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正元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第一犯罪集團,附表編號10至12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第二犯罪集團,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二)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供參)。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且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及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上開所稱「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係指裁判確定前如所犯A、B、C、D之4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若有其他裁判確定前所犯如E、F之2罪又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因該6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重新定一執行刑,當然後裁定之效力優先於前裁定。然倘E、F之2罪未符合前裁定之犯罪確定前所犯之要件,卻又將C、D之2罪與E、F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之2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再者,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僅須就檢察官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並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是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即應受其聲請範圍之拘束,進而就其聲請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至檢察官未聲請之其他裁判,即非法院審酌效力所及。因此,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列為第一犯罪集團,就附表編號10至12列為第二犯罪集團,並請求分別定應執行刑,則本院僅能分別就第一犯罪集團及第二犯罪集團之聲請範圍各為審酌,自無法擅權將第一犯罪集團之部分罪刑與第二犯罪集團併為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第一犯罪集團之附表編號1至7及第二犯罪集團之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均為正當,各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3、5、7、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8、9係屬第一犯罪集團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經查,附表編號8、9已與附表編號10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第一犯罪集團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0年10月14日」,然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為「100年11月8日」,是上開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3罪,並非均係第一犯罪集團之編號1至7所示裁判確定前之數罪,揆諸上開意旨,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7之7罪與附表編號8、9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8、9之2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8、9之2罪雖與第二犯罪集團合於上開意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即應受其聲請範圍之拘束,則本件檢察官既係就第二犯罪集團為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附表編號
8、9既非屬第二犯罪集團之範圍,本院自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第二犯罪集團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為考量,此部分自應另由
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0610 │1000610 │1000610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0│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0│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0│ │ 年 度 案 號 │20542號 │20542號 │20542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審訴字第002290 │100年審訴字第002290 │100年審訴字第002290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01014 │ 1001014 │ 1001014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審訴字第002290 │100年審訴字第002290 │100年審訴字第002290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01014 │ 1001014 │ 1001014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1000718為警採尿往前 │1000718為警採尿往前 │ │ │ 犯 罪 日 期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00926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毒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毒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005054號 │第005054號 │第00635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審訴字第003024 │100年審訴字第003024 │101年審訴字第000373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01230 │ 1001230 │ 1010224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年審訴字第003024 │100年審訴字第003024 │101年審訴字第000373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01230 │ 1001230 │ 1010224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備 註│ │ │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0926 │1000915 │1001004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毒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0│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0│ │ 年 度 案 號 │第006353號 │32821號 │3282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審訴字第000373 │101年訴字第000478號 │101年訴字第000478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0224 │ 1010814 │ 1010814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審訴字第000373 │101年訴字第000478號 │101年訴字第000478號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10224 │ 1010904 │ 1010904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備 註│期徒刑11月 │ │ │ │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 │ │ │ │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1108 │1001109 │1001109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0│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0│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0│ │ 年 度 案 號 │32821號 │02461號 │0246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訴字第000478號 │101年審訴字第000828 │101年審訴字第000828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0814 │ 1010518 │ 1010518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訴字第000478號 │101年審訴字第000828 │101年審訴字第000828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10904 │ 1010518 │ 1010518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號11、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