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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信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罪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主張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因此原判決上述部分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原判決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許仕文,因而查獲許仕文,應予減刑,因此原判決上述部分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供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毒品來源為許仕文,因而查獲許仕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結果相符,有該署113年4月15日南檢和重112偵34458字第11390256940號函、112年度偵字第34458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77-79頁),故被告因供述原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從而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㈠、㈡之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㈠之罪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之罪部分,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對被告原判決事實欄㈠、㈡犯行,據以論處被告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原判決事實欄㈠、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容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㈠、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復幫助他人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有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尚未確定,應俟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原判決事實欄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左列刑之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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