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曾素雲
- 被告
- 安瑾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安瑾浩(下稱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查扣現金新台幣25萬元,該扣押物屬於聲請人曾素雲(下稱聲請人)所有,現因聲請人財務緊張、急需使用,且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所涉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及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依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115年度執第7975號)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該案現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開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