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欒應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9、16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欒應安(下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已符合減刑規定、卻未依刑法第66條減輕至2分之1,顯有疏漏。又原確定判決雖宣告緩刑,卻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有罪以致須撤銷緩刑且合併入監受罰,此為法院職員眾所周知之新證據;另被告前經羈押119日並主動報到執行,又因手術須休養1個月,及為履行和解協議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懺悔犯罪行為作補救,幾乎是舉債周轉、艱苦度日,原確定判決疏於審查此情仍裁定高額罰金,均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漏失。再被告見到同監同學涉犯相類案件合併前刑期為7年10月,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之確實案例,更讓伊受到不符比例原則、感到重複再重複之過度嚴苛刑罰待遇,實感身心俱疲、對司法正義心灰意冷,此外第一審判決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但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放棄其他上訴部分,伊希望讓自己刑罰更輕一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准予撤銷罰金之宣告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處罪刑後,因被告針對該第一審量刑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中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改諭知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4月(併科罰金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3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一節,業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然參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該案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認其所涉2罪均應適用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再綜合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予以科刑,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被告雖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此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分之1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2分之1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確定判決縱未減輕至最低處斷刑下限,核無被告所指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之違法。再觀乎被告其餘理由僅係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科刑結果相較其他相類案件為重,抑或先前上訴範圍是否包括「沒收犯罪所得」一節重為爭執,既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抑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即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量刑事實重為爭執,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抑或同條項其餘各款法定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