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〇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共同預備殺人罪(即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不服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然因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意旨,係就本案之全部提起上訴,然其中預備殺人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