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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淑惠陳松檀李貞瑩

抗告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詠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詠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罰金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4號定應執行刑為罰金30,000元確定,而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惟原裁定併計附表編號3所示罰金刑6,000元之宣告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40,000元,已逾越內部界限,係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橋頭地院以114年聲字第114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30,000元確定。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罰金之總和(罰金41,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罰金36,000元)。

㈡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正當,惟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0,000元,所定之刑已逾越上開內部界限之罰金36,000元,自有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及竊盜(1罪),罪質並非全然相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113年9月13日期間內密集犯之,考量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30,000元,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本於前述內部界限之拘束,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原審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原審聲字卷第39頁)等情狀,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8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114年6月10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⒉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前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4號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0,000元確定。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業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9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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