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嘉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許嘉維因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已據受刑人許嘉維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妨害秩序罪、妨害自由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名均不同,依其整體犯罪內容、手法、情節亦有差異,考量各罪之獨立性、各次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有別,惟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8月及10月間,佐以其年紀甚輕,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素行尚佳,顯示其更生改善可能性大之人格表徵等因素,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許受刑人深自反省,出獄後復歸社會,策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