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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聲請人
曾素雲
被告
安瑾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安瑾浩(下稱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查扣現金新台幣25萬元,該扣押物屬於聲請人曾素雲(下稱聲請人)所有,現因聲請人財務緊張、急需使用,且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所涉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及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依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115年度執第7975號)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該案現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開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聲字第77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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