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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春輝(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舉發,員警許文川、李倞轊於開單舉發時均著警察制服,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卻因不滿員警對其開單舉發之行為而當場辱罵執勤員警「垃圾」,觀之原審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可知,員警當時係告知被告:紅單用寄的喔,被告回稱:不用寄那個啦,我没有要收那個啦……我家人也没有人會收那個啦。員警稱:好啦好啦,不收没關係啦,好啦。被告即對警察辱稱:對啦,垃圾。是觀照被告整體犯行,乃係出於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干擾行為而出言辱罵執行員警,被告於出言辱罵員警時,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辱罵之字語,亦影響員警公務之執行。原判決遽認被告不符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而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口出「垃圾」一語之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對話內容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口出「垃圾」等語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5、41至42頁)。原審認以被告當時對上開員警之用語,固使員警感到難堪,並造成心裡不快;然依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不該當於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雖有於被訴時、地,對員警口出「垃圾」一語之事實,業據前述,惟依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所揭櫫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有關言論之審查基準,本案係因被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舉發交通違規時,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過激之用語,或對員警舉發違規之方式、手段有所質疑所致,然被告口出上開不雅詞語歷時甚短,且僅一次,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並非無疑。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35、41至42頁),被告口出「垃圾」一詞後,隨即為員警壓制,嗣一再向員警道歉,未繼續口出其他不雅詞語,則被告所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亦值商榷。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
    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
    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
    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
    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
    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
    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
    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
    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
    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
    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
      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
      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
      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
      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
      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
      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
      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
      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
      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
      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
    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
    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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