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丁貴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113年度偵字第27
187、2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小港區桂明路(起訴意旨誤載為桂林路)、桂田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時,見告訴人蘇O倫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前揭電線得手。
㈡於113年5月18日4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工地時,見告訴人王O千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焊線1捆(價值5,000元)無人看守,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翻越該工地之伸縮式拉門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前揭電焊線得手。
㈢於113年5月20日1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陳O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時,見該房屋正在整修,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房屋內徒手竊取陳函汝所有之電線1批(價值3,5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