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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夏皆發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國祥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重陸
- 選任辯護人
- 吳曉維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4303、10074 、12700 、13069 、18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006.43 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禮盒提袋壹只,均沒收。
夏皆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與王重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重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與夏皆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國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仍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夏皆發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重陸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等三人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祥於99年9 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委託南下至高雄購買毒品後,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吳東欣(綽號「國賓」),央請吳東欣先行在高雄協助尋找購毒管道,吳東欣因得悉蔡維倫(綽號「小林」,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審理)之幕後老闆夏皆發(綽號「黑油」)可提供毒品來源管道,隨即於99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維倫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輾轉經由蔡維倫轉知上情予夏皆發,俟夏皆發向王重陸確認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貨源販售後,夏皆發、王重陸旋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皆發先以電話聯絡蔡維倫,再由蔡維倫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吳東欣之方式,議定於99年9 月25日進行毒品交易,李國祥獲悉後隨即於99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攜帶由『阿仁』所出資之購毒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自高鐵台北站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左營站與吳東欣會合,再搭乘由吳東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某旅館內投宿等候進行毒品交易。迄至翌日上午9時30分許,分由吳東欣駕車搭載李國祥;蔡維倫駕車搭載夏皆發前往位於高雄市青年路與光華路口處之『NEWS新聞館』會合後,旋由吳東欣另行駕車搭載李國祥、夏皆發前往王重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之1 住處外,李國祥則於途中將上開購毒款先行交付予夏皆發點收,迄至渠等抵達王重陸上開住處樓下後,夏皆發隨即獨自攜帶上開購毒款進入王重陸住處內,經王重陸確認購毒款價金數目無誤收受後,即囑咐繆建一(未據起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12.25 公克,驗餘淨重1006.43 公克,純質淨重976.38公克)交付予夏皆發,待夏皆發確認無誤後旋即下樓離開並返回吳東欣車內,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國祥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李國祥順利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將該等毒品運返台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交付予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遂與吳東欣(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綽號『阿仁』者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東欣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國祥及其隨身所攜帶之上開毒品,自王重陸上開住處樓下離開前往高鐵左營站,待李國祥在高鐵左營站內購得返回高鐵板橋站之車票欲搭乘高鐵返回台北之際,經全程監控上開購毒過程及尾隨跟監之在場埋伏員警,在高鐵左營站3 樓停車場內當場逮捕後,對李國祥身體及其隨身所攜帶之物件進行附帶搜索時,在李國祥隨身所攜帶禮盒提袋內查獲其藏置於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附表所示其他物品,並依李國祥供述內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祥、夏皆發及王重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李國祥因受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委託南下至高雄購買毒品,隨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同案被告吳東欣(綽號『國賓』),央請吳東欣先行在高雄協助尋找購毒管道,吳東欣因得悉同案被告蔡維倫之幕後老闆即被告夏皆發(綽號『黑油』)可提供毒品來源管道,隨即於99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維倫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央請蔡維倫代為轉知,嗣由蔡維倫將上情傳遞予被告夏皆發,經被告夏皆發輾轉經由蔡維倫、吳東欣與被告李國祥約定於99年9 月25日進行毒品交易後,被告李國祥隨即於同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攜帶由『阿仁』所出資之購毒款即現金85萬元,自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左營站與吳東欣會合,迄至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吳東欣、蔡維倫分別駕車搭載被告李國祥、夏皆發前往位於高雄市青年路與光華路口處之『NEWS新聞館』會合後,再由吳東欣另行駕車搭載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等二人前往被告王重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之1 住處,被告李國祥則於途中將上開購毒款先行交付予被告夏皆發點收,待渠等抵達被告王重陸上開住處樓下後,被告夏皆發隨即獨自攜帶上開購毒款進入被告王重陸住處內交付購毒款及取得毒品,並返回吳東欣車內將毒品交付予被告李國祥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吳東欣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國祥及其隨身所攜帶之上開毒品,自被告王重陸上開住處離開前往高鐵左營站,待被告李國祥在高鐵左營站內購得返回高鐵板橋站之車票欲搭乘高鐵返回台北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分據被告李國祥、夏皆發供承在案,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欣、蔡維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80至85頁,偵五卷第11至12頁、第76至77頁、第87至89頁,偵六卷第12至14頁、第95至96頁),另有被告李國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吳東欣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查獲當日行動跟監及查獲物品照片28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偵四卷第6 至8 頁,偵六卷第25至28頁);又自被告李國祥所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禮盒提袋內之扣案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儀分析法進行鑑定後,該淡黃色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2.25 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976.3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976.23公克,驗餘淨重1006.43 公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為憑,是上開關於被告李國祥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夏皆發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另被告王重陸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夏皆發於100 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蔡維倫於99年9 月24日聯絡我,說他朋友吳東欣在找安非他命,問我能不能幫忙找到,我說我要去問看看,並沒有立刻回答,接著我便詢問王重陸是否有安非他命,王重陸說有,並回答我說看明天要幾點,隔天蔡維倫載我去『NEWS』與吳東欣、李國祥會合,吳東欣說他朋友李國祥要買安非他命,叫我幫他問問看,我們就前往王重陸住處,因我沒有王重陸住處鑰匙,所以我在樓下叫『大仔』後,有人下樓幫我開門,上樓後我將李國祥在車上交給我的購毒款現金85萬元交給王重陸,王重陸看了一下錢,就叫在場綽號『阿興』之繆健一點收,並叫他人將安非他命拿回來交給我後,隨即我返回吳東欣車內將毒品交付給李國祥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09 至111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受綽號『阿仁』男子之委託南下購買安非他命,我於99年9 月24有事先與吳東欣聯絡叫他介紹朋友找安非他命,電話中沒有說清楚我就直接於當日晚間9 時南下高雄,由吳東欣來接我,隔天吳東欣開車載我去新聞館與夏皆發碰面,再由吳東欣開車載我及夏皆發去拿毒品,途中我已經將購毒款85萬元先交付給夏皆發,當時我因不知道對方為何人,所以有要求與夏皆發一同進入公寓進行交易,但夏皆發說不方便,同時表示將來有機會再介紹我認識對方,到達和平一路89巷29號門口後,夏皆發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說他要上樓去拿毒品,接著我就看他在該公寓門口按電鈴對講機,有人來幫他開門走進去,當時我擔心遭黑吃黑,所以下車從公寓側面一樓樓梯間窗口查看,確認夏皆發進入該棟公寓2 樓後,我才離開去買早餐,夏皆發則約過了15分鐘才下樓返回車內將毒品交付給我,並由吳東欣開車載我離開該處去高鐵左營站」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6 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偵四卷第18至19頁、第66至69頁,聲羈三卷第4至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24日李國祥住在旅館,並先聯絡我要買1 公斤的毒品,我打電話聯絡蔡維倫問他老闆有沒有,經蔡維倫聯絡夏皆發後,夏皆發說要事先一天聯絡才有,所以當天李國祥就住在旅館,隔天我開車載李國祥去青年路找夏皆發、蔡維倫,夏皆發到苓雅區和平一路89巷國票大樓附近的另外一個房子裡找人拿毒品給李國祥後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80至85頁,偵五卷第11至12頁,聲羈四卷第10至13頁,偵五卷第76至77頁、第87至89頁),核均與證人夏皆發前揭證稱:毒品交易當日係前往被告王重陸位於和平一路89巷29號住處內交付購毒款及拿取毒品等交易過程細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王重陸自承被告夏皆發確曾於99年9 月間前往其住處一節,顯見證人夏皆發證稱:案發當日係在向被告王重陸拿取毒品後交付予被告李國祥以完成交易等情,尚非無據。
⒉雖被告王重陸前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舉證人繆健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阿興』,我與被告夏皆發經常在被告王重陸住處碰面,但我於99年9 月25日當日未曾依被告王重陸指示在該處點收購毒款及交付毒品予被告夏皆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固與證人夏皆發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在被告王重陸住處交付購毒款時,被告王重陸看了一下錢後,隨即叫在場綽號『阿興』之繆健一點收。」等情,並非相符;惟證人繆健一本身亦有涉入本件販賣毒品乙節,業據被告王重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是證人繆健一上開所言,當無足採,一併敘明。
㈢又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製成)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之理,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夏皆發、王重陸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國祥,主觀上應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況被告王重陸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你這次分到多少錢?)我分到15% ,繆健一跟我都分到六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由被告王重陸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王重陸是先製毒後再販售(按被告王重陸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藉此賺取利潤;至於被告夏皆發雖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分到該次之購毒款項,但其即交付毒品予被告李國祥之人,自與被告王重陸同屬販毒之共犯,則被告夏皆發於共犯間是否另再分霑利潤,既非所問,一併敘明。
㈣至被告王重陸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夏皆發將錢交給繆健一,繆健一把錢拿出去給副總,副總再把毒品交給繆健一,因為毒品是副總的云云,而同案被告夏皆發亦同此說。然查,依被告夏皆發之供稱:「毒品是繆健一拿給我的,錢也是繆健一拿出去的,並不是王重陸,王重陸當時跟副總在旁邊玩牌;當時那裡有繆健一、王重陸、副總,還有一個高高的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有四個人在玩牌,我在警詢、偵查中也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即稱當時所謂『副總』者有在場;但依被告王重陸之供稱:「99年5 月25日夏皆發來的時候,副總不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即稱當時並無所謂『副總』者在場,一說在場、一說不在場,顯然被告夏皆發、王重陸二人就此部分有一人為不實之供述。然依被告夏皆發最初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初是我跟王重陸說的,他是叫『阿興』出去拿東西,時間一下子而已,我可以確定是王重陸叫別人將安非他命拿回來交給我的。」、「我將錢交給王重陸,他有叫別人點,他就叫別人拿安非他命回來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680 號卷第110 頁),亦即當時並無所謂之『副總』者,顯然事後被告夏皆發上揭「王重陸當時跟副總在旁邊玩牌」之說,應屬畏懼被告王重陸在場之下,所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而被告王重陸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同不足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再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查本件被告李國祥向同案被告夏皆發、王重陸購入並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運返臺北市林森北路處交付予綽號『阿仁』之人,且其自被告王重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之1 住處樓下取得毒品後,復已搭乘由同案被告吳東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被告王重陸住處樓下而抵達高雄高鐵左營站,縱令其尚未依原本犯罪計畫運抵目的地即臺北市前,即在運輸途中即高鐵左營站遭查獲,惟其既已將毒品起運離開被告王重陸住處,揆諸上開說明,自仍該當於運輸毒品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國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夏皆發、王重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夏皆發、王重陸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國祥、同案被告吳東欣及綽號『阿仁』之成年人,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夏皆發、王重陸及繆健一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等3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3 份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李國祥、夏皆發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就渠等所犯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且被告李國祥於遭查獲時,復供出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綽號『黑油』之人即被告夏皆發在被告王重陸住處所購得,警方並依其所提供被告王重陸住址及指認,循線逮捕同案被告夏皆發、王重陸,因而破獲被告夏皆發、王重陸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李國祥、夏皆發之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第109 至111 頁,偵四卷第3 至5 頁、第18至19頁、第66至69頁、第72至73頁,偵五卷第22至24頁,聲羈三卷第4 至7 頁),是被告李國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夏皆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本件被告夏皆發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王重陸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王重陸等情,有前揭被告夏皆發之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另檢察官除於100 年5 月2 日偵訊期日同意被告夏皆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復於起訴書載明:「夏皆發於100 年5月2 日本署偵查中,證述共犯王重陸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本署檢察官得起訴王重陸,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 至6 頁),顯見此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故被告夏皆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李國祥、夏皆發二人兼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均有二次減輕事由,爰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國祥、夏皆發及王重陸等3 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國祥發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一共犯即綽號『阿仁』者,原審卻未加以論述,容有不當。㈡被告王重陸與夏皆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另有一共犯即繆健一,原審未加以認定,亦有未合。㈢另被告王重陸與繆健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於9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同批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4029.63 公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書可稽,是就量刑之比例原則觀之,本件原審就販賣之同批毒品1012.25 公克,量處有期徒刑13年,亦有失衡之不當。被告李國祥、夏皆發及王重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等3 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分別為非法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數量高達1012.25 公克,若毒品順利流入施用毒品人口手中,不僅造成施毒者及其家人身心之痛苦,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潛在危害性;惟念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等2 人於偵審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李國祥、夏皆發、王重陸分別所運輸、販賣之上開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供他人施用前即遭查獲,實質危害程度有限,暨兼衡渠等3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李國祥、夏皆發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李國祥、夏皆發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1012.25 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實不宜輕縱,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夏皆發、王重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交易金額即現金85萬元,雖未扣案,惟係渠等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夏皆發、王重陸罪刑項下各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淡黃色晶體1 包,為被告李國祥向同案被告夏皆發、王重陸所購得,經鑑定後,屬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2.25 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976.3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976.23公克,驗餘淨重1006.43 公克),俱如前述,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只,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裹之夾鍊袋,不問屬於被告李國祥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國祥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李國祥所有,至該行動電話內所裝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2 張,分係以「倪嘉靖」、「倪嘉雯」等人頭名義申領後,由被告李國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購得使用,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供被告李國祥作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李國祥供承在案,且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2 份可參,是上開行動電話連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既為被告李國祥所有,且係供作犯罪聯絡用途,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國祥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另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行動電話3 具暨內含如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6 張,分係被告李國祥以自己名義申領或以人頭名義申領後由被告李國祥購入使用,固均屬被告李國祥所有,惟遍觀全案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行動電話暨內含晶片卡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禮盒提袋1 只,係被告李國祥作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以掩飾其運輸毒品犯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衡以該物品尚非特殊難以取得之物,且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龐大,投入成本甚鉅,顯係經縝密籌劃後始實行本件犯行,衡情應不會使用他人之物作用犯罪工具,以免橫生枝節,是以,堪認該等物品應係被告李國祥所有無疑,因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李國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高鐵車票2 張,分係被告李國祥自臺北南下高雄購毒時及擬攜帶所購得毒品自高雄返回臺北時所購入,雖於搭乘高鐵後毋庸繳還予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可認均屬被告李國祥所有之物品,惟該等車票性質僅屬購票證明,非直接供作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件被告李國祥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李國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另於99年9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之1 之被告王重陸住處,經被告王重陸之指示,收取購毒款項及交付毒品者,即係綽號『阿興』之繆健一(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王重陸、夏皆發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78、109 頁),是繆健一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該部分應另行查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備註 │ ├──┼──────────────┼──────┼───────────┤ │ 1 │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毛重1012.25 公克(包裝│ │ │ (含包裝夾鏈袋1 只) │ │塑膠袋重5.67公克),純│ │ │ (呈淡黃色晶體狀) │ │度97%,驗前純質淨重97│ │ │ │ │6.3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 │ │ │ │976.23公克。 │ ├──┼──────────────┼──────┼───────────┤ │ 2 │ 行動電話 │ 1具 │⑴序號:00000000000000│ │ │ (廠牌:「K-Touch 」) │(雙卡機) │ 2號 │ │ │ │ │ │ │ │ │ │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0│ │ │ │ │ 021237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共2張 │ │ │ │ │ │ ├──┼──────────────┼──────┼───────────┤ │ 3 │ 行動電話 │ 1具 │⑴序號: │ │ │ (廠牌:不詳) │(雙卡機) │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28│ │ │ │ │ 650844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共2 張 │ ├──┼──────────────┼──────┼───────────┤ │ 4 │ 行動電話 │ 1具 │⑴序號: │ │ │(廠牌:「SONY ERICSSION」)│(雙卡機) │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2│ │ │ │ │ 461263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共2 張 │ ├──┼──────────────┼──────┼───────────┤ │ │ 行動電話 │ 1具 │⑴序號: │ │ │ (廠牌:「LV」) │(雙卡機) │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5 │ │ │ │ │ │ │ │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 │ │ │ │ 539774號、0000000000│ │ │ │ │ 號晶片卡共2張 │ ├──┼──────────────┼──────┼───────────┤ │ 6 │ │ │被告李國祥作為藏置附表│ │ │ 禮盒提袋 │ 1只 │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用途 │ ├──┼──────────────┼──────┼───────────┤ │ 7 │ │ │高鐵台北站往高鐵左營站│ │ │ 高鐵車票 │ 2張 │、高鐵左營站往高鐵板橋│ │ │ │ │站各1張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