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芬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中,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號PFL-九九一號機車,在屏東縣東港鎮海濱國小前,見前有蔡欣妏騎乘自行車後載甲○○,便將機車前駛靠近該自行車,乘其二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置於該自行車菜籃內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款新台幣二千零六十元、健保卡、學生証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離去,惟已經甲○○當場記下其車號。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為警依甲○○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於乙○○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三0九號住處查獲,並尋得上開財物(其中部分現金業經花用完畢)。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人蔡欣妏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依精神病理,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心理年齡約十到十二歲左右,其教育學習能力至多達國小之程度,以此推斷其行為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識別行為之不法或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比常人平均程度為低,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高市凱醫字第三0四四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可參,是其於行為時屬於精神耗弱程度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觀諸被告自警訊起即供承其犯行無訛,並能於偵、審中明確供述犯案經過,其行為、言語、記憶力及思考均未見異樣,據證人蔡欣妏所述之被告犯案過程,亦未見被告之言行有何異常情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屏東縣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況之鑑定,亦認被告之行為、言語、思考內容、知覺、邏輯思考、判斷力、記憶力均正常,且無精神疾病,而認其無精神耗弱之狀況,此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其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定相同,應堪採認,是既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精神耗弱情事,更無何憑據足以認定其精神狀態有何異樣,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智能障礙診斷書而為其有精神耗弱情事之認定」,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惟本件原審囑託屏安醫院鑑定之事項為被告「有無精神疾病,及於犯案時,是否受該疾病影響其判斷力」,此有原審法院函稿一份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屏安醫院之鑑定結論則為:「由以上所作檢查得知案主(即被告)過去並無精神疾病病史,目前之身心狀況檢查亦未發現案主有任何精神疾病之徵兆,亦未發現有他生理疾病。案發經過雖然採取迴避之態度應答,但是多次迂迴詢問之後,亦知案發時案主意識清醒,亦無幻覺,錯覺或妄想存在,而且作案動機明確,因此案發當時之行為應當沒有受到任何身心疾病之影響,亦即沒有精神喪失,亦沒有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該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其鑑定重點似在被告有無精神病,及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受該疾病影響。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參,可見於行為時是否「精神耗弱」,並不以是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病為必要。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論,係依被告之門診記錄,臨床心理衡鑑及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等事項而作成,且係針對被告行為是否有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形而為,其鑑定自較屏安醫院之鑑定結果可採。因此,應認被告於行為確有「精神耗弱」情形存在。被告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正常,而非精神耗弱有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目前仍在緩刑期內,竟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並趁他人不備之際,以徒手搶奪他人自行車上之物,其行為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搶得之財物價值並非鉅大,且犯罪大部分經被害人領回,其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