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住居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務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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