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全(下稱被告)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家境困窘,生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深感悔意,被告於偵審中已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有助於犯罪調查之資訊、或其他犯嫌之涉案證據,只要經檢察官同意且在偵查筆錄中載明,即可轉為污點證人,並從輕量刑,法官在量刑時也必須依檢察官意見作為參考,但被告因經濟拮据,無法聘請專業律師協助轉為污點證人,仍請法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至18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實有關於偵查中有機會可以轉為污點證人部分,經核未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有所提及(見偵一卷第345至348頁之民國113年7月3日訊問筆錄),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