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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淑惠陳松檀李貞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維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之事實均為同段期間即民國109年4月26日至5月8日,自「陳金發」所延伸之案件,因分在不同法院審理,以致先後判決,蓋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維真犯案動機、密集度、時間、手法甚為接近,且附表編號4、編號5部分為相同被害人,為同一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應納入綜合考量。又抗告人身為中低收入戶,仍在能力範圍內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諒解,家中復有年邁雙眼失明並失智之同居人之母親,亦需被告分擔費用,受刑人另有心理疾患,請參考附表編號1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以附表編號3其中最長刑度1年6月為基底,每罪加1個月,從輕合併定刑2年4月。從而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為其外部界限,復因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故內部界限為9年,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業已給予相當程度恤刑優惠。另審酌附表各罪間之關係,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密集所為,且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抗告人以提供友人李某、林某之帳戶予「陳金發」,再依照「陳金發」指示要求李某及林某領款後直接或經由其他收水車手交予抗告人轉交「陳金發」指定之人等方式,為前開犯行,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收水車手,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原裁定復已斟酌附表各罪罪質相同,綜合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兼衡抗告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暨提出之資料,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竣等情,業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審理量刑時納入審酌;抗告人所提之家庭經濟狀況、同居人母親身體情形、己身診斷證明等狀況,復經原裁定審酌如上,經核均無從作為推翻原裁定定執行刑量定之理由。綜上,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抗告人所指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詐欺被害人均為同一人即陳詩助,僅因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李某及林某之帳戶,經分別起訴判刑確定,實屬同一案件部分乙節,縱認屬實,就附表編號5部分容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之情,仍待檢察官另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9月 ㈡有期徒刑9月 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㈠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 109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 10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 109年4月27日 109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判 決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9日 114年3月27日 114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確定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8日 114年4月24日 114年5月6日 114年6月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⒉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⒊原裁定內文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日期誤更正為「113年5月7日至8日」、「113年5月7日至8日」,本院逕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0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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