1、丙○○:羈押訊問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10時34分以門號00000000├─────┤ (聲羈三卷第61頁 │ 附表一編號 │ │ │君) │108 年1 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美君│警三卷第38│ 、偵聲三卷第19頁 │ 25。 │ │ │ │8 日11時2 │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1 頁 │ ) │2、柯美君由原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柯美君:警詢(警 │ 審另行審結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四卷第174頁至175 │ 。 │ │ │ │高雄市鳳山│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頁)、羈押訊問( │ │ │ │ │區中山東路│供購毒者所求毒品,再由│ │ 聲羈三卷第75頁) │ │ │ │ │76巷78號 │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 ├──────────┤ │ │ │ │ │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 │警詢(警三卷第360 頁│ │ │ │ │ │包予王修強,並向王修強│ │) │ │ │ │ │ │收取3000元後交予丙○○│ │ │ │ │ │ │ │。 │ │ │ │ ├──┼───┼─────┼───────────┼─────┼──────────┼───────┤ │26 │戊○○│王修強 │王修強於108 年1 月10日│800元 │羈押訊問(聲羈三卷第│即原起訴書附表│ │ │ ├─────┤22時28分以門號00000000├─────┤83頁) │一編號26 │ │ │ │108 年1 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警三卷第38│ │ │ │ │ │10日22時43│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2 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詢(警三卷第361頁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 │ │ │ │高雄市鳳山│交易條件後,戊○○於左│ │ │ │ │ │ │區中山東路│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76巷78號 │800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因1 包予王修強,並向王│ │ │ │ │ │ │ │修強收取800 元。 │ │ │ │ ├──┼───┼─────┼───────────┼─────┼──────────┼───────┤ │27 │丙○○│王修強 │王修強於108 年2 月12日│3000元 │1、丙○○:羈押訊問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12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 (聲羈三卷第61頁 │ 附表一編號 │ │ │君) │108 年2 月│7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美君│警三卷第38│ 、偵聲三卷第19頁 │ 27。 │ │ │ │12日13時12│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4 頁 │ ) │2、柯美君由原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柯美君:警詢(警 │ 審另行審結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四卷第176 頁)、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羈押訊問(聲羈三 │ │ │ │ │高雄市大寮│供購毒者所求毒品,再由│ │ 卷第75頁) │ │ │ │ │區上寮路10│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3之14號 │,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 │警詢(警三卷第363 頁│ │ │ │ │ │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 │) │ │ │ │ │ │包予王修強,並向王修強│ │ │ │ │ │ │ │收取3000元後交予丙○○│ │ │ │ │ │ │ │。 │ │ │ │ ├──┼───┼─────┼───────────┼─────┼──────────┼───────┤ │28 │己○○│王修強 │王修強於108 年2 月15日│3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231頁 │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1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羈押訊問(聲羈一│一編號28 │ │ │ │108 年2 月│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警三卷第38│卷第21頁、偵聲一卷第│ │ │ │ │15日11時稍│附表九編號44所示門號09│5 頁 │23頁) │ │ │ │ │後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 │警詢(警三卷第363 頁│ │ │ │ │高雄市三民│條件後,己○○於左列時│ │至364 頁) │ │ │ │ │區陽明路30│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 │ │ │ │ │ │0 號 │元、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予王修強,並│ │ │ │ │ │ │ │向王修強收取3000元。 │ │ │ │ ├──┼───┼─────┼───────────┼─────┼──────────┼───────┤ │29 │己○○│翟紳暘 │翟紳暘於108 年2 月間某│1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230頁 │即原起訴書附表│ │ │ ├─────┤日以不詳方式聯繫己○○├─────┤)、羈押訊問(聲羈一│一編號29 │ │ │ │108年2月間│而談妥毒品交易條件後,│無 │卷第21頁、偵聲一卷第│ │ │ │ │某日 │己○○於左列時間、地點│ │23頁) │ │ │ │ ├─────┤,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 ├──────────┤ │ │ │ │高雄市三民│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翟紳│ │偵訊(偵四卷第115 頁│ │ │ │ │區澄清路36│暘,並向翟紳暘收取1000│ │至117 頁)、審理(訴│ │ │ │ │5 號(家樂│元。 │ │二卷第139 頁至151 頁│ │ │ │ │福量販店門│ │ │) │ │ │ │ │口) │ │ │ │ │ ├──┼───┼─────┼───────────┼─────┼──────────┼───────┤ │30 │己○○│翟紳暘 │翟紳暘於108 年3 月6 日│無 │偵訊(偵二卷第69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0時46分以門號0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一卷│一編號30 │ │ │ │108 年3 月│79號行動電話撥打己○○│警三卷第42│第21頁、偵聲一卷第23│ │ │ │ │6 日11時18│持用附表九編號43所示門│7 頁 │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偵訊(偵四卷第115 頁│ │ │ │ │高雄市三民│交易條件後,己○○於左│ │至117 頁)、審理(訴│ │ │ │ │區自由一路│列時間,正欲前往左列約│ │二卷第139 頁至151 頁│ │ │ │ │100 號(高│定交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 │ │ │ │ │雄醫學院附│海洛因之際,即遭警查獲│ │ │ │ │ │ │設中和紀念│而止於未遂。 │ │ │ │ │ │ │醫院) │ │ │ │ │ ├──┼───┼─────┼───────────┼─────┼──────────┼───────┤ │31 │丙○○│孫海龍 │孫海龍於107 年11月21日│3000元 │警詢(警四卷第71頁至│1、即原起訴書 │ │ │ ├─────┤11時54分以門號00000000├─────┤72頁) │ 附表一編號 │ │ │ │107 年11月│49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六卷第89│ │ 31。 │ │ │ │21日12時30│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7 頁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詢(警六卷第897 頁│ 交易地點為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至898 頁) │ 高雄市大寮 │ │ │ │高雄市鳳山│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區內厝路357│ │ │ │區鳳山國中│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號,業經檢 │ │ │ │對面 │3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 │ │ 察官當庭更 │ │ │ │ │因1 包予孫海龍,並向孫│ │ │ 正。 │ │ │ │ │海龍收取3000元。 │ │ │ │ ├──┼───┼─────┼───────────┼─────┼──────────┼───────┤ │32 │丙○○│孫海龍 │孫海龍於107 年11月24日│2500元 │1、丙○○:警詢(警 │即原起訴書附表│ │ │戊○○├─────┤20時37分以門號00000000├─────┤ 四卷第72頁至73頁 │一編號32 │ │ │ │107 年11月│49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六卷第89│ ) │ │ │ │ │24日21時23│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8 頁 │2、戊○○:偵查中未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曾針對此次犯行訊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問戊○○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警詢(警六卷第898 頁│ │ │ │ ├─────┤示戊○○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高雄市大寮│點,交付價值2500元、重│ │ │ │ │ │ │區內厝路35│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孫│ │ │ │ │ │ │7 號 │海龍,並向孫海龍收取25│ │ │ │ │ │ │ │00元後交予丙○○。 │ │ │ │ ├──┼───┼─────┼───────────┼─────┼──────────┼───────┤ │33 │丙○○│孫海龍 │孫海龍於107 年12月1 日│25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19時13分以門號00000000├─────┤ 四卷第73頁) │ 附表一編號 │ │ │君) │107 年12月│49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六卷第89│2、柯美君:偵查中未 │ 33。 │ │ │ │1 日20時稍│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8 頁至899 │ 曾針對此次犯行訊 │2、起訴書誤載 │ │ │ │後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問柯美君 │ 毒品重量為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不詳,應予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警詢(警六卷第899 頁│ 更正。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第907 頁) │3、柯美君由原 │ │ │ │高雄市大寮│示柯美君於左列時間、地│ │ │ 審另行審結 │ │ │ │區內厝路35│點,交付價值2500元、重│ │ │ 。 │ │ │ │7 號 │量約0.4 公克之海洛因1 │ │ │ │ │ │ │ │包予孫海龍,並向孫海龍│ │ │ │ │ │ │ │收取2500元後交予丙○○│ │ │ │ │ │ │ │。 │ │ │ │ ├──┼───┼─────┼───────────┼─────┼──────────┼───────┤ │34 │丙○○│孫海龍 │孫海龍於107 年12月5 日│2000元 │警詢(警四卷第74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7時14分以門號00000000├─────┤ │一編號34 │ │ │ │107 年12月│49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六卷第89│ │ │ │ │ │5 日17時26│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9 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詢(警六卷第900 頁│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 │ │ │ │高雄市大寮│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 │ │ │區內厝路35│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7 號 │2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因1 包予孫海龍,並向孫│ │ │ │ │ │ │ │海龍收取2000元。 │ │ │ │ ├──┼───┼─────┼───────────┼─────┼──────────┼───────┤ │35 │丙○○│孫海龍 │孫海龍於107 年12月13日│2500元 │1、丙○○:偵查中未 │即原起訴書附表│ │ │戊○○├─────┤12時14分以門號00000000├─────┤ 曾針對此次犯行訊 │一編號35 │ │ │庚○○│107 年12月│49號行動電話撥打戊○○│警六卷第90│ 問丙○○ │ │ │ │ │13日12時15│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0 頁 │2、戊○○:偵查中未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曾針對此次犯行訊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問戊○○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3、庚○○:警詢(警 │ │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再由│ │ 五卷第639頁) │ │ │ │ │ │戊○○撥打庚○○持用附│ ├──────────┤ │ │ │ │ │表九編號29所示門號0901│ │警詢(警六卷第900 頁│ │ │ │ ├─────┤233458號行動電話,指示│ │至901 頁、第907 頁至│ │ │ │ │高雄市大寮│庚○○於左列時間、地點│ │908 頁) │ │ │ │ │區內厝路35│,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 │ │ │ │ │ │7 號3 樓 │約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孫海龍,並向孫海龍收│ │ │ │ │ │ │ │取2500元後交予丙○○。│ │ │ │ ├──┼───┼─────┼───────────┼─────┼──────────┼───────┤ │36 │(胡正│孫海龍 │孫海龍於108 年2 月10日│20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元) ├─────┤11時40分稍早某時以通訊├─────┤ 四卷第75頁) │ 附表一編號 │ │ │甲○○│108 年2 月│軟體LINE與丙○○聯絡毒│警六卷第90│2、甲○○:警詢(警 │ 36。 │ │ │丁○○│10日11時48│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1 頁 │ 四卷第327 頁) │2、即併辦意旨 │ │ │ │分稍後某時│件後,由丙○○提供購毒│ │3、丁○○:警詢(警 │ 書附表編號 │ │ │ │ │者所求毒品,並指示邱威│ │ 五卷第541 頁)、 │ 1 。 │ │ │ │ │舜前往高雄長庚醫院1 樓│ │ 偵訊(偵八卷第10 │3、丙○○此部 │ │ │ │ │交付毒品予孫海龍,然因│ │ 頁) │ 分犯行未經 │ │ │ │ │甲○○於醫院1 樓未能尋│ │ │ 檢察官起訴 │ │ │ │ │見孫海龍,遂以其持用附│ │ │ 。 │ │ │ │ │表九編號37所示門號0958│ │ │4、丁○○為幫 │ │ │ │ │5848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助犯。 │ │ │ │ │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號09│ │ │5、甲○○於警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胡│ │ │ 詢中所為關 │ │ │ │ │正元,丙○○即指示張富│ ├──────────┤ 於丁○○之 │ │ │ │ │森接聽甲○○之來電,張│ │警詢(警六卷第901 頁│ 陳述,不作 │ │ │ ├─────┤富森遂於接聽後,依胡正│ │至902 頁) │ 為認定張富 │ │ │ │高雄市鳥松│元所命而轉達孫海龍所在│ │ │ 森有罪之證 │ │ │ │區大埤路12│位置及持用門號等資訊予│ │ │ 據使用。 │ │ │ │3 號高雄長│甲○○,以助甲○○順利│ │ │ │ │ │ │庚醫院急診│聯繫並尋得孫海龍,邱威│ │ │ │ │ │ │室前 │舜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 │ │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孫海龍│ │ │ │ │ │ │ │,且向孫海龍收取2000元│ │ │ │ │ │ │ │後交予丙○○。 │ │ │ │ ├──┼───┼─────┼───────────┼─────┼──────────┼───────┤ │37 │丙○○│吳輝成 │吳輝成於107 年11月26日│3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24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9時23分以門號00000000├─────┤、羈押訊問(聲羈三卷│一編號37 │ │ │ │107 年11月│9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18│第61頁、偵聲三卷第19│ │ │ │ │26日20時17│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3 頁 │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警詢(警三卷第158頁 │ │ │ │ ├─────┤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 │ │ │高雄市大寮│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區內厝路35│4500元、重量約1 錢之甲│ │ │ │ │ │ │7 號3 樓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輝成│ │ │ │ │ │ │ │,並向吳輝成收取3000元│ │ │ │ │ │ │ │,餘欠1500元。 │ │ │ │ ├──┼───┼─────┼───────────┼─────┼──────────┼───────┤ │38 │丙○○│吳輝成 │吳輝成於107 年12月3 日│2500元 │警詢(警二卷第25頁至│即原起訴書附表│ │ │ ├─────┤8 時37分以門號00000000├─────┤26頁)、羈押訊問(聲│一編號38 │ │ │ │107 年12月│9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18│羈三卷第61頁、偵聲三│ │ │ │ │3 日11時30│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4 頁至185 │卷第19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警詢(警三卷第159頁 │ │ │ │ ├─────┤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 │ │ │高雄市鳳山│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區鳳頂路30│3000元、重量約8 分之1 │ │ │ │ │ │ │2 號附近 │錢之海洛因1 包予吳輝成│ │ │ │ │ │ │ │,並向吳輝成收取2500元│ │ │ │ │ │ │ │,餘欠500 元。 │ │ │ │ ├──┼───┼─────┼───────────┼─────┼──────────┼───────┤ │39 │丙○○│吳輝成 │吳輝成於107 年12月3 日│0元 │羈押訊問(聲羈三卷第│1、即原起訴書 │ │ │ ├─────┤22時54分以門號00000000├─────┤61頁、偵聲三卷第19頁│ 附表一編號 │ │ │ │107 年12月│9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18│) │ 39。 │ │ │ │3 日22時56│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5 頁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詢(警三卷第160頁 │ 毒品價值為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 不詳,應予 │ │ │ │高雄市大寮│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更正。 │ │ │ │區內厝路35│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7 號3 樓 │1500元、重量約16分之1 │ │ │ │ │ │ │ │錢之海洛因1 包予吳輝成│ │ │ │ │ │ │ │所託友人「展仔」,吳輝│ │ │ │ │ │ │ │成當次購毒費用積欠。 │ │ │ │ ├──┼───┼─────┼───────────┼─────┼──────────┼───────┤ │40 │丙○○│吳輝成 │吳輝成於107 年12月5 日│30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丁○○├─────┤13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 二卷第27頁至28頁 │ 附表一編號 │ │ │ │107 年12月│9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18│ )、羈押訊問(聲 │ 40。 │ │ │ │5 日15時15│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5 頁 │ 羈三卷第61頁、偵 │2、即併辦意旨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聲三卷第19頁) │ 書附表編號2│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2、丁○○:警詢(警 │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五卷第538頁) │ │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以│ ├──────────┤ │ │ │ │ │上開所持門號與丁○○持│ │警詢(警三卷第161頁 │ │ │ │ ├─────┤用附表九編號53所示門號│ │) │ │ │ │ │高雄市苓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區光華二路│繫,指示丁○○於左列時│ │ │ │ │ │ │與三多二路│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 │ │ │ │ │ │口 │元、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予吳輝成,並│ │ │ │ │ │ │ │向吳輝成收取3000元後交│ │ │ │ │ │ │ │予丙○○。 │ │ │ │ ├──┼───┼─────┼───────────┼─────┼──────────┼───────┤ │41 │丙○○│吳輝成 │吳輝成於107 年12月7 日│3000元 │1、丙○○:警詢(警 │即原起訴書附表│ │ │戊○○├─────┤20時23分以門號00000000├─────┤ 二卷第29頁)、羈 │一編號41 │ │ │ │107 年12月│9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18│ 押訊問(聲羈三卷 │ │ │ │ │7 日22時33│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6 頁 │ 第61頁、偵聲三卷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19頁)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2、戊○○:警詢(警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三卷第13頁)、羈 │ │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以│ │ 押訊問(聲羈三卷 │ │ │ │ │ │上開所持門號與戊○○所│ │ 第83頁) │ │ │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未扣案)相互聯繫│ │警詢(警三卷第162頁 │ │ │ │ ├─────┤,且指示戊○○於左列時│ │) │ │ │ │ │高雄市苓雅│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 │ │ │ │ │ │區光華二路│元、重量約8 分之1 錢之│ │ │ │ │ │ │與林西街口│海洛因1 包予吳輝成,並│ │ │ │ │ │ │ │向吳輝成收取3000元後交│ │ │ │ │ │ │ │予丙○○。 │ │ │ │ ├──┼───┼─────┼───────────┼─────┼──────────┼───────┤ │42 │丙○○│吳輝成 │吳輝成於107 年12月13日│3000元 │1、丙○○:警詢(警 │即原起訴書附表│ │ │戊○○├─────┤19時38分以門號00000000├─────┤ 二卷第30頁)、羈 │一編號42 │ │ │ │107 年12月│78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18│ 押訊問(聲羈三卷 │ │ │ │ │13日21時58│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6 頁至187 │ 第61頁、偵聲三卷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第19頁)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2、戊○○:警詢(警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三卷第13頁)、羈 │ │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 押訊問(聲羈三卷 │ │ │ │ │ │示戊○○持上開門號0901│ │ 第83頁) │ │ │ │ │ │021566號行動電話與吳輝│ ├──────────┤ │ │ │ │ │成約定交易地點,而於左│ │警詢(警三卷第163頁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高雄市苓雅│3000元、重量約8 分之1 │ │ │ │ │ │ │區光華二路│錢之海洛因1 包予吳輝成│ │ │ │ │ │ │與林西街口│,且向吳輝成收取3000元│ │ │ │ │ │ │ │後交予丙○○。 │ │ │ │ ├──┼───┼─────┼───────────┼─────┼──────────┼───────┤ │43 │丙○○│吳輝成 │吳輝成於107 年12月28日│28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乙○○├─────┤18時28分以門號00000000├─────┤ 四卷第62頁) │ 附表一編號 │ │ │ │107 年12月│53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四卷第61│2、乙○○:警詢(警 │ 43。 │ │ │ │28日20時28│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頁至62頁 │ 五卷第593 頁)、 │2、即併辦意旨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偵訊(偵八卷第11 │ 書附表編號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頁) │ 3。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警詢(警六卷第979 頁│ │ │ │ ├─────┤示乙○○於左列時間、地│ │至980 頁) │ │ │ │ │高雄市鳳山│點,交付總價值2800元、│ │ │ │ │ │ │區中山東路│重量分別為8 分之1 錢、│ │ │ │ │ │ │76巷78號 │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及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吳輝│ │ │ │ │ │ │ │成,並向吳輝成收取2800│ │ │ │ │ │ │ │元後交予丙○○。 │ │ │ │ ├──┼───┼─────┼───────────┼─────┼──────────┼───────┤ │44 │丙○○│吳輝成 │吳輝成於108 年2 月3 日│3000元 │1、丙○○:警詢(警 │即原起訴書附表│ │ │甲○○├─────┤1 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 二卷第31頁)、羈 │一編號44 │ │ │ │108 年2 月│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警三卷第18│ 押訊問(聲羈三卷 │ │ │ │ │3 日1 時35│附表九編號44所示門號09│7 頁至188 │ 第61頁、偵聲三卷 │ │ │ │ │分稍後某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頁 │ 第19頁) │ │ │ │ │ │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 │2、甲○○:警詢(警 │ │ │ │ │ │條件後,由丙○○提供購│ │ 四卷第325頁至326 │ │ │ │ │ │毒者所求毒品,並指示邱│ │ 頁)、羈押訊問( │ │ │ │ │ │威舜持附表九編號12所示│ │ 聲羈二卷第21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偵聲二卷第17頁) │ │ │ │ │高雄市鳳山│話與吳輝成約定交易地點│ │ │ │ │ │ │區鳳南路23│,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2 號前 │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約│ │警詢(警三卷第164頁 │ │ │ │ │ │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吳輝成,且向吳輝成收│ │ │ │ │ │ │ │取3000元後交予丙○○。│ │ │ │ ├──┼───┼─────┼───────────┼─────┼──────────┼───────┤ │45 │甲○○│吳輝成 │吳輝成於108 年2 月10日│1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173頁 │1、即原起訴書 │ │ │ ├─────┤17時46分以門號0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 │ │ │108 年2 月│53號行動電話撥打甲○○│警三卷第18│ │ 45。 │ │ │ │10日20時稍│持用附表九編號44所示門│8 頁至189 ├──────────┤2、吳輝成證述 │ │ │ │後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警詢(警三卷第165頁 │ 交付1000至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 2000元,卷 │ │ │ │高雄市大寮│交易條件後,甲○○於左│ │ │ 內無其他證 │ │ │ │區內厝路附│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據足佐明確 │ │ │ │近某處 │1000元、重量8 分之1 錢│ │ │ 數額,爰依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吳輝成,│ │ │ 最有利於被 │ │ │ │ │並向吳輝成收取1000元。│ │ │ 告之解釋原 │ │ │ │ │ │ │ │ 則,認定為 │ │ │ │ │ │ │ │ 1000元。 │ ├──┼───┼─────┼───────────┼─────┼──────────┼───────┤ │46 │丙○○│林建龍 │林建龍於107 年12月7 日│10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柯美├─────┤14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 四卷第68頁至69頁 │ 附表一編號 │ │ │君) │107 年12月│22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六卷第99│ ) │ 47。 │ │ │ │7 日15時54│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8 頁至999 │2、柯美君:警詢(警 │2、柯美君由原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四卷第182頁至183 │ 審另行審結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頁) │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以│ │警詢(警六卷第999頁 │ │ │ │ ├─────┤上開所持門號撥打柯美君│ │) │ │ │ │ │高雄市大寮│所持附表九編號29所示門│ │ │ │ │ │ │區內厝路35│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7 號3 樓 │,指示柯美君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 │ │ │ │ │ │ │、重量約0.1 公克之海洛│ │ │ │ │ │ │ │因1 包予林建龍,並向林│ │ │ │ │ │ │ │建龍收取1000元後交予胡│ │ │ │ │ │ │ │正元。 │ │ │ │ ├──┼───┼─────┼───────────┼─────┼──────────┼───────┤ │47 │丙○○│林建龍 │林建龍於107 年12月9 日│1000元 │警詢(警四卷第69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0時47分以門號00000000├─────┤ │一編號48 │ │ │ │107 年12月│22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六卷第99│ │ │ │ │ │9 日11時28│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9 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詢(警六卷第999頁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至1000頁) │ │ │ │ │高雄市大寮│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 │ │ │區內厝路35│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7 號3 樓 │1000元、重量約0.1 公克│ │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林建龍,│ │ │ │ │ │ │ │並向林建龍收取1000元。│ │ │ │ ├──┼───┼─────┼───────────┼─────┼──────────┼───────┤ │48 │戊○○│林建龍 │林建龍於107 年12月13日│1000元 │偵查中未曾針對此次犯│即原起訴書附表│ │ │ ├─────┤8 時24分以門號00000000├─────┤行訊問戊○○ │一編號49 │ │ │ │107 年12月│22號行動電話撥打戊○○│警六卷第10│ │ │ │ │ │13日8 時36│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00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詢(警六卷第1000頁│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至1001頁) │ │ │ │ │高雄市鳳山│交易條件後,戊○○於左│ │ │ │ │ │ │區中山東路│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88號(7-11│1000元、重量約0.1 公克│ │ │ │ │ │ │超商) │之海洛因1 包予林建龍,│ │ │ │ │ │ │ │並向林建龍收取1000元。│ │ │ │ ├──┼───┼─────┼───────────┼─────┼──────────┼───────┤ │49 │丙○○│林建龍 │林建龍於107 年12月25日│10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丁○○├─────┤5 時6 分以門號00000000├─────┤ 四卷第70頁) │ 附表一編號 │ │ │ │107 年12月│22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六卷第10│2、丁○○:警詢(警 │ 50。 │ │ │ │25日5 時16│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01頁 │ 五卷第539頁) │2、即併辦意旨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書附表編號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警詢(警六卷第1001頁│ 4。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至1002頁) │3、起訴書誤載 │ │ │ │高雄市鳳山│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 │ 交易地點為 │ │ │ │區中山東路│示丁○○於左列時間、地│ │ │ 高雄市鳳山 │ │ │ │與鳳松路口│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 │ │ 區鳳山東路 │ │ │ │(四海豆漿│量約0.1 公克之海洛因1 │ │ │ 與鳳松路口 │ │ │ │) │包予林建龍,並向林建龍│ │ │ (四海豆漿 │ │ │ │ │收取1000元後交予丙○○│ │ │ ),應予更 │ │ │ │ │。 │ │ │ 正。 │ ├──┼───┼─────┼───────────┼─────┼──────────┼───────┤ │50 │丙○○│潘家麟 │潘家麟於107 年12月5 日│500元 │警詢(警四卷第65頁)│即原起訴書附表│ │ │ ├─────┤11時37分以門號00000000├─────┤ │一編號52 │ │ │ │107 年12月│9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六卷第10│ │ │ │ │ │5 日11時52│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22頁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詢(警六卷第1022頁│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至1023頁) │ │ │ │ │高雄市大寮│交易條件後,丙○○於左│ │ │ │ │ │ │區內厝路35│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7 號3 樓 │500 元、重量約0.01公克│ │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潘家麟,│ │ │ │ │ │ │ │並向潘家麟收取500 元。│ │ │ │ ├──┼───┼─────┼───────────┼─────┼──────────┼───────┤ │51 │戊○○│潘家麟 │潘家麟於107 年12月12日│500元 │1、戊○○:偵查中未 │即原起訴書附表│ │ │庚○○├─────┤11時29分以門號00000000├─────┤ 曾針對此次犯行訊 │一編號53 │ │ │ │107 年12月│9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警六卷第10│ 問戊○○ │ │ │ │ │12日11時47│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23頁至1024│2、庚○○:警詢(警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五卷第641頁)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 │ │ │ │交易條件後,戊○○以上│ │警詢(警六卷第1024頁│ │ │ │ ├─────┤開所持門號撥打庚○○所│ │) │ │ │ │ │高雄市大寮│持附表九編號62所示門號│ │ │ │ │ │ │區內厝路3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7 號3 樓 │指示庚○○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價值500 元、│ │ │ │ │ │ │ │重量約0.01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1 包予潘家麟,並向潘家│ │ │ │ │ │ │ │麟收取500 元後交付予陳│ │ │ │ │ │ │ │志龍。 │ │ │ │ ├──┼───┼─────┼───────────┼─────┼──────────┼───────┤ │52 │丙○○│潘家麟 │潘家麟於107 年12月17日│5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庚○○├─────┤16時18分以門號00000000├─────┤ 四卷第66頁) │ 附表一編號 │ │ │ │107 年12月│9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警六卷第10│2、庚○○:警詢(警 │ 54。 │ │ │ │17日16時42│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24頁至1025│ 五卷第642頁)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交易數量為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警詢(警六卷第1025頁│ 重量不詳,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 業經檢察官 │ │ │ │高雄市大寮│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以│ │ │ 當庭更正。 │ │ │ │區內厝路35│上開所持門號撥打庚○○│ │ │3、起訴書誤載 │ │ │ │7 號3 樓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交易時間為 │ │ │ │ │動電話(未扣案),指示│ │ │ 16時35分, │ │ │ │ │庚○○於左列時間、地點│ │ │ 應予更正。 │ │ │ │ │,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 │ │ │ │ │ │ │約0.01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潘家麟,並向潘家麟收│ │ │ │ │ │ │ │取500 元後交予丙○○。│ │ │ │ ├──┼───┼─────┼───────────┼─────┼──────────┼───────┤ │53 │丙○○│潘家麟 │潘家麟於107 年12月19日│500元 │1、丙○○:警詢(警 │即原起訴書附表│ │ │庚○○├─────┤8 時42分以門號00000000├─────┤ 四卷第66頁) │一編號55 │ │ │ │107 年12月│9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警六卷第10│2、庚○○:警詢(警 │ │ │ │ │19日8 時43│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25頁至1026│ 五卷第642頁至643 │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頁)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警詢(警六卷第1026頁│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以│ │) │ │ │ │ │高雄市大寮│上開所持門號撥打庚○○│ │ │ │ │ │ │區內厝路35│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7 號3 樓 │動電話(未扣案),指示│ │ │ │ │ │ │ │庚○○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 │ │ │ │ │ │ │約0.01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潘家麟,並向潘家麟收│ │ │ │ │ │ │ │取500 元後交予丙○○。│ │ │ │ ├──┼───┼─────┼───────────┼─────┼──────────┼───────┤ │54 │丙○○│潘家麟 │潘家麟於107 年12月23日│1000元 │1、丙○○: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戊○○├─────┤21時33分以門號00000000├─────┤ 四卷第67頁至68頁 │ 附表一編號 │ │ │ │107 年12月│9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警六卷第10│ ) │ 56。 │ │ │ │23日21時51│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26頁至1027│2、戊○○:偵查中未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頁 │ 曾針對此次犯行訊 │ 交易金額及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 │ 問戊○○ │ 數量為500 │ │ │ │ │交易條件後,由丙○○提│ ├──────────┤ 元、重量不 │ │ │ ├─────┤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 │警詢(警六卷第1027頁│ 詳,業經檢 │ │ │ │高雄市鳳山│示戊○○於左列時間、地│ │) │ 察官當庭更 │ │ │ │區中山東路│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 │ │ 正。 │ │ │ │88號(7-11│量約0.1 公克之海洛因1 │ │ │ │ │ │ │超商) │包予潘家麟,並向潘家麟│ │ │ │ │ │ │ │收取1000元後交予丙○○│ │ │ │ │ │ │ │。 │ │ │ │ ├──┼───┼─────┼───────────┼─────┼──────────┼───────┤ │55 │己○○│曾兆傑 │曾兆傑於108 年3 月5 日│5000元 │1、己○○:警詢(警 │1、即原起訴書 │ │ │乙○○├─────┤23時10分稍早某時,以不├─────┤ 頁、413 頁至414 │ 附表一編號 │ │ │ │108 年3 月│詳方式與乙○○聯絡毒品│警五卷第40│ 頁) │ 58。 │ │ │ │5 日23時50│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2頁至404頁│2、乙○○:偵訊(偵 │2、即併辦意旨 │ │ │ │分稍後某時│後,乙○○即持用附表九│ │ 八卷第11頁) │ 書附表編號 │ │ │ │ │編號56所示門號00000000│ │ │ 5。 │ │ │ │ │61號行動電話聯繫己○○│ │ │3、原起訴書僅 │ │ │ │ │持用附表九編號43所示門│ ├──────────┤ 起訴販賣甲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審理(訴二卷第123 頁│ 基安非他命 │ │ │ ├─────┤,指示己○○備妥曾兆傑│ │至137 頁) │ 部分,因具 │ │ │ │高雄市三民│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 │ │ 裁判上一罪 │ │ │ │區陽明路30│量,並相約於左列地點會│ │ │ 關係,擴張 │ │ │ │0 號 │合,嗣乙○○、己○○及│ │ │ 犯罪事實及 │ │ │ │ │曾兆傑均到場後,乙○○│ │ │ 於販賣海洛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陳│ │ │ 因部分。 │ │ │ │ │庭善取得價值共計5000元│ │ │4、己○○於警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 │ │ 詢中所為關 │ │ │ │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旋│ │ │ 於乙○○之 │ │ │ │ │將毒品交付予曾兆傑,且│ │ │ 陳述,不作 │ │ │ │ │向曾兆傑收取5000元,陳│ │ │ 為認定侯凱 │ │ │ │ │庭善從中分得4000元,侯│ │ │ 文有罪之證 │ │ │ │ │凱文則分得1000元。 │ │ │ 據使用。 │ ├──┼───┼─────┼───────────┼─────┼──────────┼───────┤ │56 │丙○○│乙○○ │乙○○於107 年11月30日│無 │警詢(警二卷第31頁至│1、即原起訴書 │ │ │ ├─────┤0 時27分以門號00000000├─────┤32頁)、羈押訊問(聲│ 附表三編號 │ │ │ │107 年11月│61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警三卷第24│羈三卷第61頁、偵聲三│ 2。 │ │ │ │30日0 時43│持用附表九編號12所示門│1 頁 │卷第19頁) │2、起訴書誤載 │ │ │ │分稍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交易地點為 │ │ │ │ │聯絡毒品轉讓事宜後,胡│ │警詢(警三卷第209頁 │ 高雄市大寮 │ │ │ ├─────┤正元於左列時間、地點,│ │) │ 區內厝路363│ │ │ │高雄市大寮│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 │ │ 號3樓,應予│ │ │ │區內厝路35│安非他命1 包予乙○○施│ │ │ 更正。 │ │ │ │7 號3 樓 │用。 │ │ │ │ ├──┼───┼─────┼───────────┼─────┼──────────┼───────┤ │57 │庚○○│王修強 │庚○○經王修強要求後,│無 │警詢(警五卷第644頁 │即原起訴書附表│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 │三編號3 │ │ │ │107 年12月│轉讓摻有少許海洛因(重│警三卷第37│ │ │ │ │ │12日9 時47│量不詳)之香菸1 支予王│6 頁至377 ├──────────┤ │ │ │ │分稍後某時│修強施用。 │頁 │警詢(警三卷第355頁 │ │ │ │ ├─────┤ │ │至356頁) │ │ │ │ │高雄市鳳山│ │ │ │ │ │ │ │區中山東路│ │ │ │ │ │ │ │76巷78號 │ │ │ │ │ └──┴───┴─────┴───────────┴─────┴──────────┴───────┘ 附表二:丙○○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原審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 │ │品純質淨重二│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 │ │ │十公克以上罪│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10│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11│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12│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至11│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13│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至11│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14│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至11│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17│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附表一編號18│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附表一編號19│共同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附表一編號21│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附表一編號24│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附表一編號25│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 │ │ │級毒品罪 │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2 │附表一編號27│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 │ │ │級毒品罪 │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至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附表一編號31│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附表一編號32│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級毒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附表一編號33│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級毒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附表一編號35│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 │ │ │級毒品罪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8 │附表一編號37│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附表一編號38│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附表一編號39│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1 │附表一編號40│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級毒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附表一編號41│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級毒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 │附表一編號42│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 │ │ │級毒品罪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附表一編號43│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附表一編號44│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至│ │ │ │級毒品罪 │11、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 │附表一編號46│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附表一編號47│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 │附表一編號49│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附表一編號50│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 │附表一編號52│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 │附表一編號53│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 │附表一編號54│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12│ │ │ │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3 │附表一編號56│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附表三:甲○○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原審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36│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7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44│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4所示│ │ │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四:己○○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原審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4│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至43│ │ │ │級毒品罪 │、45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至42│ │ │ │品罪 │、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至42│ │ │ │品罪 │、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28│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至42│ │ │ │品罪 │、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29│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至42│ │ │ │品罪 │、45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30│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0所示之物│ │ │ │品未遂罪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至43、45至4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附表一編號55│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9所示之物│ │ │ │級毒品罪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至43、45至4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丁○○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原審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36│幫助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 │ │ │級毒品罪 │示之物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40│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3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49│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級毒品罪 │ │ └──┴──────┴──────┴─────────────────────┘ 附表六:戊○○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原審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 │ │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7 │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級毒品罪 │ │ ├──┼──────┼──────┼─────────────────────┤ │3 │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 │ │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19│共同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級毒品罪 │ │ ├──┼──────┼──────┼─────────────────────┤ │5 │附表一編號24│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2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 │ ├──┼──────┼──────┼─────────────────────┤ │6 │附表一編號26│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 │ │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32│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級毒品罪 │ │ ├──┼──────┼──────┼─────────────────────┤ │8 │附表一編號35│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 │ ├──┼──────┼──────┼─────────────────────┤ │9 │附表一編號41│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42│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 │ ├──┼──────┼──────┼─────────────────────┤ │11 │附表一編號48│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 │ │ │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51│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54│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級毒品罪 │ │ └──┴──────┴──────┴─────────────────────┘ 附表七:乙○○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原審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43│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級毒品罪 │ │ ├──┼──────┼──────┼─────────────────────┤ │2 │附表一編號55│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6所示之物│ │ │ │級毒品罪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八:庚○○之宣告刑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原審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品罪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級毒品罪 │ │ ├──┼──────┼──────┼─────────────────────┤ │3 │附表一編號35│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9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51│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2所示│ │ │ │級毒品罪 │之物沒收。 │ ├──┼──────┼──────┼─────────────────────┤ │5 │附表一編號52│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附表一編號53│共同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級毒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附表一編號57│轉讓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品罪 │ │ └──┴──────┴──────┴─────────────────────┘ 附表九:扣案物 ┌─┬────┬───┬───────┬────────────┬─────┐ │編│扣案時間│ │ │ │沒收與否及│ │ ├────┤所有人│ 物品名稱 │ 數量及備註 │其依據 │ │號│扣案地點│ │ │ │ │ ├─┼────┼───┼───────┼────────────┼─────┤ │1 │108年1月│丙○○│海洛因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依毒品危害│ │ │12日 │ │ │ 至41之海洛因 │防制條例第│ │ │ │ │ │2.總計41包 │18條第1 項│ │ │ │ │ │3.檢驗結果: │前段沒收銷│ │ │ │ │ │ 均為粉塊狀,檢驗結果均│燬 │ │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21.65公 │ │ │ │ │ │ │ 克。 │ │ ├─┤ │ ├───────┼────────────┤ │ │2 │ │ │甲基安非他命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至38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高雄市鳳│ │ │2.總計38包 │ │ │ │山區中山│ │ │3.檢驗結果: │ │ │ │東路76巷│ │ │ 均為白色晶體,檢驗結果│ │ │ │78號3樓 │ │ │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扣押物│ │ │ 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品目錄表│ │ │ 分別為:1.491、0.938、│ │ │ │見警一卷│ │ │ 0.881、2.642、0.858、1│ │ │ │第41至61│ │ │ .106、2.512、0.867、0.│ │ │ │頁) │ │ │ 805、2.494、0.852、0.9│ │ │ │ │ │ │ 71、2.553、2.420、0.81│ │ │ │ │ │ │ 5、1.134、1.117、0.828│ │ │ │ │ │ │ 、0.837、0.858、1.238 │ │ │ │ │ │ │ 、0.825、0.869、0.861 │ │ │ │ │ │ │ 、2.445、0.883、1.116 │ │ │ │ │ │ │ 、1.094、0.863、0.385 │ │ │ │ │ │ │ 、1.257、2.535、1.017 │ │ │ │ │ │ │ 、2.461、1.078、0.862 │ │ │ │ │ │ │ 、2.490、1.204公克,總│ │ │ │ │ │ │ 計50.462公克。 │ │ ├─┤ │ ├───────┼────────────┼─────┤ │3 │ │ │安非他命吸食器│總計3組 │依刑法第38│ │ │ │ │ │ │條第2 項前│ │ │ │ │ │ │段沒收 │ ├─┤ │ ├───────┼────────────┼─────┤ │4 │ │ │電子磅秤 │總計1台 │依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 項│ │ │ │ │ │ │沒收 │ ├─┼────┼───┼───────┼────────────┼─────┤ │5 │108年3月│丙○○│甲基安非他命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不予宣告沒│ │ │6日 │ │ │ 至19及69 │收(應由檢│ │ │ │ │ │2.總計19包 │察官另為適│ │ │ │ │ │3.檢驗結果: │法之處理)│ │ │ │ │ │ 均為白色晶體,檢驗結果│ │ │ │ │ │ │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 │ │ │ │ │ │ 為:3.490、3.456、1.55│ │ │ │ │ │ │ 1、1.087、2.294、1.138│ │ │ │ │ │ │ 、3.526、3.513、4.550 │ │ │ │ │ │ │ 、0.460、0.144、0.048 │ │ │ │ │ │ │ 、0.001、0.063、0.001 │ │ │ │ │ │ │ 、0.014、0.430、0.006 │ │ │ │ │ │ │ 、0.053公克,總計25.82│ │ │ │ │ │ │ 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 │ │ │ │ │ │ :3.480、3.446、1.541 │ │ │ │ │ │ │ 、1.077、2.284、1.128 │ │ │ │ │ │ │ 、3.516、3.503、4.540 │ │ │ │ │ │ │ 、0.450、0.134、0.038 │ │ │ │ │ │ │ 、0、0.053、0、0.004、│ │ │ │ │ │ │ 、0.420、0、0.043,總 │ │ │ │ │ │ │ 計25.657公克。 │ │ ├─┤ │ ├───────┼────────────┼─────┤ │6 │ │ │海洛因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依毒品危害│ │ ├────┤ │ │ 至33 │防制條例第│ │ │高雄市大│ │ │2.總計14包 │18條第1 項│ │ │寮區上寮│ │ │3.檢驗結果: │前段沒收銷│ │ │路103之1│ │ │ 為白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塊│燬 │ │ │4號(扣 │ │ │ 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 │ │ │押物品目│ │ │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 │ │ │錄表見警│ │ │ 重分別為:0.540、0.056│ │ │ │二卷第59│ │ │ 、3.236、0.382、0.350 │ │ │ │至71頁)│ │ │ 、3.579、0.379、3.257 │ │ │ │ │ │ │ 、0.371、0.345、0.056 │ │ │ │ │ │ │ 、0.381、0.362、0.370 │ │ │ │ │ │ │ 公克,總計13.664公克;│ │ │ │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0.530 │ │ │ │ │ │ │ 、0.046、3.226、0.372 │ │ │ │ │ │ │ 、0.340、3.569、0.369 │ │ │ │ │ │ │ 、3.247、0.361、0.335 │ │ │ │ │ │ │ 、0.046、0.371、0.352 │ │ │ │ │ │ │ 、0.360公克,總計13.52│ │ │ │ │ │ │ 4公克。 │ │ ├─┤ │ ├───────┼────────────┼─────┤ │7 │ │ │電子磅秤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依毒品危害│ │ │ │ │ │2.總計1台 │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 項│ │ │ │ │ │ │沒收 │ ├─┤ │ ├───────┼────────────┼─────┤ │8 │ │ │夾鏈袋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依刑法第38│ │ │ │ │ │2.總計1包 │條第2 項前│ │ │ │ │ │ │段沒收 │ ├─┤ │ ├───────┼────────────┼─────┤ │9 │ │ │帳冊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依毒品危害│ │ │ │ │ │2.總計1本 │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 項│ │10│ │ │磅秤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沒收 │ │ │ │ │ │2.總計1台 │ │ ├─┤ │ ├───────┼────────────┤ │ │11│ │ │電子磅秤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 │ │ │ │ │2.總計1台 │ │ ├─┤ │ ├───────┼────────────┼─────┤ │12│ │ │VIVO牌手機(含│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依毒品危害│ │ │ │ │門號0000000000│2.總計1支 │防制條例第│ │ │ │ │號SIM卡1張,IM│ │19條第1 項│ │ │ │ │EI:0000000000│ │或刑法第38│ │ │ │ │84890) │ │條第2 項前│ │ │ │ │ │ │段沒收 │ ├─┤ │ ├───────┼────────────┼─────┤ │13│ │ │Taiwan Mobile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不予宣告沒│ │ │ │ │牌手機(含門號│2.總計1支 │收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1張,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 │ │ │ ├─┤ │ ├───────┼────────────┤ │ │14│ │ │新臺幣76,500元│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及│ │ │ │ │ │ │68 │ │ ├─┤ │ ├───────┼────────────┤ │ │15│ │ │乾燥大麻花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 │ │2.總計1包 │ │ │ │ │ │ │3.檢驗結果: │ │ │ │ │ │ │ 為植物,檢驗結果含第二│ │ │ │ │ │ │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五│ │ │ │ │ │ │ 級毒品大麻酚,驗前淨重│ │ │ │ │ │ │ 1.181公克,驗後淨重1.1│ │ │ │ │ │ │ 08公克。 │ │ ├─┤ │ ├───────┼────────────┤ │ │16│ │ │服爾眠錠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 │ │ │2.總計1顆 │ │ ├─┤ │ ├───────┼────────────┤ │ │17│ │ │解佳益舌下錠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 │ │ │ │ │2.總計4顆 │ │ ├─┤ │ ├───────┼────────────┤ │ │18│ │ │美得眠錠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 │ │ │ │2.總計18顆 │ │ │ │ │ │ │3.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6│ │ │ │ │ │ │ 顆 │ │ ├─┤ │ ├───────┼────────────┤ │ │19│ │ │不明藥丸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 │ │ │ │ │ 及43 │ │ │ │ │ │ │2.總計2包 │ │ │ │ │ │ │3.毛重分別為0.66、0.97公│ │ │ │ │ │ │ 克,橘色錠劑,檢出第三│ │ │ │ │ │ │ 級毒品丁基原咖啡因成分│ │ ├─┤ │ ├───────┼────────────┤ │ │20│ │ │不明藥丸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 │ │ │2.總計1包 │ │ │ │ │ │ │3.毛重7.19公克,橘色錠劑│ │ │ │ │ │ │ ,檢出第五級毒品曲唑酮│ │ │ │ │ │ │ 成分 │ │ ├─┤ │ ├───────┼────────────┤ │ │21│ │ │不明藥丸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 │ │ │ │ │ 至41 │ │ │ │ │ │ │2.總計3包 │ │ │ │ │ │ │3.毛重分別為1.86、2.30、│ │ │ │ │ │ │ 1.66公克,白色錠劑,檢│ │ │ │ │ │ │ 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 │ │ │ │ │ │ 分 │ │ ├─┤ │ ├───────┼────────────┤ │ │22│ │ │不明藥丸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 │ │ │ │ │2.總計1包 │ │ │ │ │ │ │3.毛重1.16公克,白色錠劑│ │ │ │ │ │ │ ,檢出第五級毒品Cetir-│ │ │ │ │ │ │ izine成分 │ │ ├─┤ │ ├───────┼────────────┤ │ │23│ │ │甲基安非他命、│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 │ │ │ │嗎啡初篩試劑 │ 至45 │ │ │ │ │ │ │2.總計3組 │ │ ├─┤ │ ├───────┼────────────┤ │ │24│ │ │iNO Mobile牌手│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 │ │ │ │機(無SIM卡,I│2.總計1支 │ │ │ │ │ │MEI:000000000│ │ │ │ │ │ │575452) │ │ │ ├─┤ │ ├───────┼────────────┤ │ │25│ │ │Taiwan Mobile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 │ │ │ │牌手機(無SIM │2.總計1支 │ │ │ │ │ │卡,IMEI:8683│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26│ │ │SAMSUNG牌手機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 │ │ │ │(含門號090936│2.總計1支 │ │ │ │ │ │0152號SIM卡1張│ │ │ │ │ │ │,IMEI:354795│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7│ │ │SAMSUNG牌平板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 │ │ │ │手機(無SIM卡 │2.總計1支 │ │ │ │ │ │,IMEI:359925│ │ │ │ │ │ │000000000) │ │ │ ├─┤ │ ├───────┼────────────┤ │ │28│ │ │G-PLUS牌手機(│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 │ │ │ │無SIM卡,IMEI │2.總計1支 │ │ │ │ │ │:000000000000│ │ │ │ │ │ │591) │ │ │ ├─┤ │ ├───────┼────────────┼─────┤ │29│ │ │SAMSUNG牌手機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依毒品危害│ │ │ │ │(含門號090123│2.總計1支 │防制條例第│ │ │ │ │3458號SIM卡1張│ │19條第1 項│ │ │ │ │,IMEI:352981│ │沒收 │ │ │ │ │000000000) │ │ │ ├─┤ │ ├───────┼────────────┼─────┤ │30│ │ │SAMSUNG牌手機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不予宣告沒│ │ │ │ │(含門號091679│2.總計1支 │收 │ │ │ │ │2534號SIM卡1張│ │ │ │ │ │ │,IMEI:353025│ │ │ │ │ │ │000000000) │ │ │ ├─┤ │ ├───────┼────────────┤ │ │31│ │ │安非他命吸食器│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 │ │ │ │ │2.總計2組 │ │ ├─┤ │ ├───────┼────────────┤ │ │32│ │ │SIM卡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 │ │ │ │ │2.總計4張 │ │ ├─┤ │ ├───────┼────────────┤ │ │33│ │ │不明結晶體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 │ │ │ │ │2.總計1包 │ │ │ │ │ │ │3.毛重12.53公克,白色結 │ │ │ │ │ │ │ 晶體,未檢出毒品反應 │ │ ├─┤ │ ├───────┼────────────┤ │ │34│ │ │安非他命吸食器│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 │ │ │ │ │ │2.總計1組 │ │ ├─┤ │ ├───────┼────────────┤ │ │35│ │ │玻璃球吸食器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 │ │ │ │ │ │2.總計2組 │ │ ├─┼────┼───┼───────┼────────────┤ │ │36│108年3月│甲○○│小米牌手機(含│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6日 │ │門號0000000000│2.總計1支 │ │ │ │ │ │號SIM卡1張,IM│ │ │ │ │ │ │EI:0000000000│ │ │ │ │ │ │9376) │ │ │ ├─┤ │ ├───────┼────────────┼─────┤ │37├────┤ │ASUS牌手機(含│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依毒品危害│ │ │高雄市鳳│ │門號0000000000│2.總計1支 │防制條例第│ │ │山區光遠│ │號SIM卡1張,IM│ │19條第1 項│ │ │路388號 │ │EI:0000000000│ │沒收 │ │ │(扣押物│ │16508) │ │ │ ├─┤品目錄表│ ├───────┼────────────┼─────┤ │38│見警二卷│ │ASUS牌手機(無│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不予宣告沒│ │ │第187頁 │ │SIM卡,IMEI:3│2.總計1支 │收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39│108年3月│己○○│甲基安非他命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依毒品危害│ │ │6日 │ │ │ 至8 │防制條例第│ │ │ │ │ │2.總計8包 │18條第1 項│ │ │ │ │ │3.檢驗結果: │前段沒收銷│ │ │ │ │ │ 均為白色晶體,檢驗結果│燬 │ │ │ │ │ │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 │ │ │ │ │ │ 為:0.196、0.227、0.21│ │ │ │ │ │ │ 5、0.204、0.213、0.211│ │ │ │ │ │ │ 、0.144、0.193公克,總│ │ │ │ │ │ │ 計1.603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 分別為:0.186、0.217、│ │ │ │ │ │ │ 0.205、0.194、0.203、0│ │ │ │ │ │ │ .201、0.134、0.183公克│ │ │ │ │ │ │ ,總計1.523公克。 │ │ ├─┤ │ ├───────┼────────────┤ │ │40├────┤ │海洛因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高雄市三│ │ │ 至22 │ │ │ │民區天民│ │ │2.總計14包 │ │ │ │路127號 │ │ │3.檢驗結果: │ │ │ │10樓之2 │ │ │ 均為白色粉末,檢驗結果│ │ │ │(扣押物│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品目錄表│ │ │ 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 │ │ │見警二卷│ │ │ 385、0.102、0.103、0.1│ │ │ │第249至 │ │ │ 27、0.121、0.125、0.11│ │ │ │255頁) │ │ │ 0、0.108、0.059、0.048│ │ │ │ │ │ │ 、0.047、0.062、0.077 │ │ │ │ │ │ │ 、0.054公克,總計1.528│ │ │ │ │ │ │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 │ │ │ │ │ 0.375、0.092、0.093、0│ │ │ │ │ │ │ .117、0.111、0.115、0.│ │ │ │ │ │ │ 100、0.098、0.049、0.0│ │ │ │ │ │ │ 38、0.037、0.052、0.06│ │ │ │ │ │ │ 7、0.044公克,總計1.38│ │ │ │ │ │ │ 8公克。 │ │ ├─┤ │ ├───────┼────────────┼─────┤ │41│ │ │電子磅秤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依毒品危害│ │ │ │ │ │2.總計1只 │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 項│ │ │ │ │ │ │沒收 │ ├─┤ │ ├───────┼────────────┼─────┤ │42│ │ │夾鏈袋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依刑法第38│ │ │ │ │ │2.總計1包 │條第2 項前│ │ │ │ │ │ │段沒收 │ ├─┤ │ ├───────┼────────────┼─────┤ │43│ │ │Taiwan Mobile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依毒品危害│ │ │ │ │牌手機(含門號│2.總計1支 │防制條例第│ │ │ │ │0000000000號SI│ │19條第1 項│ │ │ │ │M卡1張,IMEI:│ │沒收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44│ │ │廠牌不詳智慧型│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 │ │手機(已損壞,│2.總計1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51號SIM卡1張)│ │ │ ├─┤ │ ├───────┼────────────┤ │ │45│ │ │收支簿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 │ │ │2.總計1本 │ │ ├─┤ │ ├───────┼────────────┤ │ │46│ │ │帳冊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 │ │2.總計1本 │ │ ├─┤ │ ├───────┼────────────┼─────┤ │47│ │ │針筒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不予宣告沒│ │ │ │ │ │2.總計18支 │收 │ ├─┤ │ ├───────┼────────────┤ │ │48│ │ │毒品吸食器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 │ │ │2.總計1只 │ │ ├─┤ │ ├───────┼────────────┤ │ │49│ │ │新臺幣23,500元│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 │ ├───────┼────────────┤ │ │50│ │ │SAMSUNG牌手機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 │ │(含門號090663│2.總計1支 │ │ │ │ │ │6832號SIM卡1張│ │ │ │ │ │ │,IMEI:357130│ │ │ │ │ │ │081588、357131│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ACER牌平板電腦│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51│ │ │(序號:450414│2.總計1台 │ │ │ │ │ │39669) │ │ │ ├─┼────┼───┼───────┼────────────┼─────┤ │52│108年3月│戊○○│LG牌手機(含門│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依毒品危害│ │ │6日 │ │號0000000000號│2.總計1支 │防制條例第│ │ ├────┤ │SIM卡1張,IMEI│ │19條第1 項│ │ │高雄市大│ │:000000000000│ │沒收 │ │ │寮區內厝│ │481) │ │ │ │ │路363號7│ │ │ │ │ │ │樓(扣押│ │ │ │ │ │ │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三│ │ │ │ │ │ │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53│108年6月│丁○○│Apple牌手機(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欄 │ │ │ │4日 │ │含門號00000000│ 位 │ │ │ ├────┤ │89號SIM卡1張,│2.總計1支 │ │ │ │高雄市小│ │IMEI:00000000│ │ │ │ │港區翠亨│ │0000000) │ │ │ ├─┤南路與小│ ├───────┼────────────┼─────┤ │54│港路口(│ │注射針筒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欄 │不予宣告沒│ │ │扣押物品│ │ │ 位 │收 │ │ │目錄表見│ │ │2.總計1支 │ │ ├─┤警五卷第│ ├───────┼────────────┤ │ │55│565頁) │ │鏟管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欄 │ │ │ │ │ │ │ 位 │ │ │ │ │ │ │2.總計1支 │ │ ├─┼────┼───┼───────┼────────────┼─────┤ │56│108年3月│乙○○│金立牌手機(含│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依毒品危害│ │ │6日 │ │門號0000000000│2.總計1支 │防制條例第│ │ ├────┤ │號SIM卡1張,IM│ │19條第1 項│ │ │高雄市鳳│ │EI:0000000000│ │沒收 │ │ │山區正義│ │35587、0000000│ │ │ │ │街105巷1│ │00000000) │ │ │ │ │8之3號(│ │ │ │ │ │ │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見│ │ │ │ │ │ │警三卷第│ │ │ │ │ │ │253頁) │ │ │ │ │ ├─┼────┼───┼───────┼────────────┼─────┤ │57│108年3月│藍漢昇│海洛因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不予宣告沒│ │ │6日 │ │ │2.總計1包 │收 │ │ │ │ │ │3.檢驗結果: │ │ │ │ │ │ │ 為白色粉末狀,檢驗結果│ │ │ │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 ,驗前淨重為0.931公克 │ │ │ │ │ │ │ ,驗後淨重為0.853公克 │ │ │ │ │ │ │ 。 │ │ ├─┤ │ ├───────┼────────────┤ │ │58│ │ │海洛因殘渣袋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 │2.總計5個 │ │ │ │高雄市大│ │ │ │ │ │ │寮區崇聖│ │ │ │ │ │ │路18號5 │ │ │ │ │ │ │樓之9(6│ │ │ │ │ │ │09室)(│ │ │ │ │ ├─┤扣押物品│ ├───────┼────────────┤ │ │59│目錄表見│ │鏟管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警三卷第│ │ │2.總計2支 │ │ ├─┤99頁) │ ├───────┼────────────┤ │ │60│ │ │葡萄糖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 │ │ │2.總計2包 │ │ ├─┤ │ ├───────┼────────────┤ │ │61│ │ │針筒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 │ │2.總計2支 │ │ ├─┤ │ ├───────┼────────────┼─────┤ │62│ │ │SAMSUNG牌手機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依毒品危害│ │ │ │ │(含門號090835│2.總計1支 │防制條例第│ │ │ │ │3787號SIM卡1張│ │19條第1 項│ │ │ │ │,IMEI:352462│ │沒收 │ │ │ │ │00000000000、3│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4) │ │ │ ├─┤ │ ├───────┼────────────┼─────┤ │63│ │ │玻璃球吸食器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不予宣告沒│ │ │ │ │ │2.總計1個 │收 │ ├─┤ │ ├───────┼────────────┤ │ │64│ │ │夾鏈袋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 │ │ │2.總計9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