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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正元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號)、111年10月27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26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正元(下稱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484條規定,請求全案數罪併罰聲請應執行刑於25年至30年之間,此因受刑人年紀已高,家中有體弱年邁之母親,孩子遭社會局安置,身為父親深感悔悟未盡養育責任,而受刑人之執行依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不僅無法出獄,亦係三振法案,本案應執行刑裁定刑期過長,毫無回家出獄與家人相聚及彌補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聲明異議所指本院民國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確定判決,有本院上開判決節本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聲明異議另指本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經核均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則上開刑事確定裁判均非聲明異議之適法標的,且受刑人係對上開刑事確定裁判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當,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裁量後決定可否得向本院重新聲請。經查:審查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上開刑事確定裁判之檢察官具體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指摘上開刑事確定裁判之全部數罪應再予定執行刑,則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係以刑事確定裁判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受刑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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