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 原告
- 林曉萍
- 被告
- 楊淮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楊淮允(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曉萍(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佯稱加入凱亞投信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4時6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26分許、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28萬元、86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第112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在案。然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1、306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及併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