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孟霖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若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蔡駿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5375、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孟霖、林若彥均明示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2人有罪部分量刑(暨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鍾孟霖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因為父親生病、希望減輕刑度。辯護人則以被告鍾孟霖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審酌其僅有1次販賣行為且所生危害尚輕,又須撫養2名子女及中風的父親,經濟狀況不佳,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林若彥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全部犯行,但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林若彥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警詢承認民國110年8月中旬販賣毒品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大致相近,至偵查中雖因檢察官僅告以要旨而未清楚說明、以致誤認檢察官所訊問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坦承,但事後在審判中則坦承起訴事實不諱,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另請法院考量被告林若彥在偵審程序配合員警辦案且自白犯罪,因未接受良好教育而結識同案被告鍾孟霖,本件販賣犯行亦僅居於協助地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用上開規定,倘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後縱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自白犯行,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鍾孟霖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附表編號1犯行坦認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若彥雖以前詞主張同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乎其警詢供述販賣予楊迪翰之第三級毒品價量(20包、6000元)及交易地點(警一卷第74頁)核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有異;又其於112年3月30日經檢察官告以警方報告意旨(警一卷第5頁即附表編號2、3犯行)並詢問有何答辯,非但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迪翰,更辯稱只有在案發地點找過楊迪翰聊天、與楊迪翰不熟、只有講過話云云(偵一卷第49頁),綜此足見被告林若彥在偵查中要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是縱令事後坦承犯行,仍無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林若彥暨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鍾孟霖供稱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及微信群組內不知名之小蜜蜂之人(警一卷第23、28頁),然偵查機關迄未依其供述查獲該人果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業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816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橋檢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35589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另被告林若彥則未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均無由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㈢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被告鍾孟霖、林若彥暨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考量被告2人販賣對象雖分別僅為1人且交易價量非鉅,但被告林若彥於數日內先後實施2次販賣犯行,復參以其等犯罪情節、動機暨被告鍾孟霖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林若彥〉及3年6月〈被告鍾孟霖〉),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其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鍾孟霖(1罪)、林若彥(2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其2人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實施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再分別考量其2人各次販毒價量暨犯罪所得多寡,與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鍾孟霖始終自白犯罪,被告林若彥於偵查中雖未坦承、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檢察官、被告之科刑意見與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被告林若彥就附表編號2至3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對象同一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8月中旬,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鍾孟霖、林若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鍾孟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林若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林若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