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寄存於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本院另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函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該所牌示處而為之公示送達,有寄存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函各一份可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即以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黏貼公示送達之日期),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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