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陳庭善
張富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8、5039、5116、5117、7946、10200、17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庭善、張富森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庭善有如其事實欄二、(一)所載暨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15、16、28、29、30、5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卓天福、王修強、翟紳暘、曾兆傑等犯行;上訴人張富森有如其事實欄二、(一)所載暨附表一編號40、49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吳輝成、林建龍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庭善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計7 罪刑、張富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2 罪刑(均含定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部分之判決,皆駁回陳庭善、張富森2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張富森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原判決認定張富森前揭犯行,主要係依憑張富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共同被告胡正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證人吳輝成、林建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索扣押文件,以及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2、53 所示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卷內證據資料。並敘明:張富森附表一編號40、49所示犯行,分別係吳輝成、林建龍先以行動電話與胡正元談妥購買海洛因之條件後,由胡正元指示張富森攜帶海洛因,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吳輝成、林建龍,並分別收取新臺幣3,000元、1,000元後交予胡正元。可見張富森已參與分擔「交付海洛因」及「收取販賣所得」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與胡正元間,自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係共同正犯。張富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僅係基於與胡正元之朋友情誼,方為附表一編號40、49所示之行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應只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無足採信之旨,而為前開事實認定。由此可知,張富森上開2 次犯行,均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不因是否已取得報酬,或有無參與交涉(討論、決定)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而受影響。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之結果,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張富森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成立2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情,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原判決就陳庭善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已敘明:本件陳庭善所犯各罪,並非採取各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考量陳庭善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均相似,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 年2、3月間,並權衡陳庭善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使其行為不法內涵之總體評價與其罪責相當;復審酌因個人生命之有限性,刑罰對陳庭善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亦合於刑罰經濟且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就陳庭善本件所犯犯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等旨。核原判決就陳庭善部分所酌定應執行之刑,在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陳庭善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陳庭善、張富森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應認本件陳庭善、張富森關於(共同)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貳、張富森幫助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6)部分張富森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附表一編號40、49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陳述理由,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張富森關於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