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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龍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經員警帶至警局調查後,復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353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353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3532 )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1)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駁回上訴確定;( 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駁回上訴確定;( 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 1)、( 2)所示三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3)、( 4)所示四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其中甲案已於101 年5 月13日執行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又28日,於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習已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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