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施柏宏李嘉興林青怡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冠廷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計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收取詐得款項再交予上手,時間均於000年0月間,造成如各判決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然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僅因警方移送偵辦分散在不同偵查機關,致不同法院判決確定,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有誤載,應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9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9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