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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進寶徐美麗方百正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夏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3月7日雄檢信嵩112年度執聲他254字第11290170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夏皆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因上開長刑期使異議人遭受不利之地位,過度評價異議人,對異議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故請求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7日以雄檢信嵩112年度執聲他254字第1129017087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7日以雄檢信嵩112年度執聲他254字第1129017087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聲明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詳附表三)後,則必須與乙組合(詳附表三)接續執行。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11月,刑期差別實屬有限(詳附表三之比較結果),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7日以雄檢信嵩112年度執聲他254字第1129017087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即A 裁定)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即B 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5月 99年8月20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2號  100年5月20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5月 100年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4號 100年6月16日 同左 100年7月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6月 100年1月24日凌晨2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26號 100年10月31日 同左 100年12月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10年 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101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102年1月18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4年6月 99年9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101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102年3月21日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8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99年4月26日 同左 99年6月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98年8月3日後某日至98年12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100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101年1月19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二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5、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下稱甲組合)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總和為15年10月(190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56月)。寬減比例約為82.11%。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5、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90月。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為92月【即7年8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5、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總和為282月【即190月+92月】 ,如以寬減比例82.11%計算,有期徒刑約為19年3月。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8年1月(97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95月)。寬減比例約為97.94%。   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有期徒刑5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 上開2組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19年3月+5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2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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