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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李嘉興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欣穎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柏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第3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2年度偵字第382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欣穎經原審判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欣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附三編號1所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科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郡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8萬元(損害金額為39萬8000元),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書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係依其他詐欺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給其他不詳成員,所參與者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陳郡榜所受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不法利益,所擔任者係車手之角色,聽從指示收款後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陳郡榜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之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法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陳郡榜達成和解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報酬(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27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五、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聽從指示收款後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黃淑英、葉文本、洪妙珍及鄧秀卿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之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於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文本、洪妙珍、鄧秀卿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黃淑英等原諒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金額及和解與否)、獲取之報酬,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院卷一第24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刑法第57條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復有另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基於同一理由,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亦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與否 本院判決結果       1 黃淑英  附表二編號1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條件和解,見原審院一卷第133頁之和解書 上訴駁回       2 葉文本  附表二編號2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當場支付4萬元,見原審院一卷第105頁之調解筆錄 上訴駁回       3 洪妙珍  附表二編號3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當場支付2萬元,見原審院一卷第179頁之調解筆錄 上訴駁回       4 陳郡榜  附表三編號1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當場支付18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判決關於左開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欣穎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鄧秀卿  附表三編號2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和解,付16,000元,見原審院二卷第187-189頁之調解筆錄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原審112年審金訴字第167號案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余玉進)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人:余玉進;收受人:楊欣穎)    匯款金額    1 黃淑英  111年9月5日20時15分許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黃淑英,向其佯稱為其鄰居,急需用錢借款等語,致黃淑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1時 20分許 余玉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1年9月6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 ⑵又於同日13時5分至8分許,在上開地點ATM提款6萬元、6萬元、2萬元。 共計提領24萬元 ⑴於111年9月6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24萬元予楊穎欣    8萬元    2 葉文本  111年9月6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葉文本,向其佯稱:「爸我急需用錢,現在你幫我去處理一下匯款給我,過兩天會還你錢」等語,致葉文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1時50分許 同上      16萬元    3 洪妙珍  111年9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洪妙珍,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借款等語,致洪妙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1時 14分許 余玉進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1年9月6日14時0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ATM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共計提領10萬元 ⑵於111年9月6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交付10萬元予楊穎欣 (其中除5萬元為洪妙珍匯入,其餘為其他人款項)    5萬元    
附表三:(即原審112年審金訴字第335號案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黃盈潔)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付人:黃盈潔;收受人:楊欣穎)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郡榜 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陳郡榜,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媳綽號「小雅」,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4分 黃盈潔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1年9月14日12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24萬元。 ⑵於同日15時2分,將玉山帳戶內之8,000元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內。 ⑶復於同日15時8分起至11止,在玉山銀行ATM提款5次3萬元,共計提領  15萬元。 上開共計提領39萬元、轉帳8000元  ⑴黃盈潔於111年9月14日15時17分後某時分,高雄市○○區○○街00號,轉交40萬元予楊欣穎(含編號2鄧秀卿之2,000元)。    39萬8,000元    2 鄧秀卿 111年9月13日11時29分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撥打電話予鄧秀卿,向其佯稱為其國中同學,急需周轉貸款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38分 黃盈潔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1年9月14日12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中庄郵局,臨櫃提領9萬8,000元。 ⑵於同日15時17分自該郵局帳戶領出1萬元(含自上揭玉山帳戶轉入之8,000元)。  ⑴黃盈潔於111年9月14日13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轉交9萬8,000元予楊欣穎。     1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