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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陳紀璋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警詢承認有進入前開處所內,嗣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改口稱:我沒有進入該處所,是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要傳車主陳俞縝也就是我的女朋友來問,我不想讓陳俞縝知道,所以我才承認我有進屋等語;至113年10月16日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又改口承認有進入前開處所內一情;於114年3月7日審理時再改稱:我沒有進入屋子裡面,我是門打開,發現沒有人,我就走了等語。因此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堪存疑。

㈡又被告曾辯稱:我是去找朋友莊理卿等語。惟證人莊理卿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戶籍在中洲一路882號,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旗津等語。又依GOOGLE地圖可知,莊理卿戶籍地與告訴人住處距離為5.3公里,絕無被告所稱訪友行經之可能。

㈢原判決捨前開疑點未予釐清,逕以監視器影像不充分為由判決無罪,尚嫌速斷。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侵入竊盜行為之著手,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有進去該屋,沒有拿任何東西,10秒鐘就離開,要去找朋友「凱阿」,我進錯屋等語(警一卷第1至3頁);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改稱:我沒有進去那間房子,在外面叫沒有人出來我就走了,是要找莊理卿等語(偵一卷第129至131頁);於113年6月7日偵查中又稱;我有進到該屋內,但我真的沒拿錢,我是為了找莊理卿等語(偵一卷第143頁);於113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有侵入,但沒有偷,我是去找朋友莊理卿,我根本沒有拿錢等語(審易卷第133頁);於114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進入屋子裡面,我是門打開,發現沒有人,我就走了,我沒有走進去等語(審易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開的是白鐵門,不是紗窗門,我沒有進去,只是在外喊有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由是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至審理時所辯,各不相同,何者可採?已有可疑。且本案縱採認被告歷次所供最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僅能認定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未有搜尋財物之行為行為即行離去,既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仍尚未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犯,遑論構成竊盜罪既遂犯。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8日凌晨1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作為本案證據(警一卷第6頁),被告亦坦認上開錄影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係其本人無訛(原審易字卷第99頁),然該等影像中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之位置,與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並非緊密相連,本院不能單憑被告曾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在旗津區旗津一路行駛之影像,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著手行竊。至卷內其他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既非直接面對告訴人住處門口錄影,亦未錄攝到行竊者進出告訴人家中之畫面,且畫面中出現之男子影像模糊難以辨識具體身分,而被告亦否認畫面中出現之男子為其本人,此有上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96至99、第111至122頁),是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以補強認定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新台幣千元紙鈔4張等語(警一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則稱:4千元大鈔還有1包零錢不見(偵一卷第60頁)。然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取現金,金額已略有出入,依前述說明,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陳述之憑信性。承前所述,縱依被告最不利於己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侵入系爭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況被告嗣已否認上情,則既無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確有著手行竊告訴人之財物。綜此,檢察官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著手行竊,則縱證人莊理卿戶籍地與告訴人住處距離甚遠,被告所辯訪友乙節,屬有可疑,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原審就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4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26分前某時,欲駕駛友人陳
    俞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行車違規遭罰,遂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黑色膠帶黏貼在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上,
    將該車牌變造為「M『R』H-1295」號,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
    道路及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商圈周邊機車停車格
    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羅佳語。嗣羅佳語因收到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董文彬(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95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二卷第135-136頁、審易卷第135頁、易卷第94頁、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羅佳語(警二卷第7-13頁)、陳俞縝(警
    二卷第3-6頁、偵二卷第135-136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日高市交停管
    字第11332152300號函暨單號4ZCCKB2GA76停車資料及圖片(
    警二卷第15-19頁)、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警二卷第37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29-31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彰化縣○○○○○○○村○○○○○0○0○○○○○○○○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3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二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
    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
    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如擅自將車牌號碼部分號碼數字
    ,予以變動更改,應屬變造之行為,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
    ,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為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
    之文書,則屬偽造之行為。查被告本案係將號碼「MPH-1295
    」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更為「MRH-1295」,其
    並無車牌之製作權,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
    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行車違規遭裁罰
    ,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該真正車號車牌之
    車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參易卷第109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經變造之車牌1面,原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復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
    監理站於113年8月2日辦理牌照收繳1面修正,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高市監苓字第1133014963
    號函可參(易卷第83-84頁),故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膠帶,被告雖自陳是其所有(易卷第108
    頁),然未據扣案,被告復稱該膠帶已經沒了等語,衡該物
    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8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即告訴人蔡麗清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侵入蔡麗清住處並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後再駕駛機車離去。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清、證人莊理卿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112年8
    月8日1時16分許我有去旗津找我朋友莊理卿,我不知道(莊
    理卿)地址幾號,我打開門發現沒有人,我就走了,我忘記
    我打開的大門長怎樣,我沒有進入屋子裡面,我也沒有偷拿
    (現金)等語(易卷第104-106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持有之零錢包放置(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家中客廳桌上。我是於112年8月8日
    12時許發現包內有4,000元不見的,所以就到(旗津)分駐
    所報案。(我)家中門窗皆有上鎖,發現財物不見後有發現
    大門的鎖被打開、但沒有破壞的痕跡,我家沒裝監視器,附
    近不確定(警一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是我的住處,112年8月8日案發當天(我)家
    中門窗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案發前門有上鎖,我兒子事後有
    去試,拿一根鐵絲就能把大門打開。(家中是)錢包裡面的
    錢,4,000元大鈔還有1包零錢不見等語(偵一卷第59-60頁
    )。然告訴人僅證述關於其置放現金之零錢包位置、遭竊物
    品、遭竊前後家中門鎖狀態等事項,因證人未見係何人進入
    其家中行竊,本案係警方事後調閱附近監視器,懷疑被告乃
    本案行竊之人,是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財物有
    遭人竊取,惟尚無從佐證進入證人住處內竊取上4,000元之
    人即為被告。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易卷第96
    -98頁、第111-122頁):
㈠、檔案名稱「進入被害人家監視器」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12 畫面均無人、車經過。 00:00:13至 00:00:15 一輛機車自畫面上方之巷子經過 00:00:15至 00:00:37 畫面均無人、車經過。 00:00:38至 00:01:11  00:00:38時,一名戴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上方之巷子出現在畫面中,甲男走到畫面左側之建物(下稱A建物)前,朝A建物方向張望,於00:01:06時,甲男朝A建物方向移動,身影被A建物牆壁擋住,消失在畫面中,直至00:01:11影片結束,均無其他人、車經過。 監視器影像未顯示拍攝時間。  
㈡、檔案名稱「離開被害人家監視器」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 00:00:40  甲男走向畫面上方之巷子,於00:00:14時,甲男消失在畫面中,直至00:00:40影片結束,均無其他人、車經過。 監視器影像未顯示拍攝時間。  
㈢、檔案名稱「機車離開影像」檔案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畫面左上方一開始顯示「星期二 01:16:28」  00:00:07至 00:00:25  有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巷子出現,男子騎機車右轉進入畫面中間縱向之巷子,往畫面上方慢慢駛離畫面,至00:00:25影片結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勘驗結果中之「甲男」不是我,身穿
    深色外套騎乘機車之男子也不是我,因為影像太模糊,我看
    不清楚等語(易卷第97-99頁)。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因該等畫面攝得之人影模糊,未能清晰辨識「甲男」或身穿
    深色外套之男子的臉部五官,亦無法辨識上開車輛之車牌號
    碼,從而已無法使本院判斷本案監視影像攝得之人影確為被
    告。再者,由前揭「進入被害人家監視器」及「離開被害人
    家監視器」勘驗結果與附圖可知,因監視器影像未顯示拍攝
    時間,本院無從由該等影像中獲悉「甲男」停留在告訴人住
    處之時間長短,復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之緣故,交互比對告訴
    人住家現場照片顯示之大門位置與方向後(警一卷第9頁)
    ,也僅能由監視影像察知「甲男」曾朝A建物即告訴人住處
    方向移動,但無從確認「甲男」嗣有開啟大門或進入告訴人
    住處,是亦難認監視影像中之「甲男」確為本案行竊之人,
    或足以佐證被告前所稱其為找尋友人莊理卿而打開之大門即
    為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區道路之監視錄影
    畫面作為本案證據(警一卷第6頁),然該等影像中顯示之
    道路路段與告訴人住處所在相對位置不明,本院不能單憑被
    告曾於案發當日駕駛機車在旗津區某處行駛之影像,即遽認
    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住處行竊。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
    置於家中現金有遭某人竊取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為竊取該現金
    之人的程度。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580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758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