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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莊鎮陳吉雄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黃淑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第一三○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欲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公司)購買TOYOTA牌COROLLALE型一九九九年式自小客車一輛,車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元,(自備款由張甲義付),貸款部份為六十六萬元,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高雄分公司)申辦借貸現金,約定以其所有車牌號碼ZA-5437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借貸金額為六十六萬元整,貸款期為二年,償還方式為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整,合計分二十四期,並約定車輛放置於乙○○住處之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四六巷一號。嗣後,花旗高雄分公司與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定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於同日將貸款金額六十六萬元直接匯入約定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慶豐銀苓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五月八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他人,並將該車遷移他處,迨花旗高雄分公司人員檢具相關證件至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時,始發現上情,且乙○○經催繳貸款亦拒不清償,致生損害於花旗高雄分公司。

二、案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可基具狀告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卷附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甲方欄及債務人欄簽名,並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公司)辦理交車手續,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子是我姓名學的學生邱繼德購買,本來說我只是保證人,他們到我家對保所以用我兒子當保證人,我只是在幫我學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羅昌明之指述綦詳,核以證人即花旗高雄分公司承辦該動產抵押之廖蘭芳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証,經核該契約所載,被告確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車輛放置於乙○○住處之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四六巷一號。被告復自陳該汽車已移轉他人,且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處。

(二)被告雖辯以如上所述,但上開車牌號碼ZA-五四三七號自小客車,當初確係由被告與自稱「張甲義」之人(被告則供稱係自稱「李甲義」之人)及不詳姓名之人(被告供稱係邱繼德)一起前來看車,渠三人並表示係被告欲買車,事後簽約時,並由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承辦人廖蘭芳及高都汽車公司業務員徐天富一起至被告住處,由被告親自在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甲方欄及債務人欄處簽名,並且交車時,被告亦與前開二人一起前來辦理手續,並由徐天富將車及證件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都汽車公司業務員徐天富證述甚詳,並有交車時之照片一張及上開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且當初簽約時,廖蘭芳即向乙○○說明清楚,故被告已明瞭其為買主,而非保證人,且簽約前曾要求被告應提供一名保證人,被告即主動提供其兒子陳彥文為保證人,而非臨時找保證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承辦人廖蘭芳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精通姓名學,並且曾開班授課及出版書籍,此為被告所自承,顯為具有相當學識之人,且於案發時年屆六十餘歲,人生閱歷豐富,其豈有於契約書上之甲方欄及債務人欄簽名,而不知係基於買主身份簽名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保證人身份簽名云云,顯無足取。

三、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判決。

四、原審為疏未查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取得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後,除繳納其中一期款外,其餘價款,均未繳納,即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門,且造成之損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D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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