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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丁松任森銓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遭警刑求;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是要騎機車返還彭仲皞,於抵達苓洲國小前,適見楊主民、彭仲皞共騎機車快速離去,伊不知發生何事,乃在後面追,被誤為一同行搶,而被告並未行搶己○○、黃鷥婷,該二被害人指認錯誤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初訊時,承認行搶三次,其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次,及同月十四日一次,雖與本院所認定之行搶時間不符,惟被告若無行搶,斷無承認之理由,時間供述錯誤,原因甚多,不能以此項錯誤即謂其全無行搶,況其於七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偵訊時,亦供稱警方借提時,其表示很後悔,故其嗣後辯稱遭警刑求,係卸責之詞,此又經原審敘丁綦詳,又被告共同行搶乙○○,迭據被告及共犯彭、楊二人於警偵訊供丁,雖彭、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參與,以彼此互借機車使用,交情甚篤,當有迴護之情,自難採信,此外又有證人徐伯騰、李去欣證言可稽(詳如原審判決所載),及贓物領據可據,另行搶己○○、黃鷥婷部分,亦據該二被害人指認丁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八、十之行為人,關於楊主民應更正為不詳姓名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H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丁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七巷五之三號五樓(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楊主民  男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灣丘七四號(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二一八九О二九五號
    選任辯護人  林弘丁律師
    被      告  彭仲皞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七0巷四一號四樓(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О號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楊主民、彭仲皞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曾有多次竊盜之少年非行,經本院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
    束,又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假釋保護管束中;彭仲皞曾有竊
    盜之少年非行,經本院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品行均屬不良。戊○○、彭仲
    皞、楊主民三人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於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彭仲皞、楊主民騎乘楊主民所有之車牌號碼P
    HV─八五三號重型機車下手實施搶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所有之財
    物,由戊○○騎乘彭仲皞所有之車牌號碼ZEN─八八六號紅色迪奧輕型機車在
    旁接應,得手後由彭仲皞及楊主民朋分花用;彭仲皞與楊主民另於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共同搶奪被害人林嘉昇所有之財物
    得逞;戊○○另於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以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之方式,共同搶奪被害人己○○、辛○○所有之財物
    得逞。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依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而循線查獲楊主民及彭仲皞,嗣經渠等供述,於同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三六二號前查獲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仲皞、楊主民固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共同
    搶奪被害人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搶奪之犯行
    ,被告彭仲皞辯稱:伊於警訊時遭警刑求,才承認云云;被告楊主民辯稱:伊係
    看到彭仲皞遭刑求,因害怕才承認,實則案發當時,伊與女友方曉晴相約在宏總
    戲院看電影,且警訊前並未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及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規定云
    云;次訊之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警訊時遭警刑
    求才承認,且警訊前並未告知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彭仲皞與楊主民行搶時,伊並
    未把風,係之前約好在那裡見面云云。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
    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
    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係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查獲被告楊
    主民、彭仲皞,再經渠等之供述,於同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六二
    號前查獲被告戊○○,而被告彭仲皞、楊主民、戊○○於偵查初訊時均無供述遭
    警刑求之事,且被告彭仲皞、楊主民、戊○○於同日羈押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其
    入所之健康診斷均為正常,有臺灣看守所入所健康檢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彭仲皞、戊○○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於警訊時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要難採信
    。另被告彭仲皞、楊主民、戊○○分別於同日二時十分、二時二十分、九時三十
    分為警訊問時,警訊問:「你因涉嫌搶奪案而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你可以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並可以請求警方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你知道
    嗎?」被告三人均答:「我知道」。警訊問:「現在是夜間(二時十五分),你
    是否同意接受訊問?」被告彭仲皞答:「我願意」,並於筆錄上簽名捺指印。警
    訊問:「現在是夜間(二時四十分),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被告楊主民答:
    「我願意」,並於筆錄上簽名捺指印(見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是被告楊主民
    、戊○○辯稱警訊前並未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及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規定云
    云,亦難採信,合先敘丁。
  ㈡次查,被告彭仲皞與楊主民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共同搶奪被害人乙○
    ○之事實,迭據被告彭仲皞、楊主民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
    可稽,堪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彭仲皞與楊主民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共同搶奪被害人林嘉昇乙節,業據被告彭仲皞
    、楊主民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認在卷,且被害人林嘉昇於警訊中陳稱:是他們
    二人搶伊皮包沒錯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指認被告彭仲皞,稱:因為被告彭仲皞有回頭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林嘉昇與被告彭仲皞、楊主民素無仇隙,應無誣陷
    被告彭仲皞、楊主民之理,況被害人林嘉昇迭於警訊及審理時均丁確指認無訛,
    益見其指訴非屬虛妄,應可採信。且被告楊主民於檢察官初訊時,並非對所有於
    警訊中所供稱之搶案均加以承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偵查卷八十
    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更可見其自白之可信度。至於被告楊主民辯稱:案
    發當時,伊與女友方曉晴相約在宏總戲院看電影云云,然證人方曉晴雖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七月中旬因當天休假,下午五、六點左右與楊主民到三多路宏總
    戲院看電影云云,並提出銀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一紙為據,惟查該紙考勤
    表上證人方曉晴於七月九日、十五日、二十三日均休假,是證人方曉晴並無法確
    定七月中旬即為七月十五日當天在宏總戲院看電影,且證人方曉晴與被告楊主民
    為男女朋友關係,證詞難免偏袒被告楊主民,其證詞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楊主民
    之證據。
  ㈢再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共同謀議搶奪被害人乙○○之事
    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彭仲皞、楊主
    民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供述:「三人一起行搶,由下手行搶的人平分財物,當
    時紅色迪奧輕型機車係由戊○○騎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追捕被告
    之人徐伯騰及李吉欣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當時看到一女士在後跑
    步追趕呼喊搶劫,我倆即騎機車由後追趕,看見歹徒二人共乘車牌號碼PHV─
    八五三號重機車,另一接應者騎紅色迪奧機車,他們會合後有談話比手勢,因為
    重機車那台衝過頭,所以騎紅色機車那個人一直揮手叫他們回頭等語」(見七月
    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屬實;另其所犯於附表
    編號八、十一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己○○、辛○○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
    ○○於警訊時指訴丁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戊○○即為後座行搶之人
    ,其稱:因為被告有轉頭過來看伊等語(見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辛○○亦於警訊時指認被告戊○○確為行搶
    之人,其稱:因為被告行搶後逃逸至轉彎處,有回頭看伊,所以伊認得被告等語
    (見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再參以證人徐伯騰、李吉欣,被害人己○○、辛○
    ○與被告戊○○均素無仇隙,應無誣陷被告戊○○之理,況被害人己○○、辛○
    ○亦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均丁確指認無訛,證人徐伯騰、李吉欣迭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屬實,益徵其指訴及證述應非虛妄,當可採信,
  ㈣綜核上情,被告彭仲皞、楊主民前開所辯未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共同搶奪被
    害人林嘉昇及被告戊○○前開所辯未於附表編號一、八、十一所示之時、地搶奪
    被害人乙○○、己○○、辛○○等情,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
    丁確,被告三人搶奪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楊主民、彭仲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戊○○、楊主民、彭仲皞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參與共謀,推由被告彭仲皞
    、楊主民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附
    表編號八、十一之事實共同犯罪,楊主民與彭仲皞就附表編號六之事實共同犯罪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楊主民、彭仲
    皞先後所犯上開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戊○○、彭仲皞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少年非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品行
    不良,被告三人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多次以飛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
    、行為之次數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三所示
    之方式,共同搶奪被害人甲○○、癸○○之財物,被告彭仲皞與戊○○於附表編
    號四、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五所示之方式,共同搶奪被害人子○○、庚○
    ○之財物,被告楊主民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搶奪被
    害人李月巧之財物,被告楊主民於附表編號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時地,與戊○○
    以附表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方式,共同搶奪被害人己○○、丙○○、辛○○、壬
    ○○之財物,被告彭仲皞與楊主民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九所示之方
    式,共同搶奪被害人馮于芷,因認被告等尚涉該部分之搶奪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彭仲皞對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九之犯行,被告楊主民對於附表編號二、三、七至
    十二之犯行,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九、十、十二之犯行均堅決否認
    ,被告彭仲皞辯稱:伊只有搶乙○○那一次,其餘均未行搶;被告楊主民辯稱:
    伊只有搶乙○○那一次,其餘均未行搶,且有在上班;被告戊○○辯稱:伊均未
    行搶。按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三人於警訊中
    之自白,及被害人甲○○、癸○○、子○○、庚○○、李月巧、己○○、馮于芷
    、丙○○、辛○○、壬○○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認為其論罪依據。然查,被告等三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之事實,已堅決否認,故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其前於
    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甲○○到庭證
    稱:「當天是下午五時十五分至五時三十分左右,只看到背影,不能確定正面。
    」被害人癸○○到庭證稱:「只看到側面,搶過後,看到背面。」被害人子○○
    到庭證稱:「晚上十一點被搶,沒看清楚,無法指認。」被害人庚○○到庭證稱
    :「約七月間被搶,無法指認,只是很像。」被害人李月巧到庭證稱:「晚上九
    時三十分被搶,只看到背影,正面沒看清楚,側面沒看清楚。」被害人己○○到
    庭證稱:「當天是晚上十一點多,指認後座之戊○○,前座沒看到。」被害人丙
    ○○到庭證稱:「二人行搶,當天路很暗,只看到背影。」被害人辛○○於警訊
    時僅能確切指認後座之被告戊○○,無法指認前座之人。被害人壬○○到庭證稱
    :「只記得背影,有看到側面,但沒有辦法說清楚,感覺很像。」參諸前揭九位
    被害人所述,均無一人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彭仲皞或楊主民或戊○○,
    且被害人甲○○所述被搶時間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等行搶之時間亦有不符,另被害
    人馮于芷於警訊中之指認亦僅憑行搶人之背影,其指認即非無疑,於審理中經多
    次傳喚又未到庭確切指認。是自難於無其他贓証物之佐證情形下,憑被害人等不
    確定之指訴,即令被告等擔負搶奪罪責。況且被告楊主民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
    同年七月三日即附表編號三、七所示行搶之時間,均在其任職之「奇龍餐廳」上
    班,業經證人陳文丁證述屬實,即無到所示行搶地行搶之可能。被告等此部份之
    罪,應屬不能證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上開搶奪之犯
    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及第一百五
    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本
    應就被告等所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  表  :
┌─┬───┬─────┬──────┬────┬───────┬───┐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方    式│所  得  財  物│被害人│
│號│      │          │            │        │(新 台 幣)  │      │
├─┼───┼─────┼──────┼────┼───────┼───┤
│一│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九千多元、行動│乙○○│
│  │彭仲皞│月十八日下│苓洲國小對面│        │電話、呼叫器、│      │
│  │戊○○│午五時四十│巷內        │        │提款卡。      │      │
│  │      │分許      │            │        │              │      │
├─┼───┼─────┼──────┼────┼───────┼───┤
│二│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二百元、提款卡│甲○○│
│  │彭仲皞│月十八日上│成功路、新田│        │、信用卡、證件│      │
│  │戊○○│午七時十分│路口        │        │。  │      │
│  │      │許        │            │        │              │      │
├─┼───┼─────┼──────┼────┼───────┼───┤
│三│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六千元、行動電│癸○○│
│  │彭仲皞│月三日上午│義勇路、文昌│        │話、呼叫器、證│      │
│  │戊○○│十一時五十│路口        │        │件。          │      │
│  │      │五分許    │            │        │              │      │
├─┼───┼─────┼──────┼────┼───────┼───┤
│四│彭仲皞│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四千五百元、信│子○○│
│  │戊○○│月九日凌晨│武廟路、家齊│        │用卡、證件。  │      │
│  │      │零時四十分│路口        │        │              │      │
│  │      │許        │            │        │              │      │
├─┼───┼─────┼──────┼────┼───────┼───┤
│五│彭仲皞│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一千元、提款卡│庚○○│
│  │戊○○│月七日晚上│和平一路一四│        │、信用卡、證件│      │
│  │      │八時五十分│五巷內      │        │。            │      │
│  │      │許        │            │        │              │      │
├─┼───┼─────┼──────┼────┼───────┼───┤
│六│彭仲皞│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六千元、行動電│林嘉昇│
│  │楊主民│月十五日下│民權路、苓雅│        │話、呼叫器、證│      │
│  │      │午六時許  │路口        │        │件。          │      │
├─┼───┼─────┼──────┼────┼───────┼───┤
│七│楊主民│八十八年六│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三萬五千元、提│李月巧│
│  │      │月四日晚上│新田路、海邊│        │款卡、信用卡、│      │
│  │      │九時許    │路口        │        │證件。        │      │
├─┼───┼─────┼──────┼────┼───────┼───┤
│八│不詳姓│八十八年六│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八千元、金融卡│己○○│
│  │名成年│月廿三日凌│文橫二路四巷│        │、證件、金項鍊│      │
│  │男子  │晨零時許  │口          │        │。            │      │
│  │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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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彭仲皞│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二萬七千元、金│馮于芷│
│  │楊主民│月十三日下│輔仁路、建民│        │融卡、珠寶。  │      │
│  │      │午五時四十│路口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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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前金區│機車搶奪│六萬元、駕照、│丙○○│
│  │戊○○│月十三日凌│瑞源路、南台│        │行照、汽車鑰匙│      │
│  │      │晨二時二十│橫路口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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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詳姓│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三千元、金融卡│辛○○│
│一│名成年│月十五日下│光華一路一一│        │、證件。      │      │
│  │男子  │午六時十分│一號前      │        │              │      │
│  │戊○○│許        │            │        │              │      │
├─┼───┼─────┼──────┼────┼───────┼───┤
│十│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三民區│機車搶奪│一萬五千元、行│壬○○│
│二│戊○○│月十七日晚│大裕路、金鼎│        │動電話、金融卡│      │
│  │      │上九時許  │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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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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