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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瑑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95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18、248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六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4、16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被告行為 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雖供承其報酬為收水金額的2至3%等語,惟辯 稱:其報酬是月結,要等上游確認收到錢後才會發款,後來還沒收到錢就遭警方查獲等語(原審一卷第221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已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稱:被告犯罪時間是民國109年6月間,對照鈞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在109年5至6月,在該件被告有領到犯罪所得,依此推論,被告應該有領到犯罪所得,而且本件拘提被告的時間是109年7月,超過犯罪時間已經一個月,沒有理由沒領到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檢察官之推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爰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而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所犯6罪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負責與大陸地區上游成員聯絡,傳達指令予臺灣地區車手並統籌交付贓款予上游,犯罪情節重於原審被告蔡承展及余昌澤)、造成上述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無力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四、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6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判決有罪確定;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4罪,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後,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9-117頁),上述各罪核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本案所判處6罪若能於確定後再與上述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不僅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審未在本案就被告所犯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而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149、1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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