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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文通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通(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但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為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之一致見解,聲請人雖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以16萬7千元之代價一次購入扣案海洛因,但聲請人根本沒有販賣對象,卷內毫無販售交易買方之指述,常見的價金、監察譯文,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唯一之供述證據僅是警方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重嫌,進而於前述時地查獲聲請人持有扣案海因,法院講求證據,不能因為懷疑就認為聲請 人有販賣意圖,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賣出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已不合時宜。因此,縱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被告全部供述內容,既審酌被告辯解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已施用等詞顯不足採信等節參互印證結果,認為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伺機販售予他人,且其於購入之初,主觀上即存有販賣之意圖無誤,惟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罪,有聲證一、二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及販賣毒品案件新聞稿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及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故未主張該有利於已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06年8月15日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於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3年6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並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坦承購買扣案海洛因數量、及分裝、藏放後經搜索扣押情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證物等相關證據資料,且綜合聲請人所述扣案海洛因取得原因、其自身經濟能力、施用毒品之狀況,以及扣案海洛因之數量、包裝、藏放等事實以觀,聲請人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是為伺機販賣他人,且於購入之初即存有販賣之意圖。又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及聲請人之供述內容坦承購買持有扣案大量海洛因等節,相互參酌印證結果,如何足認聲請人持有扣案已分裝之海洛因,其目的並非僅為供己施用,主觀上有伺機販售牟利之意圖,並衡以聲請人從未為購入持有之後始變更犯意基於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之供述,且購買時間與查獲時間僅短暫一週,並無任何足以使聲請人變更犯意之事件存在,綜合上開各項相關直接、間接及情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並非單純基於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乃自始即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扣案海洛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改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核以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聲請人所辯扣案海洛因僅供己施用等如何不足採納詳予論述明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以:法院講求證據,我沒有販賣對象,不能因為懷疑就認為我有販賣意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已經尋得海洛因之買受人或對外銷售行為,依我提出之聲證一、二之新事實、新證據,我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等語(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卷91頁聲請人之當庭陳述),然聲請人購入持有扣案海洛因之初主觀上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意,然未及轉手賣出即遭查獲一情,業經原判決詳為剖析卷內各事證而為論斷如上,而聲請人空言陳稱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有販賣之意,顯是對原審法院就卷內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再事爭執為相異之評價。又聲請人所提之聲證一、二之110年5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及新聞稿,核屬法律見解,故而,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而為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詳予論駁事項,再事爭辯,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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