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富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富森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二罪各係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遂審酌附表所示同係施用毒品、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編號2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4.4.21 │本院104 年度│104.10.26 │本院104 年度│104.10.26 │ │ │ │級毒品 │ │ │審訴字第1245│ │審訴字第1245│ │ │ │ │ │ │ │號 │ │號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4.4.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