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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李政庭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春元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件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然前開裁定中被判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僅有一案(編號2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3年6月),其餘均非重罪,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㈡抗告人之所以會犯下如此多案係因民國105年間抗告人心態不健康,如今深感後悔,抗告人亦有與被害人和解,和解金均已賠償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敬106執沒1515字第1139044912號函(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116號)可證。㈢抗告人於前開裁定中僅有編號21槍砲案為重罪,依數罪併罰高度吸收低度之法理,前開裁定卻定應執行刑13年2月,使抗告人成為重刑犯,抗告人年少不懂事犯案,現已中年,抗告人家屬又一一逝去,抗告人悔不當初,請求就屏東地院10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春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抗告駁回,已於108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抗告意旨,係指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有違競合犯之法令,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0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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