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皇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7年度審易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97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四案)、97年度審訴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97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確定(下稱第七案)、97年度審簡字第7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9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九案)、98年度審訴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十案),第一至十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9 月5 日,惟上開第二、三、四案接續執行,業於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之100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五統賓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強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皇清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中第二、三、四案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二、三、四案均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如同連續犯、牽連犯,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黃皇清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