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品瑑
- 選任辯護人
-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959號、111年度偵字第24818、248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六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4、16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被告行為 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雖供承其報酬為收水金額的2至3%等語,惟辯 稱:其報酬是月結,要等上游確認收到錢後才會發款,後來還沒收到錢就遭警方查獲等語(原審一卷第221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已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稱:被告犯罪時間是民國109年6月間,對照鈞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4號判決,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在109年5至6月,在該件被告有領到犯罪所得,依此推論,被告應該有領到犯罪所得,而且本件拘提被告的時間是109年7月,超過犯罪時間已經一個月,沒有理由沒領到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檢察官之推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爰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而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