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簡以珍
- 代理人
- 彭佳元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6月16日高分檢丑114年度執聲他139字第11490116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簡以珍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6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並諭知犯罪所得1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撤銷發回更審後,聲明異議人撤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由於前開犯罪所得176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扣案現金400萬元抵繳該176萬元,且聲明異議人亦與被害人陳建仁(嗣更名為陳宏宇)、王嘉熙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明異議人遭判處之刑度高於上線,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經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但遭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以高分檢丑114年度執聲他139字第114901161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犯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176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並諭知犯罪所得1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撤銷發回更審後,聲明異議人撤回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又前開犯罪所得176萬元部分,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扣案現金400萬元抵繳該176萬元(日期為114年2月12日),且聲明異議人亦與被害人陳建仁(嗣更名為陳宏宇,和解日期未填載)、王嘉熙達成和解(和解日期為114年4月24日)。之後,聲明異議人請求就附表所示數罪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以高分檢丑114年度執聲他139字第114901161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判決書(含節本)、高雄高分檢函文、高雄地檢114年2月12日雄檢冠崴113執沒3218字第1149011623號函、和解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9號卷核閱屬實。
四、觀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內容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如附表所示數罪,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因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亦無嗣後因再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明異議人遭判處之刑度高於上線;且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扣案現金400萬元抵繳犯罪所得176萬元,聲明異議人亦與被害人陳建仁(嗣更名為陳宏宇)、王嘉熙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惟上開事由原則上均不影響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須以該各罪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事實。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確定裁定已考量聲明異議人各罪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整體刑罰目的、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縱將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之情形列入考量,刑期差別實屬有限,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本件嗣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因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以高分檢丑114年度執聲他139字第114901161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銀行法 有期徒刑1年11月 103年6月至103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7年3月8日 同左 107年8月17日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有期徒刑5月 97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107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109年4月22日 3 銀行法 有期徒刑9年2月 105年4月20日至106年10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 112年1月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