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甲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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