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3、1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育萱
- 選任辯護人
-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7號),提起上訴,及同
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3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6203號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4、6至7「主文」所示各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萱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移送合併審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5部分)。
前開第三項所處有期徒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4號)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0、20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原審移送本院合併審判部分:起訴意旨為「張育萱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u」、「Jack Chen」、「捷克」、「Kuo」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9號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推由張育萱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供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經手金額之1%。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育萱於113年6月底某日時,在住處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Jack Chen」及所屬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知悉與使用,而本案詐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復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鍾宜汝施詐,致陷於錯誤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張育萱再依「Jack Chen」、「捷克」、「Kuo」等人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Jack Chen」、「捷克」、「Ku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鍾宜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則 為被告警偵之供述、被害人鍾宜汝在警詢之陳述警制受理刑事報案之文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27號裁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3號起訴書)。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及在本院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含移送合併審判部分)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及請求從輕科刑等語。本案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後並已知悔悟,並均坦承所有犯行,且除併案部分之被害人鍾宜汝,因其個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外,其餘被害人均已和(調)解成立,顯見被告悔悟並希望能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本院後,除仍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經與附表編號1、3至4、6至7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和解筆錄、和解書2份、郵政滙款申請書3份在卷為憑。相較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僅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顯然有利於被告。又移送本院合併審判部分(本院114年度金上訴第1345號),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4、6至7「主文」所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5部分則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世昌、謝佳璇)調解成立,稍減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等情(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28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此部分酌予減輕量刑云云,自非可取,此部分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以分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在原審、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除在原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外,在本院審理中再與其餘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7之告訴人游惠珍、陳莉絜、蕭涴之、康竣博、陳愉芬等人達成和(調)解,並已部分給付賠償,部分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尚有移送合併審理部分之被害人鍾宜汝,因堅持被告需一次給付全額新台幣50萬元(本院1345號卷第25至27頁,電話查詢紀錄單),致尚未能達成和解外(被告表明持續與被害人鍾宜汝接洽和解事宜),其他告訴人均已和(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7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另移送合併審判部分(被害人為鍾宜汝)則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斟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貪念,而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罹刑章,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與本件7位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且已分期履行中(如本卷附之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和解書、滙款申請書),足認被告犯後(尤其是上訴本院後)已知錯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衡情就其所犯過錯應有付出一定之代價,且知所悔悟,信其經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主文第5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