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集集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二二號五樓其已停止營業之集集公司,遭人竊取空白支票多張,其中一張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票據號碼為KAP0000000號者,經自稱「王代書」之某不詳姓名之人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並於發票人處蓋用偽刻之集集公司及乙○○印章,而完成發票行為(下稱系爭支票),係屬贓物。而甲○○明知該系爭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向該「王代書」以五千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等支票(附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於後述)共三張。旋於同年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八號,將系爭支票囑託不知情之謝澤良轉向郭麗華調借同面額現款。嗣支票屆期,郭麗華持向鳳山市農會五甲辦事處提示,因系爭支票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乙○○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掛失止付,而遭拒絕付款,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系爭支票一紙,並透過謝澤良轉向郭麗華借得同面額款項,且系爭支票因告訴人即發票人集集公司負責人乙○○申請主管機關掛失止付,而遭拒絕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系爭支票係向楊懷進借用,並非以五千元價格,向「王代書」買受,亦不知悉系爭支票為竊盜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於上開時地遭竊,並經他人填載發票日、金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堪予認定。足徵系爭支票係屬竊盜犯罪之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囑託謝澤良向郭麗華借得同面額款項,且系爭支票屆期,因發票人申請主管機關掛失止付,而遭拒絕付款一節,亦經證人謝澤良、郭麗華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再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支票來源?)都是乙位自稱王代書借給我用的,日期、金額、印章都是王姓男子所填立」、「..(系爭支票)在高雄市○鎮區○○路交給我,最後一次向我拿新台幣伍仟元當作走路之工本費」(警卷第二頁背面及第三頁背面)等語綦詳。且被告將該系爭支票向證人郭麗華調借現款,證人郭麗華又於支票屆期持向銀行提示付款,尚難認被告僅向「王代書」借用系爭支票,否則事後如何返還?況以被告自承支票之日期、金額、印章皆為王代書所填立,則被告即應知悉系爭支票並非王代書自合法之票據轉讓管道而取得,乃竟交付王代書支票之走路工本費五千元,其價格非少,尚非一般之工本費可比,而係支票之代價甚明。是以,被告以五千元與票面面額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之支票,理應知悉系爭支票為來源不明之支票,而予買受,至為顯然。
(四)嗣被告於偵審中,固改辯稱:系爭支票係向楊懷進借用,並非以五千元價格,向「王代書」買受云云。惟楊懷進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楊懷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七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稱:「(何人拿票給你?)是楊先生拿這些票給我的,我有拿現金九萬五千元給他,五千元是利息,他拿十萬元的票給我,利息先扣掉」,「(為何警訊中說是王代書給的?)是王代書給楊先生的」(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你的票何來?)一個姓楊朋友,是他拿來向我調現的,他向我調九萬五千元,利息五千元」,「(票上的字是何人填寫的?)姓楊的這位朋友寫的」(偵查卷第二十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是王代書拿來,其中十一萬元是一位姓楊借我的,另外二張是王代書拿來要我調錢的」(原審卷第八九頁);其後再改稱:「這三張票皆是姓楊的人予我的,其中十一萬元是我向楊懷進借的」(原審卷第八九頁),於本院復改稱:「這張支票是向楊懷進借的,我不知道他票是怎麼來的」(本院卷第四一頁),是系爭支票究係何人交付?及該支票係向被告調錢或係被告自己調借?是否楊懷進自王代書處所取得?被告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所述之真實性不無疑竇。而其並未置疑其警訊供述之任意性,應係出於其自由陳述,其初供應較符合事實,乃屬真實可採,其事後不一致之供述,顯係畏罪虛詞,尚難採認。至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楊懷進,本院經傳訊結果其已遷移,不知去向,無從為證,且其曾於偵查中出庭作證,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買受,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故買他人行竊後之贓物,非但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損及他人財產所有權,亦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持該支票囑請謝澤良轉向郭麗華借得同面額款項後,業已清償八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證人謝澤良所是認(原審卷第八九頁正面、第九十頁背面),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贓物之認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前揭時地,自不詳年籍之「王代書」處,連同前揭系爭支票以五千元之價格買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復有支票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並未經發票人、持票人申報票據掛失止付一節,業據原審分向付款銀行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查屬實,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灣字第五一號函(原審卷第一一O頁)、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萬通南高存字第一八號函(原審卷第一O八頁)、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O一六八號函(原審卷第一O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遭竊或遺失,自無從證明係屬贓物,則被告縱向「王代書」買受上開支票,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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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暨發票日 │面 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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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NA0000000 │五萬六千元│侯榮茂 │
│ │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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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AC0000000 │十五萬元 │李建利 │
│ │分行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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